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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世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民國99年8月4日具狀稱其人在大陸不能返台辯論云云,惟此等事由難謂屬於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且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銅管材料,累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16,191元。其中部分貨款雖經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屆期已遭退票。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於本件債務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雖具狀對於本件債務聲明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退票日 │├──────┼──────┼───────────┼─────┼─────────┼──────┤│99年4月30日 │24,850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CA0000000 │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 │├──────┼──────┼───────────┼─────┼─────────┼──────┤│99年5月5日 │160,300元 │同上 │CA0000000 │同上 │99年5月5日 │├──────┼──────┼───────────┼─────┼─────────┼──────┤│99年5月10日 │71,000元 │同上 │CA0000000 │同上 │ │├──────┼──────┼───────────┼─────┼─────────┼──────┤│99年5月31日 │214,660元 │同上 │CA0000000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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