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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許 清 連
- 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 素 琴
- 被告
- 許 正 儀
- 被告
- 許 銘 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振 芳 律師
- 被告
- 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葉 金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清連新台幣52萬2,242元,及其中新台幣22萬零877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台幣30萬1,365元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各新台幣7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306元,餘由原告許清連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清連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萬2,2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分別以新台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7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被告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昌公司)已於民國96年7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葉金福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2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0930號書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准予申請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葉金福雖曾於98年9 月11日,以葉昌公司已於98年8 月25日清算完結為由,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1 月12日中院彥非玖98司司66字第3868號函准予備查。惟因葉昌公司名下仍有車輛六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清算尚未完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復以99年3月15日中院彥非玖98司司66字第24025號函撤銷前開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之事實,有該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66號清算完結民事卷可參。被告葉金福曾辯稱被告葉昌公司已清算完結,顯非實在。故葉昌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告對該公司起訴,並列清算人葉金福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許清連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 98年度禁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而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陳素琴擔任監護人,有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可參,其補正陳素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
⒊原告許清連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7萬1341元及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0年3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43萬2,072元〔含醫療費用80,3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萬1,739元(包括醫療用品費16,438元、監護工服務費18,850元、 外傭薪資214,704元、外傭就業安定費18000元、外傭健保費5,517元、就醫停車費1,230元、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77,000元)及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清連290萬3,413元,及其中247萬1,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3萬2,072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被告葉金福為清算中公司即被告葉昌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擔任該公司駕駛貨車載送五金貨品職務,於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執行該公司職務,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Z4-63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寶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寶廍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許清連騎乘車號GZ5-622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陳予庭、陳予浩),沿寶廍路由東往西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許清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蜘網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臚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等傷害,造成左側偏癱、言語困難、無法步行、吞嚥、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葉金福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99 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葉金福及被告葉昌公司,自應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許清連因前開車禍受傷後,歷經手術及住院、復健等治療,迄今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需鼻胃管進食,運動功能受損無法正常坐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形同廢人,實生不如死,除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萬2,713元(含原起訴金額18萬2,380元、追加請求金額80,33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40,700元〔原起訴金額28萬8961元,內含醫療用品費69,359元、看護費用67,000元、外傭薪資125,596元、外傭就業安定費9,943元、外傭健保費6,228元、就醫停車費10,835元;追加請求金額35萬1,739元,內含醫療用品費16,438元、監護工服務費18,850元、外傭薪資214,704元、外傭就業安定費18,000元、健保費5,517元、就醫之停車費1,230元、 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77,000元)外,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日後因上開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保留請求)。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分別為原告許清連之妻、長子、次子,見原告許清連因傷所受折磨,精神上亦痛苦萬分,因需前往醫院探視,生活步調大受影響,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
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開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許清連亦有車速過快、超載之過失,當時原告許清連機車前面、後面各載一個小朋友,因此把手無法順利轉彎,自己騎機車來撞到被告葉金福的車,且在醫院時,有聽到車禍前,原告許清連腦部就有積水的舊傷(二個硬塊),怎可騎機車載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金福為清算公司即被告葉昌公司之清算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載送五金貨品時,因過失肇事,而與原告許清連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許清連身體受傷之事實,有所提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偵審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66號清算完結民事卷可稽。另經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葉金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許清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為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272案鑑定意見書(參刑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偵查卷第61~63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60號函(參刑事98年度偵字第66 03號偵查卷第2頁)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亦自認無訛,足認前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葉金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讓原告許清連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所致,而刑事責任部分,被告葉金福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偵審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有爭執者,為原告許清連肇事後所受之傷勢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並辯稱:原告許清連在車禍發生前,腦部就有積水舊傷,伊在醫院時有聽到這麼說,其本不應騎乘機車,竟仍騎機車且前後搭載各一名小孩,致無法順利轉彎,應負8、9成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許清連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蜘網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臚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等傷害,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前開刑事卷可稽,經不斷住院診治,仍有左側偏癱、言語困難,無法步行、吞嚥、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8 年6月23日員郭分院醫字第098062301號函附刑事偵查卷可參。 另原告許清連係因前開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後有血水混入腦脊髓液,致有硬膜下積液及水腦症出現,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30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00119號 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本院刑事卷可資參證,顯見原告許清連前開病症,乃因系爭車禍所導致。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21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30042號函,係稱:原告在98年2月19日以前並無因頭部外傷至該院就診,依原告許清連98 年2月19日之電腦斷層中可見右側顱內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液,右側病灶為當日之新傷,但左側病灶可能為新傷,亦可能為舊傷,無法由電腦斷層判斷等語;該醫院100年4月14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40041號函,則稱: 依病歷記載,原告許清連頭皮外觀無明顯外傷,左耳有出血等詞,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許清連在前開車禍發生前,其腦部即舊傷痕存在。另原告許清連騎乘之機車係在直行時,遭被告葉金福所駕駛之貨車撞擊倒地,並非於轉彎之際遇發生事故,顯與其機車前後各搭載小孩一名可否順利轉彎無關。被告辯稱原告許清連肇事前腦部有舊傷痕,本來不應該騎乘機車,且前後搭載小孩,才會不能順利轉彎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葉金福駕車過失肇事,造成許清連之身體受有前開重大不治傷害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之事務,亦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及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原告許清連為原告陳素琴之配偶、原告許正儀、許銘興之父,在騎乘重型機車時,由於被告葉昌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葉金福,於執行清算職務駕駛公司貨車載送五金貨品時,因前開過失,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許清連身體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清連之身體及健康,並不法侵害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葉金福及葉昌公司自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許清連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2713元(含原起訴金額18萬2,380元、追加請求金額80,333元,均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有所提在各醫院門診及住院之收據共80張為證。在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65筆支出總金額應為18萬1,992元(原告誤算為18萬2,380元),其中編號59、60分別與編號31、32重複(金額合計1,000元),編號51內之部分負擔723元與編號50重複,均應予剔除,餘18萬零269元,尚無不合;追加請求金額部分,編號5、6、8金額合計320元為收據複製費用,難認為係醫療必要,亦應扣除,其餘80,013元,則並無不合。故原告許清連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26萬零282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醫療用品費原告許清連主張其受傷醫療期間,計支出購買尿片、看護墊等醫療用品之費用共85,797元(含原起訴金額69,359元、追加請求金額16,438元),有所提各項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也無爭執,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許清連主張其僱請臨時看護工及外籍監護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6萬5,838元〔原起訴金額20萬8,767元,內含看護費67,000元、外籍監護工之薪資12萬5,596元、 就業安定費9943元、健保費6,228元;追加請求金額25萬7,071元,內含外籍監護工之薪資21萬4,704元、就業安定費18000元、健保費5,517元、監護工(仲介)服務費18,850元〕,有所提各項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影本在卷為證,核亦無不合,被告自應予賠償。
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原告許清連主張其自99年12月30日起轉至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支出照護費用共77,000元(此部分均為追加請求),有所提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亦應予賠償。
⒋就醫停車費用原告許清連主張因至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需由家屬載送,計支出醫院停車場費用共12,065元(含原起訴金額10,835元、追加請求金額1,230元,費用最後支出日期99年4月8日),固據提出明細表及停車場統一發票多張為證。惟參照原告許清連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許清連自98 年2月19日車禍後,至98年4月15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98年4月15日至98年4月20日於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98年4月21日至98年5月2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98 年5月28日至98年6月29日於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98年7月14日至98年9月21日於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98 年9月21日至98年10月26日於署立彰化醫院住院,98年10月26日至98年12月14日於署立豐原醫院住院,98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19日在署立彰化醫院住院,99年1月19日至99年2月19日於署立豐原醫院住院,99年2月19日至99年4月6日在署立彰化醫院住院,可謂從車禍後即持續住院治療,並無間斷,而審酌其病情確實嚴重,前往各該醫院當以救護車載送,尚無由家屬直接以自用車載送之可能,前開赴醫院停車之各筆費用,顯為原告許清連之家屬前往探視而支出者,甚至有部分係同日進出數次或車輛數超過一部以上,均尚難認為係原告許清連醫療必要所為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皆應不予准許。故原告許清連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為62萬8,635元(含原起訴金額27萬8,126元,追加請求金額35萬零509元)。
(三)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⒉原告許清連學歷為小學畢業,原從事鑄造業,已退休,名下不動產多筆,總值約702萬元; 原告陳素琴不識字,無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許正儀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研磨拋光業,月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許銘興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入近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葉金福為國小畢業,月入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價值10萬元投資,被告葉昌公司清算中,名下有汽車7輛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原告許清連傷勢甚重,難以復原,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因此同受折磨,豈是外人所能感受,彼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實屬必然,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渠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許清連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原告陳素琴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均屬相當,被告自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清連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8萬8,917元(26萬0,282元+62萬8,635元+200萬元,內含之追加請求金額80,013元+350,509元=43萬零522元)。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00萬元。
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被害人與有過失,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並應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且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亦應承繼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前開交通事故,原告許清連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其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警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情況、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葉金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許清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原告主張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被告辯稱原告許清連應負8、9成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清連之金額為202萬2,242元(計算式:2,888,917×0.7=202萬2,24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內含追加請求部分之金額為30萬1,365元),應賠償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之金額,各為70萬元。
八、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許清連在事故發生後,已於99年4月9日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50 萬元,為原告陳明,並有所提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可參。原告許清連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50萬元(先扣除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在扣除後,原告許清連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萬2,242元(內含原請求金額20萬零877元,追加請求金額30萬1,36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清連部分在52萬2,242元,及其中20萬零877元自起訴狀繕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23日起,其餘30萬1,36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部分各在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許清連就追加請求部分計繳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