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
- 原告
-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美辰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告
- 施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商銀)債務,致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遭本院以97年度執辛字第42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相關財產,並由被告拍定買受,此有該執行事件之卷證可查。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即買受人即被告拍定之標的),僅限於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面積11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路229號2層樓房屋、加油站、營業所、員工休息室、住家、儲藏室、梯間等合法或增建之地上物,並不及於該土地上之其他加油設備、機電設備、地下油槽、液面計、電腦主機、DHC及洗車設備等物品,執行法院亦於執行命令中載明「加油設備、機電設備、地下油槽、液面計、電腦主機、DHC及洗車設備等物品,不在點交之範圍」,此亦有該執行法院99年7月13日之執行命令可查。
㈡惟執行法院於99年9月8日現場執行點交時,以上開「地下油槽」屬本件執行標的之附屬物為由,交予被告占有。然查,系爭地下油槽,共有5座,係原告於本件土地上經營加油站時花費約225萬元所獨立建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以外之獨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並非從物或不動產之附屬物,且本件執行法院於確認拍賣標的、訂定拍賣底價時,並未將系爭5座地下油槽認係執行標的,亦未將其價值估價在內,換言之,被告買受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槽在內,因此,執行命令點交之範圍,即未包含系爭5座油槽在內。今執行法院於現場點交時,逕以該系爭5座油槽為附屬物而交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5座油槽占有,致原告對系爭5座油槽之所有權及占有受有妨害。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土地下5座地下油漕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以該5座油槽為查封標的之附屬物,否認原告主張,並拒絕原告取回該5座油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5座油槽是否為原告所有仍存有爭執,是原告就系爭5座油槽所有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5座油槽為其所有之訴,資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系爭5座油槽既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容忍原告取回,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另按新建油槽,每座約需新臺幣(下同)45萬元,5座油槽之新建費用約225萬元,因本件系爭5座油槽屬可供繼續使用之舊品,目前尚有200萬元價值。
㈣就經濟部能源局99年11月29日能油字第09900301200號函部分,原告無意見;惟該函係經濟部函轉中油公司函覆,嚴格而言,係中油公司就其所屬財產(就本件而言,乃指地下油池或臥式油槽)之耐用年數或折舊率所為之意思表示,乃該公司就所屬財產之折舊攤提問題,可否作為本件標的計算折舊之標準,尚屬有疑。原告主張本件標的之折舊標準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之折舊標準計算其殘值。準此,本件系爭5座油槽之殘值應為1,325,000元,其計算式如下:A、5座油槽,每座50公秉,每座造價45萬元,共225萬元,茲以200萬元計算;B、地下油槽之耐用年數為20年,殘值率為25%,換言之,該5座油槽使用20年時,其殘值至少為50萬元(即2000000×25%=500000)C、折舊之計算公式:折舊=(成本-殘值)×使用年數×折舊率每年之折舊率為3.75%,使用12年已折舊之金額為67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5%×12)=675000﹞D、目前之價值為1,3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
㈤另被告辯稱其於標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不知該土地有油氣污染等瑕疵,因此於購買後需花費數百萬元予以整治,損失慘重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經營加油站,此為被告及公眾所週知之事,且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01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次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據債務人具狀陳報本件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此有強制執行卷可查,準此,縱上開土地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及拍賣公告已為告知,原告已無瑕疵擔保責任,況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此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即可明知,是被告陳稱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從本件加油站之建築師即證人施俊民所述地下油池與地下油槽可以分離,因此,地下油槽是獨立的權利標的並非從物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土地下五座地下油漕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物返還原告或容忍原告取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油槽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以外之獨立定著物,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並非從物或不動產之附屬物,被告買受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槽在內一節,鄭重否認之。查原告原名永聖加油站有限公司聲請彰化縣政府於86年6月2日核發捌拾陸彰工管(建)字第壹零陸壹貳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86年8月7日、竣工日期為87 年2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2月23日核發捌拾柒彰工管(使)字第壹捌柒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備註欄載明十項工程內容包括地下油池5座造價35萬元在內,總工程造價僅有2,994,000元。
㈡系爭地下油槽係於87年2月3日竣工,當時之工程造價為35萬元,算至99年10月26日止,已有12年又8個月又23日之久,如以折舊12年為計算基礎,其殘值為7,875元(計算式:350,000元×3.75%×12÷20=7,875元),如以最低使用價格即殘值率25%為計算基礎,其殘值為87,500元(計算式;350,00 0元×25%=87,500元),如以原告主張之新建地下油槽造價200萬元為計算基礎,折舊12年後,其殘值為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3.75%×12÷20=45,000元),如以最低使用價格即殘值率25%為計算基礎,其殘值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5%=50萬元)。原告加油站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2016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總計為23,080,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為23,300,00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共計24,028,172元,僅受償19,957,492元,不足額達4,070,680元之鉅,此有分配表影本1件為憑,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
㈢按加油站之地下油槽為加油站建物之從物,此為實務上之通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實務上之見解,無論加油站之地下油槽為加油站建物之從物,抑或為加油站建物之附屬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既有上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無論如何,原告對於系爭地下油槽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油槽為伊所有乙節,即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再按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足見地下儲油槽乃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因此一建築物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至附屬物。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或工作物,與一般建築物或工作物相同,可供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添而上揭條文中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供人使用,而繼續的密接附於土地,且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油槽既係位於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之下,作為該加油站之油槽,是在概念上,顯非臨時敷設或搭建,且係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惟尚非土地之成分,另作為摩天加油站之重要設備之一,有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揆諸上開對定著物之定義,應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本件系爭油槽既為獨立之不動產,又在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上開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時,仍屬被告摩天公司所有,又常助摩天加油站之效用,自屬摩天加油站之從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有且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建物及其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則為摩天加油站建物從物之系爭油槽,自亦一併由原告予以取得,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油槽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參照),。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系爭加油站建物即為主物,系爭儲油槽則為從物。從而,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將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無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儲油槽列入執行範圍內,原告均應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㈤由上開判決實例足證地下儲油槽為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地下儲油槽無法脫離加油站之建物而單獨使用,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加油站之從物,加油站之建物為主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5座油槽固屬原告所建造,但附屬於主物,不能獨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5座油槽「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以外之獨立定著物,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並非從物或不動產之附屬物,被告買受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槽在內」云云,顯無可採,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將系爭5座油槽執行點交予被告占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於系爭5座油槽已無所有權,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油槽為伊所有,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㈥況由該加油站之建築師即證人施俊民所述可證系爭5座油槽是地下油池之附屬物,地下油池已經由被告依法拍定取得所有權,很少有人會把油槽再行取出,由此,亦證系爭5座油槽無法自地下油池分離,否則將破壞地下油池之所有權。
㈦又系爭5座油槽既經被告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處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予被告合法占有,原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油槽返還原告或容忍原告取回乙節,被告於99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點交系爭5座儲油槽及全部拍定物當天,業以最佳之價格向原告概括買受全部之標的物,總計支付原告867,886元及200萬元兩筆鉅額款項,此有讓渡書影本2件為證,意在避免其他紛爭,詎料原告竟於事後,再提起本訴。倘本院判令被告將系爭5座儲油槽返還原告或容忍原告取回,在客觀上,顯屬不能執行,且將破壞被告已取得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反而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及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正當性及合法性,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因積欠台中商銀債務,經台中商銀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辛字第42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原告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586地號土地及其上秀水鄉○○段355建號即彰化縣秀水鄉○○路229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主要用途為加油站、營業廳、員工休息室暨未保存登記(查封登記建號510)之鐵架造住家、儲藏室、梯間等增建部分,嗣由被告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於99年9月8日執行點交時,將原告加油站內之地下油槽5座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占有,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有之彰化縣秀水鄉○○段355建號建物興建時,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登載建物之用途即係加油站,且雜項執照包含5座地下油池,此5座地下油池以鋼筋混凝土灌漿施作,惟地下油池不能儲存油品,地下油池中必須放入地下油槽,油槽再以螺絲固定於地下油池之基座上,油品則存放於地下油槽中,地下油池放入地下油槽後於油池上以水泥密閉加蓋封頂,僅留人孔蓋可以進出維修,如要取出地下油槽則要破壞地下油池之水泥頂蓋等情,此有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加油站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經系爭加油站設計者施俊民建築師到庭證述無訛,因此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油池屬於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份,惟地下油槽則不在系爭355建號建物之範圍內自可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加油站建築執照所附地下油池之設計圖所示,每一座地下油池放置一座地下油槽,每個地下油槽容量為50公秉(1公秉=1000公升),長、寬、高分別為1060公分×260公分×260公分,甚為龐大,且地下油槽需固定於地下油池之基座上使用,如要取出需破壞地下油池之水泥頂蓋,遷移不易,顯非臨時敷設或搭建,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每座地下油槽之價格為45萬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具有獨立性,作為加油站必備且重要之設備之一,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因此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惟尚非土地之成分,揆諸上開對定著物之定義,系爭5座地下油槽應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
㈢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則從物之前提,必需具備為獨立之物、常助主物之效用、同屬一人所有等要素;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地下油槽應屬獨立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又本院7年度執辛字第42016號執行事件中,所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其主要用途即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雖建有地下油池,惟仍需放入地下油槽以存放油品,因此系爭5座地下油槽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原告和成加油站之經濟效用,該地下油槽與和成加油站之不動產又同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核以上開規定,系爭5座地下油槽係屬原告公司加油站所有之從物,洵可認定。
㈣再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以,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具主從物之關係,自應以原有建物執行拍賣即處分時之情狀為判斷,作為處分後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查被告未拍賣取得原有和成加油站建物前,原告經營加油站即須使用系爭地下油槽,兩者之經濟目的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至為明顯,因此被告辯稱拍賣後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之同時,該處分行為亦即於系爭地下油槽,該地下油槽之所有權已隨同主物歸屬於被告所有,自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5座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被告於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將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無論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地下油槽列入執行標的範圍內,被告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地下油槽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座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該5座地下油槽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5座地下油槽,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