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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孔德惠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福得
被告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97,45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買賣標的物之進口完稅證明資料交付原告孔德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797,457元為原告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前委託原告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惠公司)代工生產各類紙製品(紙杯)等及裝櫃報關出口,並約定代工生產紙杯之代工費一律為每只新臺幣(下同)0.25元,原告立德惠公司均已依約交貨完成,被告貨款依約應於交貨次月給付,惟被告尚積欠民國(下同)98年11月份貨款283,250元及同年12月貨款514,207元,共計為797,457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孔德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心心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委託被告向第三人中國紙杯機製造商購買紙杯成型機設備10套,簽有如附件之機械買賣合約書,且原告孔德惠已匯款325萬元予被告,被告雖已交付機器,但迄未交付機器之相關進口完稅證明資料(下稱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惟不論依委任法律關係或買賣法律關係,被告皆負有交付義務。但陳心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衡情不可能協同原告孔德惠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故原告孔德惠單獨起訴請求應屬合法。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德惠公司79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交付原告孔德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原告公司對紙杯之代工費用係每只0.25元,然據兩造公司已結算之98年8月份4批代工費部分,即訂單編號Veg-005、Veg-006、EPK-004、SDG-005等4批訂單,其代工紙杯數量合計1316箱(每箱含紙杯1000只,計1,316,000只),該4批代工費係於98年9月份請款,總代工費為329,000元(計算式:1,316,000×0.25=329,000,扣除運費5,000元,被告實付之金額為324,000元);以及98年9月份之代工費部分,即訂單編號白杯、Tingstad、ETE-001、ETE--01 1等4批,其代工紙杯數量合計為1,0 10箱又972只(每箱含紙杯1000只,計1,010,972只),該4批代工費係於98年10月請款,總代工費為252,743元(計算式:1,010,972×0.25=252743,扣除應付被告零件費3,901元,被告實付之金額為248,842元),可知代工單價自係以每只0.25元計算無誤。且原告公司代工紙杯,光是人工成本每只就要0.1元,如依被告抗辯每只代工單價係0.05元的話,原告公司一定會虧本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係與原告孔德惠及陳心心簽訂如附件之「機械買賣合約書」,惟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不在買賣範圍,被告直接拒絕交付。

(二)被告固然曾將外銷訂單委託原告公司代工生產,然約定代工生產紙杯之費用一律為每只0.05元,並非原告公司所稱每只0.25元。被告雖舉出代工委託單、請款單、代工費匯入帳戶資料欲證明紙杯代工費為每只0.25元,然原告公司每次向被告請款代工費之請款單皆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且常夾雜不同月份之代工費一併請款,非僅單月份,此由原告公司所附證物1請款單單據編號LTH-025中即同時夾雜11、12月份即可證明,且亦曾發生原告公司於同一份有多次請款之情況,此由原告公司所附證物1請款單編號LTH-027、LTH-026亦可窺知,故由原告公司所提出原告孔德惠帳戶明細,顯然無法推論被告該次匯款係清償何月份及何筆訂單。原告公司顯然以挑選、併湊方式要證明紙杯代工費為每只0.25元,故原告所提顯係臨訟杜撰。被告公司計算核對資料,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公司之費用計73,695元。又陳心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孔德惠與陳心心有合夥關係,紙杯製造機台係其二人一起買的,所以兩造公司間才會有低於市價的代工行情。此外,被告委請原告立德惠公司代工之紙杯發生瑕疵,造成被告對於國外公司無法履約之損害,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立德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係請求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516,086元之損害,亦併予主張抵銷被告欠原告公司之前述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委請原告公司代工製造紙杯。

2、如附件機械買賣合約書係原告孔德惠與股東陳心心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孔德惠已付款325萬元,買賣標的之機械已交付被告孔德惠,但相關進口完稅證明資料迄未交付。

3、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516,086元之損害,法院認有鑑定之必要,尚未審理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機械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等代工往來資料及機器款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參核屬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立德惠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每只代工單價0.25元,共計797,457元之系爭貨款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原告計算之單價不正確,且因有另案製品瑕疵之損害賠償可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公司代工之單價部分,參諸原告公司前述之98年8月、9月代工費之計算說明,輔以相符之代工委託單、請款單,代工費匯入帳戶明細資料,原告公司主張之單價為每只0.25元堪屬合理。且兩造公司於前述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公司起訴狀引資料,就原告公司請款單所載紙杯單價為0.25元,亦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從而,被告於本件抗辯代工單價為0.05元,亦迄未舉證可信,自無足採取,本院自宜採認兩造代工單價為每只0.25元。又兩造公司於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已經原告公司否認,且法院尚認有命送鑑定之必要,此部分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尚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據上,此部分原告立德惠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97,457元之代工款可加採取。

3、原告孔德惠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旨稱,無交付義務等語。經查,據孔德惠與其股東陳心心與被告簽訂之如附件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既不否認價金未付,且買賣標的物之機器已交付,則相關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自屬依買賣關係併應交付之從屬重要物品。又稽以陳心心證述,伊與孔德惠為合夥關係,至於成立此合夥團體目的係為賺錢,但伊對於代工之總額及單價等情節並不清楚,孔德惠也許會告知伊詳細數字,但伊基於信賴其合夥人即孔德惠並不會去深究,而伊與孔德惠出資購買之機器均已交由孔德惠使用,而伊購買機器之款項係由伊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等語,足認陳心心與孔德惠之合夥事務,係交由孔德惠執行,孔德惠自屬有權取得與陳心心共同購買之機器及重要從屬物即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之人。從而,孔德惠以合夥執行人身分,基於如附件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自應採取,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立德惠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9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孔德惠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進口完稅證明資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德惠公司之金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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