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
- 原告
- 周椿夏
- 原告
- 周錫熙
- 原告
- 周錫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淑惠
- 被告
- 周新金
- 被告
- 周清波
- 被告
- 周新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壹忠
- 被告
- 楊永祿
- 被告
- 周慶龍
- 被告
- 周慶滄
- 被告
- 周慶順
- 被告
- 受告 知人 楊啟正
- 被告
- 受告 知人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崔 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429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永祿取得;編號乙、面積5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周椿夏取得;編號丙、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周錫熙取得;編號丁、面積255平方公尺與編號壬、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周錫增取得;編號戊、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己、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新金取得;編號庚、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清波取得;編號辛、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新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椿夏負擔490分之190;原告周錫熙、周錫增各負擔490分之95;被告楊永祿負擔7分之1;被告周新金、周清波、周新利各負擔49分之1;被告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各負擔14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祿、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429地號、地目建、面積13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周椿夏490分之190;原告周錫熙、周錫增各490分之95;被告楊永祿7分之1;被告周新金、周清波、周新利各49分之1;被告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各147分之1。系爭土地法令無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爰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被告楊永祿、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係具狀表示同意以如附圖之方式分割,且三人仍願保持共有;楊永祿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被告周新金、周清波、周新利則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且原告應無庸提出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告所述,得依法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自應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以南邊臨路,西北方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122巷8號三合院之部分建物,在場之被告楊永祿陳稱係其兄弟所有,仍希望保留;其餘土地上殘存部分建物,原告陳稱為其所有,無保留及測量之必要諸情,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並經在場之原告、被告楊永祿、周新金、周清波、周新利陳稱明白,製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並參酌除楊永祿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示願以如附圖方式分割,且周慶龍、周慶滄、周慶順均已具狀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暨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殆均得臨路,且亦能成全被告楊永祿盡量保留前述三合院部分建物之希望,容屬公平、適當,本院爰認如附圖之方式分割為可採,而判決系爭土地准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至被告所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部分,查系爭土地被告楊永祿應有部分之權利,現遭假扣押,且有抵押權之設定,衡情委難有協議分割之可能,故原告訴請分割,仍有其必要與正當性,若責令原告獨負訴訟費用容未公平。從而,此部分被告所稱本院難加採取。且本院審酌案情,仍認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令兩造負擔訴訟費用為公平,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即聲請閱卷等);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即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楊永祿之應有部分,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楊啟正,均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等告知訴訟,惟未參加訴訟,從而,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時,自移存於楊永祿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