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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車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5張及送貨單,詎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5,5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5,59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          │幣)      │          │          │
├─┼─────┼─────┼─────┼─────┤
│1 │98年4月3日│193,750元 │98年4月3日│AP0000000 │
├─┼─────┼─────┼─────┼─────┤
│2 │98年5月3日│180,000元 │98年5月4日│AP0000000 │
├─┼─────┼─────┼─────┼─────┤
│3 │98年5月3日│190,000元 │98年5月4日│AP0000000 │
├─┼─────┼─────┼─────┼─────┤
│4 │98年6月3日│103,900元 │98年6月3日│AP0000000 │
├─┼─────┼─────┼─────┼─────┤
│5 │98年6月3日│119,090元 │98年6月3日│AP0000000 │
├─┼─────┼─────┼─────┴─────┤
│6 │送貨單    │358,850元 │99年7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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