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襁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水鼻子頭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丙○○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以 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訂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現 場履勘執行點交。然訴外人丙○○已於93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21-50號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原告,租期至 123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僅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都是以現金支付丙○○租金,出租人丙○○收受租金後並未出具收據且未報稅。原告租用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因鈞院於現場查封時,訴外人丙○○及原告適不在場,而訴外人丙○○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之情事,致原告因不知系爭土地被查封,不及提出租賃契約主張。 (二)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向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依此法理,執行標的物尚未「點交」之前,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點交」之執行程序。本件雖然系爭土地已被拍定,但法院尚未執行「點交」,依上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拍賣之本質為買賣,故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亦即原有之租賃關係對於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拍定人不得主張點交。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因繼受該租賃關係,而成為出租人,不得主張點交。 (四)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向鈞院聲請點交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況,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被告拍定後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不得聲請「點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六)原告之所以於成立前之93年7月1日,即以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於成立前之籌備階段即準備以襁繨公司名義登記,但籌備延宕,直到94年12月24日才取得經濟部之許可,嗣於94年12月26日登記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擔可稽,並於95年3月24日向南投縣 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原告在尚未取得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襁繨公司名義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未預料到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有所遲延。 (七)證人阮玉雪因與丙○○有下列侵占公款訴訟之爭執,其2 人間有嫌隙,其所證述之證詞不可採信: (1)阮玉雪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任職丙○○經營 之長巨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但因長巨公司及與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同一辦公地點,故阮玉雪實際上是處理該3家公司之會計業務。 (2)阮玉雪於離職時,將其所收取保管之長巨公司所有之李新政主任技師解約退還金17萬元、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款20 萬 元、中國石油公司南京路等鐵路平交道橡膠版鋪設工程發還保固金10萬元;源大公司所有之南投縣政府枋寮溪保固金6 萬8,80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款2萬1,000元、雲林農田 水利會牛轀轆圳災害條復工程押標金1萬500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退回之裁判費5, 400元;大源公司所有之廣力營造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18萬8,000元;丙○○所有預定給付 予外勞之薪資7,200元,合計770, 900元,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經丙○○向南投地院檢察署提起97 年度偵字第 209號侵占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證物(原證5)可稽。(3)嗣因雙方達成和解,阮玉雪同意返還源大公司、長巨公司及大源公司計25萬元,該3家公司則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乃 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4)阮玉雪另因盜領公款29萬元,但丙○○未提出告訴,僅要求阮玉雪簽發本票,但本票到期未兌現,經丙○○之配偶蕭月嬌向南投簡易庭提起98年度票字第193號本票裁定,於98年6月9日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八)訴之聲明: 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鼻子頭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所為拍定後,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鼻子頭段521-18、521-19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均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時未提出租約,原告公司於95年3月24日登記 ,然原告所提出之租約卻提前於93年7月1日簽立,且未經法院公證,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即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況原告並未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其訴請停止點交,即無理由。被告丁○○另辯稱:「丙○○沒有將系爭土地交給乙○○占有使用,乙○○在第一、第二次拍賣以前都沒有提出租約,直到現在第三次拍賣才提出,租約不實在,而且原告公司營業登記證是95 年 才核發下來,哪有93年就以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不符合常理。」、「丙○○知道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假扣押是在94 年12月22日就登記,庭呈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影本,何況這次是拍賣第三次了。」、「證人阮玉雪是丙○○的會計,要證明93年租賃契約是假的,阮玉雪於95年4月20日在丙○○那 裡就職,丙○○為了拍賣系爭土地問題才簽立的,為了證明租約簽立的時間不實在。」;被告甲○○另辯稱:「原告說乙○○不知系爭土地被拍賣,但丙○○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乙○○之後,就一直是乙○○經營的,為什麼不知道土地被查封?」等語,被告二人請求傳喚證人阮玉雪作證,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為訴外人丙○○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以 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訂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現 場履勘執行點交,目前尚未點交。 (二)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登記成立,於95年3月24日向南投縣 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証人阮玉雪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任職丙○ ○經營之長巨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但因長巨公司及與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同一辦公地點,故阮玉雪實際上是處理該3家公司之會計業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約有無倒填日期?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之租約有無通謀虛偽簽立情事?原告是否確實於93 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拍定後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行 命令、租賃契約、彰化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乙○○之健保投保記錄明細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193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份、襁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發票影本8份等為憑,且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在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原告訴請撤銷前揭「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登記成立,於95年3月24 日向南投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襁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稽,應堪採信 。惟查,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且主張提前於93年7月1日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併簽立租約云云,然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可能以其名義定力租約,原告之主張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且時間先後矛盾,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不足採信。設若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所載真正,亦即原告確係於93年7月1日即承租系爭土地而佔有使用,則為何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時不提出租約且竟不在場?又何以不聲明異議?可見訴外人丙○○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給乙○○占有使用甚明,原告顯未承租系爭土地無疑。 (三)尤其,證人阮玉雪到庭証稱:「租賃契約係丙○○擬稿,叫我打的,大約在95年至96年之間,我當時不清楚他叫我打這份租約的用意」、「因為租約時間是寫93年7月1日承租,但丙○○的太太蕭月嬌原本說要去書局找舊一點的合約書,但書局的合約書看起來都是新的,就無法看出來是93年就簽約的,因為93年簽約的合約書看起來應該舊舊、黃黃的,所以丙○○就擬稿,請我用打字的,然後打完字以後,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打這個,他很明確告訴我,說被告丁○○可能會去查封他的土地,他不要讓他如願」、「乙○○原本是在長巨營造公司上班,94年12月以前都有在長巨上班,95年開始後,如果有混泥土要出去的話,乙○○才會回來攪拌混泥土,然後有17 00元的工資,而且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不可能只有價值5000元,是為了拍賣的人以後可以用5千元繼續讓他承租,承租到合約期滿123年。」等語,「本院問:事實上原告襁繨公司或乙○○有無實際承租租賃契約上的這幾筆土地?」,「完全沒有,審判長可以去查乙○○的勞健保事實上是在另一家長煜有限公司上班,乙○○也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被法院查封了,因為有天晚上我們老闆娘蕭月嬌到我家去找我,她說她要去找乙○○,請他簽這份合約書,她請我陪同,我陪他去時,乙○○說不要影響到他出國,什麼事都可以,所以他就簽了這個(租約)」、「我提出長巨公司帳冊資料,載明95年12月8日乙○○領取工資11050元,95年12月19日乙○○有自公司領取工資1700元,證明乙○○是在長巨公司打工,並非襁繨實際負責人,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證明乙○○確實有領取工資,證明帳冊不是偽造的,也證明乙○○只是在長巨打工,96年之後就沒有在長巨上班,他絕對沒有承租系爭土地,如果乙○○有承租的話,在每年營所稅必須報租賃所得,但完全沒有,而且發票是長巨開給襁繨,襁繨開給長巨」,本院問:租約何時寫的?證人阮玉雪補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在被告丁○○查封系爭土地之後,是丙○○叫我寫的,我願意將上面我的筆跡再寫一遍,521-18、521-19、521-50地號及同上,93、7、1數字都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打字時我並不知道地號是幾號,所以是事後才查出是這三筆,才會用手寫,是丙○○叫我倒填日期,乙○○不是實際負責人,襁繨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丙○○在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之後(約95年至96年間)擬稿,叫不知情之阮玉雪打字的,併倒填簽訂租約時間為93年7月1日,由蕭月嬌找乙○○簽這份租約,當時乙○○早已知系爭土地已經被法院查封之事,且由長巨公司帳冊資料所載95年12月8日乙○○領 取工資11050元,95年12月19日乙○○有自公司領取工資 1700元,證明乙○○是在長巨公司打工,並非襁繨實際負責人,事實上原告襁繨公司或乙○○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至為灼然。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丙○○等人係對款項流向有疑 義而對阮玉雪提出侵佔告訴,嗣經雙方對帳後已無疑義,且查無證據足認阮玉雪有侵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至証人丙○○証稱:乙○○是襁繨實際負責人,事實上原告襁繨公司或乙○○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伊與乙○○簽訂租約時間為93年7月1日,乙○○按月支付租金五千元,收據都被阮玉雪拿走云云,不僅未提出收據佐證,況縱有收據,亦應交給支付租金之原告持有,豈有被阮玉雪拿走之理,更何況若確有支付租金,為何每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時未申報租賃所得?足見証人丙○○之証辭,係迴護原告之詞,顯然採信。 (四)末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乙○○健保投保記錄明細表所載,以租約所載93年7月1日為準,當時乙○○係在訴外人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服務,並非在原告公司任職。另以租約所載承租之土地面積將近2公頃而言,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載為 價值5000元云云,顯然過低而違背當地租金行情,益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難置信。而原告所提出之租約長達30年,未經法院公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抗拍定人被告二人。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原告並未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定後之「點交」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