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被 告 陳盛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83條 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先為裁定。」則是否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除先後侵占如原告民國99年10月5日書狀附表一所列20筆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958,910元外,又主張被告另於其他時日先後侵占5筆金錢,與上述20筆合 計31,729,249元,及於其他時日先後侵占2筆金錢各430,000元、711,197元,以上合計32,230,446元,而於10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第1項之本金部分擴張為32,230,446元 。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在該法律關係範圍內增減其請求之數額而已。原告既主張被告另於不同之時日侵占他筆金錢,足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原告所謂聲明之擴張,實係訴之追加,且被告於10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則原告為訴之追加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主張,並非一個侵占行為所生之數個請求權,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不符上開規定。 ㈢原告於本院行多次言詞辯論並就其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囑託鑑定後,始於101年9月28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