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昌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兩 造訂立之盤讓契約(下稱系爭盤讓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524,43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租金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萬3,48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3,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4,500萬元價格向原告承買原告所設立 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志育幼兒園」經營權與營業財產(含營業所需之動產及幼兒園坐落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即彰化縣和美鎮○○段690建號〉房屋),買賣價金除被告日後承受原告之抵押債務2,400萬元外,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 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迨被告付迄2,100萬元價金後,原告則無條件將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即和美鎮○ ○段6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惟 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因前揭對銀行所負之抵押貸款本金及每月應繳利息仍由原告繳納,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訂約後原告早已依約將上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管領、經營,並協同辦理將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及彰化縣私立志育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宜。詎被告自97年7月起 即經常未依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迨至98年3月31日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並未 置理,原告遂於98年4月9日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盤讓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來函訛指原告違約,並揚言停止給付買賣價金,且自98年6月起至 99年5月計12個月,均未再給付系爭盤讓契約之租金共84萬 元予原告,復拒絕返還買賣標的物。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向被告請求於遷讓返還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即彰化縣和美鎮 ○○段690建號〉房屋前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即和美鎮○○段690建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底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有 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確實受領有被告所匯金額12,602,417元。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其中: ㈠被告於97年2月進駐原告之學校,原告僅係基於輔導之立場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4月19日之應收、應付帳款皆 由乙方(即被告)收取或給付。至盤讓後所有一切帳款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責任」,並未約定①4月份之開銷含員 工薪資、②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③學校應支出之自來水費、電費及汽車燃料費等款項,需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所提應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與原告無關,應係4月19日以後之應付帳款,均非被告代墊,而 係本應由被告負責給付,故被告主張以該部分金額扣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98年1月3日擔任「志育托兒所」代表人,故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380萬元債務,並提供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不動產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蘇慧玲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且由訴外人鄧宜蓁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於98年1月13日以借舊還新 方式代償,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擔保土地,共計得款 1,212,1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助五字第676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故被告未真正清償此部分債務,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 ㈢系爭盤讓契約之買賣標的原不包括彰化縣和美鎮○○段345 地號土地,嗣因基於兩造友誼同意一併轉讓該筆土地。惟依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須被告應付原告2,100萬元 後,原告始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該筆土地無論目前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僅須原告於被告給付原告2,100萬 元條件成就後能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無違約可言。是被告抗辯以該筆土地扣抵買賣價金660萬元,應屬無稽 。又原告原本即將該筆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早已知情,被告主張一地二賣僅係藉故不想付錢,拖延付款時間。再被告憑何證據主張該部分應減少之價金為660萬元? ㈣「志育經典實驗小學」於學期中間無法辦理代表人變更,須俟學期告一段落方得辦理。原告於訂約後已將該校所有實驗計畫申請書之檔案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然因被告自己不按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又不依相關規定辦理,致無法辦理變更代表人名義,因此延誤,方遲至99年始辦妥「光明經典實驗學校」之相關登記。故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從未告知「志育經典實驗小學」可抵扣價金200萬元,被告憑何證據主張此部分事由致應減少價金為 200萬元。 ㈤被告並無溢付任何價金,其迄今僅支付分期價款(包括200 萬元簽約定金)共計12,602,417元,尚未清償價金8,397, 593元,且逾期未依約給付每期價款100萬元及每月租金70 萬元,故被告所有主張應抵扣之各項名目,均無理由,並未溢付分文。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解除系爭盤讓契約,並無理由,因被告已溢付價金1,403,487元,茲就溢付金額詳列如 下: ⒈被告已匯款支付價金12,602,417元予原告。 ⒉被告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及其他費 用共計1,121,017元,均為97年4月19日以前之應付帳款,依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為原告應給付及繳納之費用,並有原告應付款明細表、相關證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3頁),當初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從價金之尾款扣除。 ⒊彰化縣和美鎮○○段345地號土地坐落之處為志育幼兒園之 停車場及兒童遊憩用地,就幼兒園之完善經營有舉足輕重功能,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因締約時,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未列於系爭契約上,始為補列。該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7年1月24日經買賣程序(地籍謄本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 )出售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復業於同年2月21日辦理 移轉登記至二人名下,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暫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名下。又被告於簽約前即將該地移轉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姊弟,其一地二賣,應扣抵買賣價金660萬元。再被告主張應抵扣買賣價金660萬元,係依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姊弟在民、刑庭向法院表明願意向被告購買之數額。原告曾於本院99年8月20日到庭表示同意被告 此部分被告可扣抵660萬元,惟事後又改稱不願意扣抵,故 原告已陷入給付不能之情狀,被告主張得扣抵買賣價金660 萬元。 ⒋系爭盤讓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志育經典實驗小學」之經營權,但原告一直未將該小學過戶予被告,經查該小學係由「漢斗文教事業機構」所申辦,為「漢斗文教事業機構」經營權,無法過戶,亦即買賣標的物志育實驗小學係「漢斗文教事業機構」之附屬物,每年之續辦計畫申請,僅有「漢斗文教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方可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志育實驗小學」實為無法單獨過戶之買賣標的,最後係被告自行申請為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因原告曾口頭表示該小學價值約200萬元,故主張應抵扣價金200萬元。 ⒌被告以志育托兒所之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380 萬元,一筆為300萬元,一筆為80萬元,本係原告私人債務。 然因志育托兒所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告,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志育托兒所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54號),被告因本於維護托兒所之信譽之心,始於98年1月13日以 借舊還新之方式而成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上開2筆債務之擔 保品,除原告與其前妻訴外人蘇慧玲之不動產外,亦有被告之不動產。嗣後上開2筆債務因原告及其妻蘇慧玲之房屋遭 拍賣而消滅,但被告曾為原告支出該筆債務之利息80,053元,亦應加入被告溢付金額中。 ⒍以上原告總計已支付22,403,487元(12,602,417+1,121,017+6,000,000+2,000,000+80,053=22,403,487),扣除 系爭盤讓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之21,000,000元,被告已溢付1,403,487元(22,403,487-21,000,000=1,403,487)。 ㈡依系爭盤讓契約書之約定,以買賣標的即彰化縣和美鎮○○段第347、348地號及同地號上第690號建物為抵押物所為之 貸款,貸款利息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清償或由被告承受貸款前,貸款利息及不動產賦稅本應由原告支付。惟兩造締約時,原告表示該筆貸款尚餘2,400萬元,為被告需承擔之貸款 部分。締約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達12,602,417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若非原告再將此些款項移作他用,又怎會無法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付款,並非實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確屬無據。又其主張解除契約之通知既屬無效,自無其所稱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系爭盤讓契約既未有效解除,「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此段期間之租金,原告或有租金費用之請求權存在,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目前實務多採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環境下,原告未主張之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退言之,即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據被告於99年9月18日所呈民事陳報狀所附之 附件四,被告於98年6、7月仍有給付原告每月7萬元之銀行 匯款憑證影本,故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 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84萬元,至少應先扣除被告於98年6 、7月間已給付之14萬元。又被告就系爭盤讓契約已溢為給 付達1,403,487元,倘認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屬 有理(非自認),被告則主張應自已溢付款項中予以抵銷。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假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500萬元價格,向原告承買其所設立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及「志育幼兒園」建物、土地及停車場用地(土地地號為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345地號,建物為彰化縣和美鎮○○段 690建號,盤讓標的所示地上物及全部教學設備、校車6部等,其數量、細目以97年4月19日現況為基準。被告日後承受 原告之抵押債務2,400萬元外,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於被告付迄2,100萬元價金後,原告則無條件將彰化縣和美鎮347、348、345地號,建物為彰化縣和美鎮○○段690建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上有系爭盤讓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8年3月31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盤讓契 約之約定付清同月應給付之4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同月應給付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40萬 元),業經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受。嗣原告再於同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且未依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 爰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受回 執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㈢被告就系爭盤讓契約約定應付之買賣價金2100萬元(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部分,已給付原告現金12,602,417元(以 上有被告整理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㈣原告曾以「彰化縣志育托兒所」負責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80萬元,並提供其與前妻蘇慧玲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嗣原告將「彰化縣志育托兒所」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後,期間被告有支付利息80,053元,目前上開380萬元之借 貸債務已因原告與其前妻蘇慧玲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業已清償完畢(以上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㈤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前,原告業已將彰 化縣和美鎮○○段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至該2人 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計12個月,未給付系爭盤讓契約之租金共84萬元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該 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者,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由原告沒收 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原告,被告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有系爭盤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盤讓契約於97年3月15日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僅給付60萬元,尚欠40萬元,先於9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清尚積欠之款項40萬元,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9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仍未給付40萬元及依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爰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 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金錢作為違約金,且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無條件返還盤讓標的物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被告否認有積欠買賣價款之情事,辯稱:依系爭盤讓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給付金額達2,100 萬元,原告應無條件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總額達22,403,487元,溢付1,403,487 元云云。故此部分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盤讓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盤讓契約之解除權?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盤讓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2,100萬元? ①被告自9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後,除簽 約日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外,應自97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共計19期。又被告主張迄至98年3月16日止,已給付原告12,602,417元,業經其提出整理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被告主張系爭盤讓契約並未將原告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380萬元列入,被告有為原告支付該 債務之利息80,053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③被告主張其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 及其他費用共計1,121,017元,應予抵扣,並提出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志育幼稚園97年度四月份薪資簽領表、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大薪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大彰投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東高煤氣有限公司簽收單、柏林出版社銷售出貨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巨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億享汽車收據、柏克萊出版集團教材訂購對帳單、雅祥室內裝潢工程行、權隆通信器材行、信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全仁堂文教有限公司收據、巧天地兒童館收據、學海珠心算補習班、泉順碾米廠收據、甲桂林花店送貨簽收單、志育幼稚園英檢班課程/退費簽領表、志育幼稚 園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6頁)。原告固不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然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即進駐學 校,此部分為97年4月1日以後之應收款項,依照系爭盤讓契約書,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稽之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應付貨款票據如97年4月30日計22,300元,97年5 月17日計75,045元,97年5月31日計10,800元,97年6月30 日計5,050元所示者由乙方負責給付,並於上訴日期5日前匯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漢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帳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帳 款中除於本年4月19日經雙方承認的票款或應付帳款明細 為準外,其餘由甲方自理。4月19日以後之應收、應付帳 款皆由乙方(即被告)收取或給付,至盤讓後所有一切的帳款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並負責通知各廠商轉讓及移交之事實,並給予乙方交接庶務方面一切必要之協助」等語,衡情倘若97年4月19日以後發生之帳款始由被告負責 ,則當時尚未發生被告應負責之貨款,何以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要約定由被告負責簽約前已發生之97年4月 30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應付貨 款票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間即進駐學校一節 屬實,被告始需負責簽約之前發生之貨款票據。又參以證人蘇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告有支付一筆錢,是要盤讓學校的錢,從那時候起原告就退出,我那時是被告請我管理學校,那時候學校的主人我們認定就是郭經理,丁慰慈是我與被告講了之後,請她進來管理,我不喜歡收帳、管錢,之前都是會計在管,丁慰慈進來之後就由她管理,她會跟大家說她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正面),對照被告提出之丁慰慈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記載到職期日為97年4月1 日,足見被告應係於簽訂系爭盤讓契約之前,即已進駐學校經營,並委託證人蘇慧玲幫忙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間即進駐學校,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早於97 年2 月間即進駐學校,其對於學校之財務狀況理應知悉甚詳,其同意支付簽約之前發生之貨款票據,且願意與原告在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至盤讓後所有一切的帳款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堪認其就自97年2月間進駐學 校後所發生之債務,本有負責之意。故兩造在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4月19日以後之應收、應付帳款皆 由乙方收取或給付」等語,應係指不論債權發生時間,凡97年4月19日以後屆期之債務,或同年4月19日以後應付之帳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方與事理常情相符。否則若解釋為4月19日後發生之債權,始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自97 年2 月即進駐學校經營,豈非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答應1,121,017元應自買賣價金尾款扣除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係被告於97年2月間 以後經營學校期間之應付帳款,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121,017元,應由盤讓價款扣除云云 ,難認可採。 ④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前將彰化縣和美鎮○○段345地號土 地轉讓登記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應抵扣價金660 萬元部分:查民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禁止所謂「一物二賣」之行為,倘有此等「一物二賣」情節,亦僅係清償期後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於被告給付2,100萬元後,原告始無條件辦理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是於清償期前(即被告給付2,100萬元完畢 前),原告將上開345號土地轉賣、登記與他人,亦無法 律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應抵扣價金660萬元,難以憑採 。況退言之,被告主張扣抵660萬元價金之標準,僅係訴 外人楊美玉於他案陳述欲以660萬出賣土地,並無任何客 觀標準足以認定上開345號土地價值確實為660萬元,被告逕以此抗辯應予抵扣660萬元,自乏依據。 ⑤被告抗辯系爭盤讓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志育經 典實驗小學」,但原告一直未將該小學過戶予被告,最後係被告自行申請為「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因原告曾口頭表示該小學價值約200萬元,故主張應抵扣價金200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志育經典實驗小學」係被告自己不聲請,不應向原告主張200萬元等語,查證 人丁慰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兩造與原告的前妻蘇慧玲在學校辦公室討論簽約時,我沒有參與討論,但我的辦公室在他們旁邊,大約1至3公尺,我可以很清楚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在合約過程中,原本被告說4,000萬元 ,為何合約出來變成4,500萬元,原告有提到1支牌照是200萬元,3個牌照3間學校,本來應該是600萬元,結果算一算就抓4,500萬元,後來他們談完之後就到樓上簽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頁),顯係證述被告發現系爭盤讓契約 書遭擅自記載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原告表示3間學校每間牌照200萬元等情。惟其所述與證人蘇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契約書是我擬的,我擬好以後我寄給被告,我算一算預定要賣4,000萬元,被告顧慮我們什麼都沒有,還 有2個小孩,所以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談到後來就以 4,500萬元成交,當時是折衷4,500萬元,我與原告、被告是在志育幼稚園三樓小佛堂簽約,上去之前有在一樓辦公室討論,當時在一樓我與被告在校稿,原告有無在場我已經不記得,因為他很忙,簽約當天沒有談到學校牌照1支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明 顯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整個買賣過程是我跟蘇慧玲講的,簽立盤讓契約書當天,我與蘇慧玲在場校稿,當天原告比較晚到,但從4,000萬元變成4,500萬元,是在樓下說好後才上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 與證人蘇慧玲證述其與被告當場校稿之情節相符,則依被告所述,原告既然於簽約當時比較晚到,顯見被告與證人蘇慧玲已校稿一段期間,而稽之系爭盤讓契約書之讓售總價,係記載在契約第2條,若證人蘇慧玲有證人丁慰慈所 稱擅自將系爭盤讓契約書之價金擅自記載為4,500萬元之 情事,被告理應在原告尚未到場前,早已發現並即時反應。應無可能發生證人丁慰慈所稱被告發現系爭盤讓契約書擅自記載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原告亦在場表示3間學校每間間牌照200萬元之情事。況衡情被告於97年2月間即已進駐學校,顯見兩造於被告進駐學校之前即已談妥「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志育幼兒園」3 間學校之盤讓價格,方與常情相符,且增加500萬元之 價格不低,證人蘇慧玲豈有可能於簽約前,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盤讓契約書將原本約定之讓售總價4,000 萬元更改為4,500萬元?是證人丁慰慈所述明顯悖於常情 ,且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再原告與證人蘇慧玲於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之際仍為夫妻,原告當時債信狀況不佳,此由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承受銀行貸款2,400萬元,即可得知,故證人蘇慧玲證述被告因顧 慮其與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願意以5,000萬元購買,最後 以4,500萬元成交等語,尚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另原告 既已將學校之各項設備、人員移轉被告,並交由被告經營,即應認被告已取得學校之實際經營權,被告實無理由再以未取得「志育經典實驗小學」牌照為由,要求抵扣牌照費用。至被告以「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名義申請乙節,應屬行政管理事項,無礙於原告已將學校移交被告經營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⑥綜上,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2,682,470元【計算式:12,602,417+80,053=12,682,470】,被告抗辯 已依約給付總額22,403,487元,溢付1,403,487元云云, 不足採信。又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該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者,乙方已付 款之金額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甲方,乙方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被告既未如期交付2,1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盤讓契約應於98年4月10日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 存證信函通知之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該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盤讓契約,主張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計12個月之租金共計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和美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 號(即和美鎮○○段690建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底按月 給付原告7萬元,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98年4月10日既已解除契約,則被告占有彰化縣和美 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即和美鎮○○段690建號)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99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347、348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後於99年11月2日除去被 告之占有權限,嗣於100年7月21日業經第三人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 ⒉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7萬元,共計35萬元,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99 年11月2日止,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97年4月19日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 因具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法 第349條權利瑕疵事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反訴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㈡就系爭盤讓契約所涉契約標的存在瑕疵之情形分敘如下: ⒈買賣標的彰化縣和美鎮○○段第345地號土地部分: 反訴被告業已將彰化縣和美鎮○○段第3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於97年1月24日經買賣程序出售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 欽,復於同年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該二人名下。反訴被 告於締約時消極未予告知,致令反訴原告無法完整判定投資風險,顯具可歸責性。又該筆土地既非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依民法第349條、226條、256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 ⒉買賣標的彰化縣和美鎮○○段第347、34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90號建物部分: 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志育幼兒園之坐落基地及建物,於兩造於訂約前,反訴被告已於94年12月30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嗣因反訴被告未予按時清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日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除去反訴原告之占有權限,並予拍賣。反訴被告所為已完全背離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旨,反訴被告具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至明。又前開標的交付已無可能,對此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准予反訴原告解除契約。 ⒊反訴被告以暴力方式侵害志育幼兒園之安全及損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法益,業據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具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無法轉讓經營權,反訴被告對此部分經營權之移轉,屬給付不能。 ㈢系爭契約既為解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之價額計 算細目如下: ⒈反訴原告已匯款支付總額計為12,602,417元。 ⒉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及其他費用合 計1,121,017元。 ⒊反訴原告因本於維護托兒所信譽之心,以借新還舊方式代為清償反訴被告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之380萬元。嗣因原告與其前妻訴外人蘇慧玲作為該筆貸款抵 押物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該筆債務已不存在,惟被告曾為該筆貸款繳納9期利息計80,053元,應80,053元計入被告 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中。 ⒋以上總計13,803,487元(12,602,417元+1,121,017元+80 053元=13,803,487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 將上開款項予以返還。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3,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其餘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系爭盤讓契約書,具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事由,而解除盤讓契約,並依照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803,487元云云,惟查,系爭盤讓契約業於98年4月10日,為反訴被告解除之,業如 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盤讓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反訴原告於事後即99年1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803,487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一 │民國99年│民國99年7 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6月30日 │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二 │民國99年│民國99年8月1│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7月31日 │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三 │民國99年│民國99年9月1│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8月31日 │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四 │民國99年│民國99年10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9月30日 │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五 │民國99年│民國99年11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10月31日│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