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7號
- 原告
- 吳宏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 被告
- 詠信玻璃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或黃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或黃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黃志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黃志宏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黃志宏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志宏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宏為求上開2 公司資金周轉之便,以個人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用原告設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並保證支票屆期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下稱被告3 人)之一,會交付現金予原告,或將現金存入上開甲存帳戶以供執票人兌現,原告念及雙方具有親戚關係,乃應允出借。不料,民國(下同)98年間,迨被告3 人向原告借得而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用為融資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被告3 人竟違背之前之允諾,致原告所有之前開甲存帳戶陷於跳票之惡運,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3 人仍拒絕處理,不得已之下,原告遂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清償共新臺幣(下同)2,755,000 元之金額,以資代償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之融資保證債務。
(二)被告3 人向原告借取支票後,並未依限交付現金,以致原告之支票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受有應支付票款之損害,被告3 人則因此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將其等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清償2755,000元,既同時免除被告3 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部分借款及保證債務,則原告於如上清償數額之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權利甚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等同於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也相當於債權讓與之憑證,雖然被告3 人確實因故對於原告享有債權,並得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告僅就100 萬元之抵銷額範圍不爭執。並聲明:⒈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或黃志宏應給付原告1,425,000 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或黃志宏應給付原告1,330, 000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共同負擔。
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黃志宏身為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乃是作為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而為融資貸款之用,被告黃志宏個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宏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非有理。
(二)依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第313 條、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起訴前將其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3 人,始能對被告3 人發生效力。且原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亦曾向被告黃志宏之母親黃曾對借款115 萬元支應,迄今未還,嗣後,黃曾對乃將前揭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黃志宏,故被告3 人縱對原告負有上開所載之債務,亦得於115 萬元之範圍內,按原告2 項聲明之比例,分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3 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志宏為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出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金額合計2,755,000 元。
(三)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已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清償完畢。
(四)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辦理融資業務時,被告黃志宏均為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3 人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之債務。
(六)原告積欠黃曾對100 萬元尚未清償,嗣黃曾對將前開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黃志宏。
(七)被告黃志宏抵銷抗辯之範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金額之比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宏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宏為求上開2 公司資金周轉之便,向原告借用原告設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原告亦應允出借;98年間,被告3 人向原告借得系爭支票,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用為融資擔保後,未交付現金予原告,亦未將現金匯入上揭原告之甲存帳戶內,原告遂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清償共2,755,000 元之金額,以資代償被告黃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擔任名義人,申請融資保證之債務;惟原告先前曾陸續向訴外人黃曾對借款100 萬元未還,經黃曾對將該1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黃志宏後,被告黃志宏現乃對原告享有100 萬元之債權等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放款繳納單、證明書、99年11月15日福興授存字第0990001642號函、99年11月15日債權讓渡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匯款委託書、手寫借款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32 -1 、4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恆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向原告借取系爭支票後,並未依限交付現金,以致原告因系爭支票存底匱乏未能兌現,而受有應支付票款之損害,被告3 人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銀行保證、融資債務免除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3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設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清償2755,000元,既同時免除被告3 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部分借款及保證債務,則原告於如上清償數額之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權利,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足使債務人即被告3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認符合法定之通知效力甚顯。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段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曾對間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屆返還期限,且清償期先於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讓與原告之2,755,000 元債權,有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證明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匯款委託書、手寫借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黃志宏受原告起訴即2,755,000 元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自得就同屬金錢給付種類、且均屆清償期之雙方債務,主張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金額之比例抵銷之,即100 萬元以1,425,000 元及1,330,000 元之比例加以分配為517,241 元及482,759 元後(計算式:1,000,000 ×1,425,000/2,755,000 =517,241 ,1,000,000 ×1,330,000/2,755,000 =482,759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分別抵銷為907,759 元及847,241 元(計算式:1,425,000 -517,241 =907,759 ,1,330,000 -482,759 =847,241 )。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雖陳稱:原告除上揭100 萬元外,另積欠黃曾對1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黃曾對亦將該對原告15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黃志宏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岳母、被告黃志宏之母親黃曾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債權讓渡書是否屬實?)是的,我的女兒黃莉嵐在去年中秋節的時候回家,我有告訴她我已經將我對原告的債權轉讓給黃志宏了,黃莉嵐知道後沒有說什麼」、「(問:借錢是何人向你開口借的?)大部分是原告開口向我借錢,但我女兒也曾經向我借錢,除了最後一筆15萬元的部分是我女兒向我借的以外,其餘都是原告向我借的,即96年5 月31日借款90萬元,我匯到華南銀行原告的帳戶內;98年3 月4 日借款10萬元,這是原告拿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支票後來跳票,我就想說因為原告是我的女婿,所以我就又把支票還給原告了。女兒會來跟我借15萬元的原因,她是說原告的公司要支付支票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所稱:對於匯款90萬元、10萬元,及黃曾對債權讓渡的部分不爭執,然另外15萬元確實是其太太黃莉嵐向黃曾對所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是被告3 人空言陳述其等對於原告除100 萬元外,另享有15萬元之債權一節,委無足採。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志宏、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志宏、詠信玻璃有限公司」,各自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告代償2755,000元後,就銀行保證、融資債務之免除受有利益,而就所受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故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黃志宏、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志宏、詠信玻璃有限公司」,對原告均負有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即僅被告黃志宏、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中一方為給付,被告黃志宏、詠信玻璃有限公司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黃志宏應各給付原告907,759 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應各給付原告847,241 元,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3 人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但書。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附表: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編號│票 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 │) │) │├──┼────────┼──────┼──────┤│1 │XC0000000號 │98年4 月30日│800,000元 │├──┼────────┼──────┼──────┤│2 │XC0000000號 │98年4 月20日│625,000元 │├──┼────────┼──────┼──────┤│3 │XC0000000號 │98年4 月15日│322,000元 │├──┼────────┼──────┼──────┤│4 │XC0000000號 │98年5 月5日 │350,000元 │├──┼────────┼──────┼──────┤│5 │XC0000000號 │98年5 月31日│65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