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與訴外人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川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貴院以99年度司執乾字第3118號於民國98年3月16日至原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9號之鋼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係原告所購,為原告所有,有統一發票6紙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動產「天車」有5台為訴外 人彰豐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豐公司)所製造,天車上有「彰豐承製」字樣,足證系爭動產內部分天車,原告確係向彰豐公司購買,另其餘2台則是向訴外人東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康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動產「製管 機」為訴外人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興公司)所製造,均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公司相符,足見上開動產為原告所有。另附表編號2動產「破料機」,為訴外人凱全 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全公司)所製造,原告雖已遺失統一發票,然有98年度之財產目錄表可茲為證,且本次受查封動產為同時於同一地點受查封,原告如可證明其他受查封動產為原告所有,本諸經驗法則,「破料機」當亦屬原告所有。況且,查封實施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之工廠地址亦設於該址,有工廠登記證影本可參,故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俱在聲請人之占有中,從權利外觀及經驗法則而論,廠內動產亦應屬原告所有。 ⑵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上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有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可 參,本件並非確認所有權之訴,故原告舉證責任僅在於有無程序上之異議權存在,而非確實有所有權。原告對執行標的有無實體上權利,而得在程序上有異議權以排除被告得對系爭標的之執行力,須以被告得依法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此類訴訟之功能,在藉由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以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受執行之物之執行力,故若債權人對系爭動產無執行力存在,第三人自無先證明有異議權存在之必要。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存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所謂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判斷,就動產而言,係以動產占有外觀為斷。故債權人如對動產主張係債務人責任財產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自應以該動產為債務人占有中,始得主張對之有執行力。原告乃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三人,系爭動產於受查封時,在原告之占有中,被告本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對系爭動產(按:外觀上為第三人之物。)並無執行力。參酌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610號判決 ,原告本無須提起本訴,但原告向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違背「權利外觀原則」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卻遲未就原告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使原告無奈須提起本訴。原告於本件查封實占有系爭動產,參酌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標的外觀上屬債務人所有之依據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原告當有程序上之異議權,而無待為所有權之證明。 ⑶查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7號,而 系爭動產所在地為系爭廠房內,系爭廠房亦為原告工廠(第二廠)所在,二棟建物緊鄰,共同出入口大門所在處並有原告公司之字樣,足見二棟建物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志川公司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部分」廠房空間,惟其餘廠房空間仍為原告營業自用。蓋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乃在於「鋼管製造」,而志川公司屬原告下游廠商,其主要營業項目則在於「剪裁鋼管」,工作內容簡單,所需人力不多,被告退休後,志川公司僅剩三名員工,而系爭廠房有登記之面積即高達2287.43平方公尺,幾名員工根本無需用那麼大的廠房 空間(原告之員工則高達70幾名)。原告與志川公司確有租賃關係,有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可證,志川公司於其97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有提列此筆租金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支出,足見租賃關係為真實。又系爭廠房有保存 登記之面積高達2287.43平方公尺(約692坪),但每月租金僅30,000元,若承租面積為全部,每坪租金每月僅43.3元,遠低於市場行情,顯見志川公司並未承租「全部」廠房空間。志川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8年9月間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 未在系爭廠房營業,此觀同一電號(即00-00-0000-00-0 )用電人名稱已於98年9月間改為原告即可得知。蓋志川公司 既無用電之需求,怎可能在原址繼續營業或占有使用,用電名稱既已變更為原告,且變更後當期用電量較未變更前增加1800度,足證原告確實已將原出租志川公司之部分廠房空間收回自為營業,志川公司於此時實際上已停止營業。加以志川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將全部員工解僱,故志川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停業,洵屬真實。被告未做任何舉證,僅空言志川公司係因於98年12月14日收受敗訴判決後始假辦停業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蓋被告請求金額不過1,787,016元,而志川公司實收資本即有10,000,000元,且辦理停 業後將受國稅局稽查,若有假停業將有逃漏稅捐之法律責任,故若非真的營運不善(按:志川公司97年度營業所得僅剩37萬餘元),豈可能為逃避1,787,016元之債務而假辦停業 登記,又將全部員工解雇,足見被告所稱志川公司假辦停業登記,顯不可採。被告自陳82年間即受僱於志川公司,其深知志川公司近年經營不善且所剩資產無幾,遂利用原告與志川公司曾在同一廠房營業之密切關係,企圖混淆二家公司之財產關係,誤導執行法院將原告之財產視作志川公司之責任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惟二家公司不論多密切,均各為權利主體,原告並無代志川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 ⑷執行法院查封時,志川公司及其受僱人早已未占有系爭廠房,系爭動產自不在志川公司占有中,而為原告所占有。查封筆錄所載「裡面作業員工均配合本院張貼標封之封條」,當指原告之員工而非志川公司之員工,故系爭動產受查封時乃在原告占有中,被告對系爭動產本無執行力可言,不得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被告僅以廠房外觀有「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即認系爭動產為志川公司占有,顯非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是否占有,應就對動產有無以實力支配之而定,廠房外觀字樣並非占有狀態之直接表徵。依被告之主張,則不論原告有無收回廠房自用,若志川公司之一日不拆除其公司字樣,廠內動產永遠在志川公司占有中,此一主張顯不合理,不足為採。退步言之,依經驗法則而論,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原告工廠亦設於此地,並有實際營業。而該處志川公司原使用之電表,其用電人名稱已於98年9月由志川公司變更為原告公司,志川公司並已於98年12月 15日辦理停業且於98年12月31日資遣所有員工,查封現場又僅有原告及所屬員工在場,系爭動產顯為原告所有。 ⑸原告於75年間即已設立,原告之董事長固與志川公司董事長徐有得有姻親關係,二家公司董、監事亦有部份相同,但二家公司不論是否構成關係企業或關係多密切,原告與志川公司仍為二家獨立之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而各自為權利主體。故不能僅因原告與志川公司關係密切,而將原告之財產視為債務人志川公司之責任財產,蓋原告並未對志川公司負有代償之義務。而正因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志川公司又是原告合作之下游廠商,故原告偶有將其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債務人使用之情形,加以志川公司曾與原告於同一廠房內營業,乃使被告將二家公司混為一體(按:被告僅曾受僱於志川公司。),誤以為系爭動產為志川公司所有,進而導致執行法院誤為查封系爭動產。至於被告所主張二家公司之業務內容相同且機器設備相同、員工相同,實質等同是同一家公司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就現行法律而言,並無可將「二家公司視同一家公司」之規定可循,故系爭動產本為原告所有,不論原告與志川公司關係如何,仍不得視為志川公司之責任財產。 ⑹被告以彰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買賣電動天車類之設備機器工具」即謂原告所提彰豐公司售予原告者(按:即查封號數1、2、5、6、9)之購買證明真實性可疑,惟公司得營業 之項目本不以已登記者為限,況且,彰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2.鐵門、電動捲門、欄杆、扶手等製造加工及買賣。CA02010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實與天車之性質相近。 加以一般公司販售之物品有時過於眾多,不可能詳列於公司登記資料,故僅以未登記即謂彰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假,顯不可採。若發票為假,何以國稅局仍予同意認列成本支出,益證被告所言不可採。又所謂天車即為吊車一種,其作用亦在於吊載重物,僅因設置於靠近屋頂處故俗稱天車,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吊車或電動吊車即為天車,並無錯誤。另東康公司雖於93年間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然其早於63年1月1日即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國稅局設立稅籍,因此其於63年以後得請領發票開立,此觀其統一編號至今未改可明,故東康公司86年3月間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偽造 。又原告提出之98年度財產目錄尚未向國稅局申報固屬私文書,惟97年度之財產目錄,亦有系爭動產之記載,已於98年5月間向國稅局申報(按:被告與志川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訴 訟係於98年7月間起訴。),申報前須經會計師簽證,會計 師簽證前須做財產盤點並確認所有權,故財產目錄內之財產均經簽證會計師確認,且原告取得機器設備(屬固定資產)之憑證均會作為成本支出提列,於耐用年限內每年還有折舊攤提,而財產目錄向國稅局申報後,國稅局必會查核財產目錄製作是否確實,故若以97年度之財產目錄而言,將之視為單純私文書,即非妥適。 ⑺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名義上之買受人與實際出資者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不合理亦非常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之執行債權乃發生於98年,系爭發票最近開立者已近十年前(89年),原告豈有可能為協助債務人逃避執行而與廠商同謀偽開發票,顯然買賣系爭動產當時廠商並無協助原告偽開發票之必要,足見被告之主張不合理且毫無所據。縱原告非實際出資者,然統一發票上既記載原告為買受人,亦即實際出資者與出賣人約定以名義上之買受人(即原告)為買賣標的物之受領人,例如民法第269條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為適例 ,則原告仍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蓋本件待證事實在於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非原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者,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但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互易、贈與、代物清償、公司分割、合併等方式,均可毋庸自行出資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換言之,有無實際出資並非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以外之出資證明即謂原告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購入系爭動產時確實由自己出資,然因年度久遠,且原告曾購入之機器設備眾多,與協力廠商之資金往來頻繁,短時間內實難釐清每筆資金的支出項目及對象。原告購入系爭動產至少已十年,每年均經會計師簽證及國稅局查核而無疑義,且有關天車部份,廠商均曾派員到場安裝,亦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⑻按統一發票即為法定資金支出憑證,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明,其他類似規定例如第14條、 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45條等,國稅局查核時亦以統一發票為據,交叉比對財產目錄上之財產,故如有發票則財產目錄必有此財產,否則國稅局一經勾稽即可輕易查出原告申報不實,發票即無法作為提列成本支出之憑證,故不可能有實際出資者將購得之財產列入自己之財產目錄,但發票上之名義買受人則載為他家公司,蓋此種情形不論「實際出資者」或「名義上買受人」均不能提列成本支出而達到減免稅捐之目的,毫無實益可言。如欲達到節稅效果,必然要將購入之資產使名義上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並列入其財產目錄,始有可能,否則如何通過會計師之簽證及國稅局之查核。如此一來,名義上之買受人縱未實際出資,亦可取得購入資產之所有權。被告對財務報表之編列及稅捐稽徵程序不甚瞭解,又不為任何舉證即恣意指控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虛偽造假,並以刑事責任相脅,實不足取,被告如握有實證,認相關人等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自可逕向地檢署告發,無待貴院依職權移送,被告不敢告發,足見所言毫無實據。又統一發票既為法定資金憑證,除被告能舉出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造假,否則應無命原告另提出其他資金證明之必要,蓋原告縱然提出其他資金證明,被告亦必一概否認其真實性,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將永無止盡,對原告顯失公平。另如被告所稱家族企業間財務共通,為了節稅,而將志川公司資產分由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如此作為即能達到節稅之效果,足見所言無據。退萬步言之,如被告所言屬實,則志川公司既已將其資產分由原告並列入原告98年度財產目錄,即使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自能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 ⑼系爭動產之購買時間,其距今最近者為89年8月15日,即祐 興公司之「鋼管成型機」,距今業已將近10年,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 ,法定保存期限僅5年而已,被告卻要原告提出10年前,甚 至更早以前發票以外之「出資憑證」,未免過苛,亦無必要。被告未曾作任何舉證,即對第三人(即原告)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現又請求原告需提出10年前出資之支票或匯款單以證明所有權,如不能提出原告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須忍受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未免有失公平。蓋原告占有之物無端受查封,執行程序已違法,又十年前開立之支票存單或匯款單,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難苛求尚有保存。蓋法定保存期限僅五年,原告於十年前豈能料到,十年後會有人查封自己工廠內之財產,而必須保留支票存根或匯款單以求自保。如系爭動產之價金係以客票支付或以現金支付甚或抵銷或代物清償而取得,則第三人(即原告)如何提出支票存根或匯款單?如系爭標的為30年前所購買,是否原告仍要提出30年前之支票存單或匯款單?而被告始終無需做任何舉證,得以逸待勞?足見被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何況原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本不需自己出資,前已敘及,故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⑴查99年3月16日實施查封當日,查封地點為志川公司之營業 處所即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9號,該棟建物外觀尚有 豎立「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等大字,足見本件並無違背權利外觀調查原則。且本件系爭動產為「天車、破料機、製管機」,早已設置在上揭營業處所有數十年之時間(志川公司早在69年6月19日設立登記迄今)。本件執行名義即 貴院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係於98年12月10日判決,志川公司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判決書,並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辦理停業登記,足證志川公司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虛偽辦理停業登記,至為明顯。 ⑵次查,志川公司之負責人徐有得係原告負責人甲○之女婿,二間公司係關係企業,周明龍、周明輝(即甲○之子女)同時兼任二公司之董事,周賴淑(即甲○之子女)則同時兼任二公司之監察人,實際負責人均屬相同。又志川公司與原告之營業項目均為「1.各種鋼鐵管製造內外銷。2.有關前項之材料及其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業務內容相同,而其機械設備、員工、辦公室、工廠、管理人員亦均相同,且客戶絕大部分相同,實值等同是同一家公司,僅名稱不同而已。志川公司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虛偽辦理停業登記,目的只是在外觀上改換所有權人名義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⑶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破料機」並沒有統一發票為證,「天車」雖有統一發票為證,惟出賣人彰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沒有「買賣電動天車類之設備機器工具」,該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發票品名均僅記載吊車、電動吊車,並不能明顯判斷具備同一性,不能即憑統一發票遽認其所示之貨品即為系爭動產。又原告所提之公司財產目錄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至於統一發票,則係原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意圖矇騙貴院,蓋原告之廠房除在查封地點「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9號」外,尚有在其 相臨約50公尺之空地上及「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64 之2號」設立多棟廠房,其內均有多部「天車」、「破料機 」,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照片,並非查封地點內之照片。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本件系爭動產,然統一發票為申報稅捐之用,衡之交易常情,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名義人,未必與實際交易者相符,而原告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財產目錄縱有「天車、破料機、製管機」之記載,而與上開統一發票相符,惟上開財產目錄,均係原告成川公司依據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自行製作,無法證明上開機器確係原告出資購得。況志川公司之負責人徐有得係原告負責人甲○之女婿,家族企業間為達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指定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名下公司行號為發票之買受名義人者,亦屬習見,且家族企業間財務共通,為了節稅,而將志川公司資產分由成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常情。上開機器果係原告出資購買,豈無任何公司帳冊或文件留存足以證明該公司支出上開款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上開機器,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法依上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財產目錄,認定上開機器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又東康公司係93年12月1日設立登記, 其竟然開立86年3月之統一發票,足見該統一發票與事實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為證,經本院向系爭動產製造商彰豐公司、東康公司、祐興公司、凱全公司函詢結果,系爭動產之買受人確為原告無訛,有上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查封實施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之工廠地址亦設於該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工廠登記證等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廠內動產屬原告所有,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動產云云,惟開立統一發票、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其時間先後,及價金如何支付、付與何人,乃買賣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之事項,尚難以此否定買賣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編│物品│單│數│ 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號│名稱│位│量│ │ │├─┼──┼─┼─┼───────┼─────────┤│1 │天車│台│7 │彰化縣花壇鄉長│2噸1台、3噸2台、10││ │ │ │ │沙村鳥松巷9號 │噸2台、20噸2台 ││ │ │ │ │ │彰豐公司、東康公司│├─┼──┼─┼─┼───────┼─────────┤│2 │破料│組│1 │彰化縣花壇鄉長│凱全公司 ││ │機 │ │ │沙村鳥松巷9號 │ │├─┼──┼─┼─┼───────┼─────────┤│3 │製管│組│1 │彰化縣花壇鄉長│祐興公司 ││ │機 │ │ │沙村鳥松巷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