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銘
- 被告
-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9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依靠行契約關係為請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87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訴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除一台自有車輛外,亦接受靠行,收取靠行服務費,被告黃勝輝將其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235-JF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營運,而被告依約絕不承運違禁品、贓物、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等情事,且原告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廢棄物之運送與處理,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間與訴外人李敏生先在彰化縣轄區尋得傾倒棄置工業廢液體之地點後, 隨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鹼廢液體約35公噸(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下稱廢棄液體)後,被告指示訴外人李敏生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上開貨運曳引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 由綽號「老仔」男子以上開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二條,將上開廢棄液體排入上址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內,此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註:起訴狀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972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3、2367號案審結,判處訴外人李敏生及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㈡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犯行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限期清理上開廢棄液體,並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公司乃支出廢液清理費用793,150元,又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963-HQ大貨車及車牌號碼 435-GZ曳引車雖原經分別出賣予訴外人紘麟企業有限公司、黃宗守,惟因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聲請執行假扣押,不能辦理異動過戶,遂無法從事營運,致原價值分別為400,000元、720,000元之各該車輛,嗣後僅分別賣得360,000元、700,000元,原告公司乃受有該部分合計60,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廢液清理費用之支出及營業損失均係被告違反靠行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所有靠行原告公司之235-JF曳引車之97年春季燃料費9,000元、97年夏季燃料費3,600元及97年上期使用牌照稅10,530元,合計23,130元,業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迄未依約償還該積欠之稅費,爰本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額及稅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事實不實在,被告對第二審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傾倒廢液之車號235-JF曳引車並非被告所有,亦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故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負違約賠償責任及給付義務。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一華清潔衛生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報價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7月8日南執和97年全執字第31號函暨執行命令、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車牌失竊報案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與李敏生簽立之靠行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書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判書、 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3日與張世和簽立之靠行契約書、 原告公司於97年9月15日與張世和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第一銀行匯款收據、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21日與六六汽車商行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原告公司於97年6月26日與黃宗守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26日與黃宗守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97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97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及台南市稅務局97年上期使用牌照稅收據等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又被告夥同訴外人李敏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並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於97年5月間,彼等先在彰化縣轄區,尋找傾倒工業廢棄液體之地點後,再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約35公噸(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後,訴外人李敏生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35-JF號(註:係被告出資購買後以訴外人李敏生之名義靠行登記於原告營運,原車牌號碼380-GN號,於96年7月31日更換車牌) 貨運曳引車(後掛車號VK-23號槽車, 靠行登記為訴外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綽號「老仔」男子,被告另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 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後,由綽號「老仔」男子藉由上開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二條,將上開廢液排入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中,被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把風警戒,以便遭人發現時得隨時搭載訴外人李敏生、綽號「老仔」男子一同逃離現場;因訴外人洪域財、姚火鉗養殖之魚蝦,之前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斃,發覺有異,乃自組巡邏隊保護環境,迄至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巡邏至上址處,方發覺前揭情事而報警處理,訴外人李敏生、綽號「老仔」男子見狀,隨即棄置上開曳引車及槽車於現場,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警方隨後到場並查扣棄置現場之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 嗣為警於98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85巷巷口,緝獲訴外人李敏生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3、236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審認甚明,被告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外人李敏生則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上揭235-JF號曳引車係被告出資而以訴外人李敏生之名義購買,並以訴外人李敏生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靠行契約而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從事營運,訴外人李敏生係受僱於被告駕駛該車等情,復據訴外人李敏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供考,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否認其與原告公司間就235-JF號曳引車存有靠行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犯行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限期清理上開廢棄液體,並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公司乃受有支出系爭廢液清理費用793,150元及營業損失60,000元等損害等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全執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項第3款之約定,靠行之一方絕不承運違禁品、贓物、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等情事,被告以其所有235-JF號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營運自應遵守該約定,惟被告竟為上述違法承運行為,自屬構成違約, 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違約,乃受有支出793,150元廢液處理費及營業損失60,000元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合計853,150元【計算式:793,150元+60,000元=853,15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既以其所有235-JF號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營運,原告公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代辦該靠行車輛之97年春季燃料費9,000元、97年夏季燃料費3,600元及97年上期使用牌照稅10,530元之繳納,而被告依約對該靠行車輛所生之稅費負有繳納義務,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23,130元【計算式:9,000元+3,600元+10,530元=23,130元】稅費,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計876,280元【計算式:853,150元+23,130元=876,280元】之損害及稅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