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程序,即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林見軍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 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6頁)。本件既由林見 軍律師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蓋章,提起本件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