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九十三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暨加油站租賃合約,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之租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22,044元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36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就97年1月1日起之給付租金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公證書,且該公證書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無實體內容,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於93年5月31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110號(坐落芬園鄉○○段132-2地號土地)之大彰化加油站及土地之經營權、使用管理權,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惟系爭租約已於97年1月1日終止。詎被告竟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18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合計810,000元;另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計10個月,每月租 金50,000元,合計500,000元,共計積欠租金為1,310,000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案,對原告於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於1,31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㈢兩造曾於95年底達成協議,即被告願自96年1月起至12月止 每月租金自45,000元降為37,000元,以讓原告嘗試再經營1 年,若在這96年度屆滿時原告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則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系爭租約即為終止。惟原告於96年度共虧損882,502元,是雙方自次日97年1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由於油價直線上漲之不可抗力因素、不能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使原告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租約因終止條件成就已終止,是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給付被告租金之義務,兩造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縱使系爭租約未符合終止條件成就而終止,致造成原告給付租金遲延,原告亦因被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租金 ,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6項辦理(即沒收原告相關設施 及所收租金作為賠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合約終止時要求原告返還租賃物,嗣原告因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業經被告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告知「 不租了」,並要求原告速為返還租賃物,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於97年3月6日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雙方租約早已終止等語,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得利益498,436元,附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償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下: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共計82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就97年1月1日起之給付租金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36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訴外人李芳春於99年10月27日開庭時就招租廣告張貼處所所為之證詞及所繪製之招租廣告現場張貼圖,均與實際現場情況不符,在在印證證人李芳春係受被告臨訟授意串證而為,根本未去過現場。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3月6日載回發電機及取回過戶文件時所簽立之字條,確係其親自簽名,非如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不識字,此可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親自簽名於系爭租約上而證明之。 ㈢租賃物現場之「招租廣告」係遭被告撕下後再行重貼。 ㈣系爭租約確已終止,可由下列事證證明之: ⒈原告已與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油品之買賣。 ⒉原告已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回復原狀之整修工作。 ⒊原告已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作回復原狀之油槍流量檢驗。 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載回發電機及取回辦理過戶文件。 ⒌被告在租賃物現場張貼招租廣告。 ⒍依訴外人即自稱係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之劉麗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女)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另案之證詞,亦足以認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㈤被告於97年1月29日催告原告繳納租金,卻遲於99年6月7日 另案起訴時方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㈥系爭租約標的於被告點交時,係以現況點交,無列清單點交,被告於99年7月23日所提答辯狀中證一之點交清單係偽造 ,且非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之一部分。 ㈦土壤環保檢驗係公法上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私法上無關,縱使有停業或歇業沒有報備,亦是行政上之處分問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 93年6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租約標的物予原告。嗣因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到期日為每月1日共12張之支票予被告,以預先繳交97年租 金,被告因而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之存證 信函寄發予原告。倘兩造果有原告所稱達成「若96年度原告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時,則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即為終止」之協議,則被告豈會於原告97年度租金未按時繳交時,即去函催告原告繳交租金?就此,已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兩造間點交清單所示,被告 於系爭租約訂定後點交租賃物予原告時,係依約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租約標的物予原告,而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更再次表明倘租約終止,原告亦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將當時被告點交之租賃物,造具 清冊逐一點交返還被告,是雙方於系爭租約開始及終止時,各負有造具設備清冊及點交設備予他方之義務,無可能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對原告告稱不租 了,並受領租賃物之返還,惟卻未經原告逐一點交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之情形。 ㈢「招租廣告」並非被告製作、書寫、張貼。被告因原告未繳交租金,於99年4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5月1日至租賃物現場勘查時,租賃物之現場並無該所謂之招租廣告。嗣於99年5月下旬,訴外人劉麗香接獲不 明人士來電表示要承租該租賃物,再次前往現場勘查時,始發現記載有訴外人劉麗香電話之廣告,訴外人劉麗香並於99年5月30日至彰化縣芬園派出所報案。另訴外人劉麗香為代 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相關租賃事項,及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程序之人,原告知悉訴外人劉麗香之電話。 ㈣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即被告)。」,惟原告雖自97年即未繳交租金,迄今未將營業主體依約移轉回被告名義,被告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移轉之情況下,要不可能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準此,益證原告所舉「招租廣告」,確非由被告所製作、招貼。從而,原告以該「招租廣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租賃物之返還云云,自屬無由。 ㈤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惟被告公司就系爭加油站與原告洽談租約簽定事宜時,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麗香負責經營。又兩造於93年6月30日點交完畢時 ,代表被告點交之訴外人劉麗香與代表原告點交之訴外人鄭景祐,乃分別於點交清單之「點交人」、「承租點交人」下方簽名,並註記日期。 ㈥證人即訴外人劉麗香於本院另案99年9月8日開庭完畢後,即至加油站,就現場加油機、卸油區油孔予以拍照存證,其中: ⒈「95加油槍」上並無檢驗合格單。另外1支加油槍所貼之「 油量檢定合格單有效期限」為「99年4月」,而油量檢定合 格之有效期限為2年,以此往前推算,當時檢定日期為97年4月,亦即原告公司於97年4月尚繼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 請檢定加油槍之油量,則原告公司豈可能如原告前負責人林裕祥所證,已於97年農曆1月底(國曆3月初)時,將系爭加油站現況點交交還予被告? ⒉加油站之卸油區油孔均上鎖,惟原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裕祥亦未將該卸油孔之鑰匙交還予被告。凡此,在在足證系爭加油站,確無訴外人林裕祥所稱以現況點交還給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住家距離加油站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車程,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本人不識字,也不會開車,97年2月間,更無人載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施說前往加油站現場,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並未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更未有對原告前負責人林裕祥 稱原告「不租了」等語。 ㈦原告於99年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測地下水體及地下污染,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1份可證,足見原告所謂已逾97 年農曆1月底將加油站點交予訴外人劉施說,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月31日,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 110號(坐落芬園鄉○○段132-2地號土地)之大彰化加油站及土地經營權、使用管理權訂有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曾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原告繳納租金,並表示「今民國97年1月29日尚未收 到貴公司給付之租金票據,每月1張共12張,每張金額為4萬5千元整,否則視為貴公司違約,本公司將依租賃契約第14 條第6項辦理。如貴公司違約,則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指被告)」等語。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經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於99年5 月20日依收取第3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之存款債權498,43 6元,而第3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分行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7, 647元、第3人臺灣銀 行梧棲分行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1,002,341元、第3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317,939元,均分別 由第3人將款項匯撥於本院,共計扣得原告之存款1,826,363元。因原告之聲請金額為1,320,480元,共溢扣505,833元應予發還。復因被告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822,044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餘款822,044元已由本院保管中,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發還應具領之人。 ㈣以上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暨加油站租賃合約、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本院99年7月1日彰院賢99司執壬字第13916號函、簽收支票證 明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 1.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林奇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12月初至96年12月底,只有工作1個月,我於97年農曆1月底,詳細時間忘了,大概是早上,我與老闆林裕祥2人到現場,去 收拾我們公司的贈品、帳目之類的,現場尚有一個6、70歲 老太太,對老闆咆哮說租金不付東西趕快整理還給他們,他們不租了,然後人就走了,老闆有何反應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初左右與被告談說加油站都賠錢,說要終止租約,被告說租金要算便宜一點,原來是每月4萬5千元後來降到3萬7千元,96年底還是賠錢,所以96年底我有與被告談我都賠錢,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租的話請我恢復原狀,我記得在96年農曆過年後有到現場看,是早上過去的,我有請林奇民到現場幫忙整理器具及打掃,在整理過程中,劉施說有到現場,她說到現場看看我有無在整理,並說我都沒有付租金給她,她說什麼時候要付租金給她,如果租金不付,她也不想租了,我與她有談到如何將生財器具交還給她,我的印象那次她是和她女兒一起去,後來第2次印象中是在97年農曆1月底左右,有在現場做點交的動作,她女兒也有去,發電機有搬走,加油機、洗車機沒辦法搬走,搬走那次有簽收據,是劉施說本人簽名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農曆1月底(即97年國曆2月底、3月初),有前往系爭加 油站,向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裕祥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參以被告曾於97年1月29日,即以彰化曉陽郵局第 1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繳納租金,並表示若原告未繳則視為違約,原告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於合約 終止時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原告等語,益見被告斯時對於原告已無能力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一節,已知悉甚詳,是證人林奇民、林裕祥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農曆1月底(即97年國曆2月底、3月初),有前往系爭加油站表 示要終止租約等情,確與常情相符。再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裕祥於當時既已受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反對之表示,並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討論如何交付生財器具,嗣於97年3月6日復將發電機1臺及辦理過戶文件1袋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詳後述),堪認系爭合約於97年農曆1月底業已合意終止 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95年底達成協議,若96年度屆滿時原告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則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而原告於96年度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租約因終止條件成就已終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於96年底以前有同意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塑石化公司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原告「因所屬臺灣芬園站業績不佳、虧損連連而要求提前終止前揭合約,經乙方(即臺塑石化公司)審酌後勉於同意甲方之請求,故以甲方(即原告)履行本協議書為條件甲、乙雙方於97年4月1日起即予以提前終止前揭買賣合約、新增調款等。」,基上可知,臺塑石化公司自97年4月1日後即未供油予原告,原告亦無從營業,若系爭租約未曾終止,原告豈非在無收入之情形下,仍須支付租金予被告,其不合常理至為明顯。況原告尚知悉與臺塑石化公司終止租約,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未營業之情形下,仍與被告保持租約關係,是其主張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核與常情相符。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3月6日(即系爭租約終止後),載走發電機1臺等語,並提出字條1紙為證,查該字條係記載「載回發電機1臺及取回辦理過戶文件1袋」,其上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簽名。被告雖否認該字條之真正,惟經本院以肉眼檢視,發現該字條上「劉施說」之簽名,與系爭公證書暨加油站租賃合約上「劉施說」之簽名,不論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確屬相似,且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在97年農曆1月底左右,劉施說有在現 場做點交的動作,她女兒也有去,發電機有搬走,加油機、洗車機沒辦法搬走,搬走那次有簽收據,是劉施說本人簽名,因為她本身就會簽名,當初簽契約也是她本人簽名等語,足見該字條上「劉施說」之簽名,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所親簽甚明。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確有於97年3月6日,前往系爭加油站取回原告所交付之加油站發電機及辦理過戶文件。又倘若系爭租約未經被告終止,契約應仍有效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何須前往加油站取回發電機及辦理過戶文件,是益徵系爭租約業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訛。 4.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在加油站張貼出招租廣告,若租賃契約未終止,被告不可能另行招租等語,被告則以:該招租廣告非其所貼,且原告有其電話,可能是原告所貼云云資為抗辯。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招租廣告照片所示,該廣告係以「大彰化加油站租售、劉小姐0000000000、000000000」招租,衡情原告早於97年4月即放棄營業,應無繼續聞問加油站營業之必要,且即使加油站能順利招租,原告亦未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想像招租廣告為原告所張貼。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女劉麗香固然於另案證稱:不是我寫的,我們沒有這個加油站的經營權,沒有辦法出租,且被告並沒有將經營權辦理變更手續還給我們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遷讓房屋事件,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訴外人劉麗香上開所述不過為另案中之主張,無異否認廣告為其所張貼而已,無法資以證明廣告為原告所張貼。再原告雖尚未將經營權移轉為被告名下,惟此乃行政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保有加油站所有權之認定,從利害關係言之,該招租廣告應為被告所張貼。至證人李芳春證稱:我是幫被告修東西,最後1次是於99年5月10日左右到現場,才看到招租的廣告等語,縱然該招租廣告係於99年5月始張貼,亦不能因此認為廣告係原告所張貼,而非 被告所張貼。另被告固然提出報案證明,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劉麗香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案「遭不明人士張貼出租廣告」而已,不能推認該廣告必然係原告所張貼,而非被告所張貼。 5.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依照租約第8條、第11條第3款,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足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第11條第3款雖分別約定:「乙方 應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乙方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然原告縱使有未予履行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因此反證兩造租約契約未經終止。 6.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於99年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測地下水體及地下污染,足證原告所謂已於97年農曆1月底將加油 站點交予劉施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其覆以:「查締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芬園加油站前於99年2月12日(99年2月22日本局收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於歇業前提報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90044290號 函同意備查。」等語,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日彰 環水字第0990060504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報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僅係為申請停業所為者,亦即此僅為行政上之程序而已,並不能證明自97年迄99年為止,原告仍有營業之事實,進而推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 7.被告又抗辯訴外人劉麗香於99年9月8日至加油站拍照存證,發現「95加油槍」上並無檢驗合格單,另外1支加油槍所貼 之「油量檢定合格單有效期限」為「99年4月」,而油量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為2年,以此往前推算,當時檢定日期為 97年4月,足證原告公司於97年4月尚繼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加油槍之油量,豈有可能於97年農曆1月底(國 曆3月初)時,將系爭加油站現況點交交還予被告云云,然 臺塑石化公司自97年4月1日後即未供油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已無從營業,衡情即無可能於斯時仍繼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加油槍之油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於97年農曆1月底,向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裕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裕祥當時已受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反對之表示,系爭合約業已合意終止。又參以一般租約均係以月底結算,兩造復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1次,可見系爭租約已於97年2月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無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98,43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2.爭爭租約係自97年3月1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業如上述,是原告於97年2月29日以前均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核原 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之租金,依兩造租賃合約 第3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告9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已依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第三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98,436元,已如上 述,則被告所領取該金額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租金90,000元,餘額408,43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自被告收取上開存款之日(即99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 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82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暨加油站租賃合約,關於97年3月1日以後之租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3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