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被 告 陳盛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卷1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第151頁)。本件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予 以審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侵吞、淘空原告公司 之金錢(書狀未具體記載每筆侵吞、淘空之時間、金額,而以概括方式陳述其認為被害之帳戶資料及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1第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侵吞、淘空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910元及利息(本院卷2第24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91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任公司董事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99年1月7日完成董事長改選為林娟娟之變更登記前,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由被告一手掌控,其他股東均被排除在外。林娟娟就任後,請求被告交付內帳,被告雖虛與答應,卻將內帳取走,拒絕交付。原告轉而調閱銀行帳戶資料,始知被告侵吞、淘空公司之金錢。 ㈡原告除以自己名義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下稱公司帳戶)外,亦借用被告名義申設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利熒(被告之弟)名義申設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借用帳戶)。若原告對外交易開立發票者,入帳係存入公司帳戶;若未開發票,入帳則存入借用帳戶。原告調閱公司帳戶與陳利熒之借用帳戶後,發現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存款,而侵吞、淘空公司之金錢: 1.編號1(金額140萬元): ⑴金錢自陳利熒之借用帳戶提出,存入被告之借用帳戶。⑵被告雖與其弟陳添福(林娟娟之配偶)、陳利熒合意購買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購地用途非為擴建廠房,且未合意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若不得登記公司為所有權人,亦應依股東會決議登記為股東個人或股東全體所有,被告竟將之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又設定525萬元之抵押權 ,顯見購地非為擴廠。 2.編號2至15、18(金額3,658,910元): ⑴金錢自公司帳戶提出,存入陳邱純娜(被告之配偶)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帳戶)。 ⑵關於被告配偶帳戶之用途,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然公司有數個帳戶,根本無須使用被告配偶帳戶以支付帳款。又依被告所辯,被告配偶已取得代墊款,公司竟再給付被告配偶,豈非雙重得利;另公司已付貨款,被告配偶亦不必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3.編號16至17(金額90萬元): ⑴金錢自公司帳戶提出,去向不明。 ⑵公司之應付款概以支票給付,少有以現金給付。除給付水電費部分不爭執外,餘皆非用於公司之營業。 ⑶給付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之現金,高達817,163元,不合常理。此部分交易,未見登載於98年 之進貨簿、日記簿。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已停止生產,只委託同業代工,不可能於98年12月間向谷和公司進貨。公司向谷和公司進貨後,雖有出貨予彪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彪騰公司),並受領彪騰公司給付之價金,然進出貨相差之利潤僅2萬餘元,不合常理。 ⑷給付吉興工業原料行(下稱吉興行)之貨款,未見收據。 ㈢鑑定人黃明看之鑑定報告,未由原告提供資料,僅由法院調取資料以供鑑定,實施鑑定之範圍復僅限於附表一之金錢流向部分,未就93年起至被告卸任董事長止之期間實施鑑定;被告配偶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用途為何,未見說明,其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額之支票兌付,足見鑑定報告不可採。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自9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公司為被告與弟陳添福、陳利熒經營之家族企業,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惟兄弟均可取用,僅需事後報備。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製作之帳目,兄弟間已查核清楚,內帳原先鎖在被告辦公室抽屜內,惟於99年5月7日遭竊,已向警報案,經被告向陳利熒查證,疑似林娟娟等人所為,被告並非不願交付內帳,亦未隱匿。原告要求被告解釋長年之公司帳目,係強人所難,應由原告就侵吞、淘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一金錢流向如下: 1.編號1(金額140萬元): ⑴公司為將來擴建廠房,被告與陳添福、陳利熒合意,以公積金(定期存款)購買系爭土地,價金486萬元,分 期給付。 ⑵惟陳添福事後反悔,不願提領其公積金支付,另陳利熒僅提領100萬元支付,外加公司貨款40萬元,合計140萬元。140萬元係由陳利熒親自用印,提領匯入被告之借 用帳戶。 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乃以被告即公司負責人為登記名義人。抵押權係因公司周轉資金之需而設定,所擔保之債務亦已全數清償。 2.編號2至15、18(金額3,658,910元): ⑴陳添福、陳利熒於96年3月26日取走公司之帳戶印章, 凍結公司之資金(含公積金、定期存款),被告為營業之需,乃以被告配偶帳戶(屬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進出。惟被告配偶帳戶早於公司資金被凍結前就已開戶,並非專為公司之需而申設。 ⑵客戶下訂單時,公司若缺貨,就向同業嘉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公司)調貨,調貨所需金錢以被告配偶帳戶之支票代墊,待客戶付款後再匯入被告配偶帳戶;客戶下訂單時,公司若未缺貨,則待客戶付款後,先匯入公司之帳戶,再轉存至被告配偶帳戶。公司往來客戶會將一部分貨款匯入被告配偶帳戶,被告配偶簽發支票予公司及調貨之同業;亦有客戶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再轉入被告配偶帳戶,被告配偶帳戶再轉至公司及同業。 ⑶客戶與同業之相關訂單已時間久遠而不存在。 3.編號16至17(金額90萬元): ⑴公司與谷和公司、彪騰公司之交易: ①公司向谷和公司訂購橡膠手套貨款778,250元,加計 營業稅38,913元後,合計817,163元。 ②谷和公司交貨後,再交貨給彪騰公司。彪騰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匯款239,250元給付定金,於98年12月9日匯款598,125元(扣除匯費30元後為598,095元)。 ③上開交易固未記載於進貨簿、日記簿,惟被告係為公司之利益而向谷和公司訂貨,再交付彪騰公司。 ⑵公司與吉興行之交易: ①公司向吉興行訂購原料,98年9月、10月及11月貨款 分別為17,294元、17,430元、16,601元,合計51,325元。 ②被告已提出單據。 ⑶公司繳納水電費: ①公司於98年3月間之電費為28,810元、水費為3,069元,合計31,879元。 ②水電費係以臨櫃方式繳納。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與其弟陳添福、陳利熒經營之家族企業,被告為前任董事長。 ㈡被告於董事長任期內,公司帳戶與陳利熒之借用帳戶之存款有附表一所示提領之事實。 ㈢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由被告處理,設有內帳與外帳,惟兩造均無法提出內帳。 ㈣被告曾與陳添福、陳利熒合意購買系爭土地。 ㈤公司曾出貨予彪騰公司並受領價金。 ㈥公司曾給付水電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吞、淘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金錢,被告則以均用於公司之支出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之提領與公司之經營有無關連,被告是否有不法或越權,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吞、淘空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金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編號1(金額140萬元)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以96年8月16 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8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7 年9月3日為臺中銀行設定權利價值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院卷2第101頁)。是上述買賣、登記日期,與編號1提領日期96年8月23日相近。被告辯稱編號1係由陳利 熒親自用印,提領匯入被告之借用帳戶(本院卷2第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日期相近,自難認被告擅自提領編號1存款而購買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依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為 私法人,不得承受。被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其辯稱受限於上開條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自非無稽,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公司為家族企業,則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衡情非必有股東會之決議書面,況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在先,編號1存款提領日期在後,苟被告越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當無法期待陳利熒事後願意親自用印提款,自難認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越權。 3.抵押權之設定,雖尚未塗銷,然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業據被告提出臺中銀行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第137頁),尤難認被告有何侵吞、淘空公司之舉。 4.編號1存款既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則購地用途即與被告有 無侵吞、淘空公司無關。 ㈡編號16至17(金額90萬元)部分: 1.被告辯稱公司向谷和公司訂購橡膠手套,谷和公司交貨後,再交貨給彪騰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谷和公司與彪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2第10、35、138頁),原告對於公司曾出貨予彪騰公司並受領價金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未見登載於98年之進貨簿、日記簿,雖據其提出進貨簿、日記簿為證(本院卷2第59 至64頁),然公司既曾出貨予彪騰公司並受領價金,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有何虛偽不實,而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由被告處理,設有內帳與外帳,兩造均無法提出內帳資料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且上開進貨簿、日記簿無非用於申報相關稅捐所用之外帳,則此部分交易未見登載於外帳,非無可能。原告既主張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已停止生產,則被告為謀求利潤,以轉手方式,自谷和公司進貨後、向彪騰公司出貨,賺取利潤,難謂悖於常情,自不能因利潤不高,遂謂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2.被告辯稱公司向吉興行訂購原料一節,業據其提出吉興行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2第 11、12、36、3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單據,自非可採。 3.被告辯稱公司繳納水電費一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2第38至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確有 此部分之支出。 ㈢編號2至15、18(金額3,658,910元)部分: 1.本件無內帳可查,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為營業、調貨之需,以被告配偶帳戶(支票存款戶)進出一節,業據其提出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配偶簽發之支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資料、嘉昇公司出具之收據、被告配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第75至86、158至165、172、174頁,卷3第30至45、53至56頁),及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臺中銀行調取被告配偶之甲存與活儲帳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3第97至194頁),則本件僅能依外帳及上開證據,形式審查被告所為金錢往來是否有不法、越權。 2.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涉及之時間較久、帳目甚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會計師黃明看就兩造之爭執項目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4第2至15頁)。除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4,558,91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 18之鑑定過程及結論如下: 「⑴鑑定過程: ①核對被告配偶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流入流出情形,發現:確實有從玉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流入4,558,910元;惟亦有從被告配偶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流出,分別為:轉提流入玉山公司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059,503元及流入屬於玉山公司借被告名 義設於臺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金額3,382,854元。茲將被告配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流入玉山公司與玉山公司借被告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公司帳戶列明細如下: A.被告配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8月7日至98年11月6日轉提流入玉山公司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059,503元之明細如附表二。 B.被告配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9月25日轉提流入玉山公司借被告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3,382,854元之明細如附表三。 ②核對加總被告配偶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提流入玉山公司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059,503元與流入玉山公司借被告設於臺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3,382,854元,合計4,442,357元(1,059,503+3,382,854=4,442,357) 。 ③被告於民事答辯十一狀,主張被告匯入玉山公司所有甲存帳戶26萬8千元部分,經核對確實匯入玉山 公司所有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其匯入之明細分別為: A.99年2月22日匯入玉山公司所有甲存帳戶(000-00-0000000)現金23萬元。 B.99年3月3日匯入玉山公司所有甲存帳戶(000-00-0000000)現金2萬5千元。 C.99年3月4日匯入玉山公司所有甲存帳戶(000-00-0000000)現金1萬3千元。 ④彙總從被告配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提流入玉山公司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059,503元與流入玉山公司借被告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3,382,854元,暨被告匯入玉山公司所有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帳號268,000 元,總計從被告相關帳戶流入玉山公司相關帳戶之金額為4,710,357元(1,059,503+3,382,854+268,000=4,710,357)。 ⑤比較原告主張被告自公司相關帳戶領出4,558,910 元流入被告相關帳戶,與彙總自被告相關帳戶流入屬於玉山公司相關帳戶之金額為4,710,357元,則 自被告相關帳戶流入屬於玉山公司相關帳戶之金額多出151,447元(4,710,357-4,558,910=151,447 )。 ⑵鑑定結論:原告主張被告自玉山公司相關帳戶領出4,558,910元流入被告相關帳戶,彙總自被告相關帳戶 流入屬於玉山公司相關帳戶之金額為4,710,357元; 相較結果,自被告相關帳戶流入屬於玉山公司相關帳戶之金額多出151,447元,故被告無須再匯入屬於玉 山公司相關帳戶。」 3.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相關帳戶流入公司之金額,尚高於 附表一由公司流入被告相關帳戶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淘空之舉。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本件既 無內帳可憑,則公司之實際損益,包含法令不許於外帳列 為收支之項目,即無法於外帳表達。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仍應由其舉證,被告對於長期累積之帳目是否與 實際損益相符,不負舉證責任,自不能於帳目收支互有爭 執之情形下,推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則逾5年部分,原則上即無保存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係就附表一之金錢主張被告不法,本件又欠缺內帳,應無再就93 年起至被告卸任董事長止之期間實施鑑定之必要,亦無從 命被告就附表一以外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或負陳述明白義務 。另公司負責人借用配偶帳戶以供公司營運,事屬常見, 尤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侵占、淘空。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憑。 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與其弟即股東間合意購 地之支出;編號16至17部分,係用於調貨、購買原料、給付水電費之支出,連同編號2至15、18部分,由被告與其配偶相關 帳戶流入公司之金額,尚高於由公司流入被告與其配偶相關帳戶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淘空之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