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生重大危險於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KXR─339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 州鄉○○路○段、溪埔路之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賴帛賢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535─PA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毀損。系爭貨車為原告日常營業載貨所需,因未及修復,原告為維持公司營運必須另行租車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94,160元,及已支付之租車費用49,140元。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酒後無照乘機車,於上開路段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當時伊騎乘機車與系爭貨車同向在前,車速約時速30公里,賴帛賢駕駛之系爭貨車從後撞及其機車後面。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毀壞程度,其車速應該過快,且無自內車道轉到人行道的剎車痕跡,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可能是原告司機肇事原因,未依規定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雙方應該都有肇事原因,原告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生重大危險於道路交通安全,竟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立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KXR─339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段與溪埔路之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賴帛賢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m 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5毫克),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公共危險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當時伊騎乘機車與系爭貨車同向在前,車速約時速30公里,賴帛賢駕駛之系爭貨車從後撞及其機車後面。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毀壞程度,其車速應該過快。又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可能是賴帛賢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雙方應該都有肇事原因云云置辯。按被告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陳明車禍發生後,其本人腦部受傷所以語無倫次,意識不清楚,車禍發生經過以刑事卷為準等語在卷。經查賴帛賢駕駛系爭貨車由溪洲往水尾方向行駛中山路,於事故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由溪展村溪埔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路段夜間無照明,速限70公里,關於車輛撞擊部位,系爭貨車為左側車身,被告機車為右側車身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經核與證人賴帛賢具結證稱,我是往水尾方向由東向西走中山路,我的方向有雙線道,對向也是雙線道,都有機車道,現場路口有鐵軌,沒有號誌警示,當時我走內車道,還未過鐵軌時候,對方的機車突然從南往北由鐵軌左邊出來,往中山路方向(當庭繪畫現場圖)。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出來,機車快到我左側車頭時後我才發現,當時我車速約時速65公里,對方我不知道他車速,我發現他機車的時候就往右前方閃躲,他騎機車身體及機車都在搖晃,對方也沒有開車燈,我開的車子往右前方閃躲到人行道撞到路樹,對方機車撞到我左側駕駛座車門,我看到他機車的時候來不及剎車,閃躲的時候差一點撞到電線桿,有閃過,但路樹就沒有辦法閃,車頭直接撞上,現場圖剎車痕是我閃電線桿的時候所遺留的。否認被告所言,被告機車當時與我並非同向,如果我是從後面撞他,他機車尾部應該有毀損等情節並無不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與賴帛 賢駕駛系爭貨車並非同向,其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開燈,自無從期待於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之賴帛賢防範或避免本件車輛碰撞之發生,實難認賴帛賢有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無肇事原因可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研判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利己之事實,所辯各情應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酒後騎乘機車肇禍,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91-2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業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貨車修復費用494,160元部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貨車廠牌五十鈴,型式NHR77FHW,2005年10月出廠,94年10月12日發照,排氣量2,999CC等情,有其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而系爭貨車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當時價值為45萬元等情,亦有該公會出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可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其賠償範圍不宜超過該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494,160元顯然超過系爭貨車毀損前之全部價額,應屬無據。原 告請求系爭貨車修復費用自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之45萬元為限。 (二)租車費用49,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建材買賣,系爭貨車為其日常營業載貨所需,因遭被告毀損未及修復,為維持公司營運必須自行租車使用,至今已支付租金49,14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