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茂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14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6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至 同年10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粉裝塗料計12,824公斤,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149元。詎上開貨款屆清償期,被 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如額清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貨品交運及出庫單、統一發票等供證,核屬相合,且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可認係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104,1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