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聰即彩裕網版印刷社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向原告採購每批8250雙之夾腳拖鞋2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萬2188元,原告遂將夾腳拖鞋之彩繪 印刷委由被告承攬,被告自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雖分別於99年3 月25日、4月15日完成2批各8490雙之印刷交付,然米格公司於第一批夾腳拖鞋交貨後即陸續接獲消費者關於鞋面上彩繪圖案脫落之反應,原告雖立即要求被告停止彩繪印刷工作,惟被告就第二批夾腳拖鞋已完成大部分彩繪印刷,僅剩3080雙未完成彩繪。後因前開夾腳拖鞋彩繪嚴重脫落,米格公司於99年4月21、2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前開夾腳拖 鞋印花脫落瑕疵,要求退貨及賠償,但可接受原告清洗後若品質無誤,以素色拖鞋費用進貨,原告為此於同年5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分別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原告將前開夾腳拖鞋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即謂「表面塗飾層油墨有剝離現象」,足認被告承攬前開彩繪印刷工作確有瑕疵無訛。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報酬計10萬5961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之損害:向訴外人永德化工有限公司購買28桶甲苯用以清洗夾腳拖鞋彩繪,共計支出2萬3800元;原告委請廠內員工為清洗瑕疵夾腳拖 鞋彩繪,共計支出工資62萬6450元(計算式:每人每日工資1139元×22人×25工作天=626450元);無法完全洗淨而得 以素色拖鞋交貨之損失共計48萬7186元(計算式:每雙售價80.5元×6052雙=487186元);原告因清洗夾腳拖鞋彩繪, 重新購買加裝之鞋耳、商標飾片,共計支出14萬4182元【計算式:(鞋耳單價11元+商標飾片單價2.8元)×出貨10448 雙=14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改以素色拖鞋出貨所造成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至少6萬2688元【計算式:(原 採購最低單價86.5元-素色拖鞋售價80.5元)×10448雙= 62688元】;原告為運送脫色夾腳拖鞋回公司清洗,合計支 出運費1萬500元(計算式:單趟運費1500×7趟=10500元) ;因被告彩繪瑕疵而遭米格公司求償之18萬884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據本案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認其承攬印刷之鞋材並無油墨剝落之瑕疵,然前開試驗報告係依照CNS10757塗料一般檢驗法(有關塗膜之物理、化學性之試驗法)之附著性試驗檢測,而該檢驗法之檢驗之材料必須為鋼板,不適用於橡膠鞋材,且該公司先前亦已函稱,目前國際現行之摩擦褪色試驗測驗方法並無適用於橡膠鞋材印刷圖案之產品,足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鑑定鞋材油墨剝落之能力及設備,是前開鑑定結果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試驗報告,為原告單方面送驗,送驗當時並未會同被告辦理,試驗樣品是否為被告所印刷之成品尚有所疑,不足證明本件系爭夾腳拖鞋確有原告所指瑕疵;且縱有米格公司接獲客戶申訴內容所指之印花、圖案脫落,無從遽認瑕疵係因印刷所致,亦無從認申訴之拖鞋印刷部分確係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於99年5月8日即已全數將報酬給付予被告,若真有原告所指之印刷瑕疵情形,何以原告願於知悉其所指之瑕疵且米格公司業已要求僅願以清洗後之素色拖鞋費用進貨後,卻仍願全數付印刷款予被告,足見被告所印刷之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再者,本件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樣品及被告另外於大賣場購得原告所生產委由他人印刷之藍色夾腳拖鞋鑑定,依卷附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印刷之鞋面「每一條割痕,兩邊平滑且細,割痕之交叉點以及正方形每一方格內無任何剝落現象。」,為品質最高等級10級,益徵被告所承攬印刷之鞋材並無原告所指易剝落之瑕疵,而原告委託他人印刷之產品,反較被告印刷之鞋材易剝落,若原告認二者印刷品質相當,顯見應係原告加工過程不當造成鞋材印刷品質質變而產生易剝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返還報酬10萬5961元。又原告雖請求前開賠償項目,惟原告既於99年4月底即已接獲米格公司退貨通 知並表示僅願接受素色拖鞋費用進貨,為何遲至同年5月12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於1週內修補,又為何於同年4月29日即開始購買甲苯,並於同年5月3日即開始要求員工清洗修改拖鞋及向達甬公司下修補訂單,更於開始修補後之同年5月8日仍付款予被告,並於付款完成後遲至同年5月12日始 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在在均有違常情;且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須先定通常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始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修補前即已自行進行修補,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補必要費用。 此外,原告未舉證是否確有購買甲苯、支出前開工資,而就被告未完成印刷之3080雙部分,係因原告要求不要印,而未交付予被告,原告自無從將此部分計入後來計算無法出售之損失;另原告主張交貨數量為1萬448雙之依據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從依此計算預期利益;而所提出購買鞋耳、飾片之憑證上數量與前開主張交貨數量不符,所提發票無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出前開7 趟運費,所提與米格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明米格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求償前開金額,且原告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間委由被告承攬印刷夾腳拖鞋之彩繪,共計2批 ,被告於99年3月25日前完成第1批8490雙之印刷,第2批除 其中3080雙經原告要求停止印刷外,其餘皆已印刷完成並交付。 (二)原告於99年4月29日購買甲苯。 (三)原告於99年5月8日付清本件所有印刷費用予被告。 (四)原告於99年5月12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週內修補完成並交貨;於99年5月18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修補和重印契約;於99年5月25日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原告處商議賠 償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承攬印刷之系爭夾腳拖鞋鞋面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印刷瑕疵?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米格公司於99年1月18日向原告採購 每批8250雙之夾腳拖鞋2批,價金合計為154萬2188元,而原告將此2批夾腳拖鞋之鞋面印刷彩繪委由被告承攬,而米格 公司於第一批夾腳拖鞋交貨後即陸續接獲消費者關於鞋面上彩繪圖案脫落之反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米格公司採購單、原告採購單、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 16頁),被告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且米格公司、原告之採購單上關於款式之記載相符,原告印刷各款式均多出20雙;米格公司於電子郵件中所附之消費者反應商品「日安鳥兒」、「衝浪狗」亦確為採購單上記載之款式,足見本件米格公司反應有圖案脫落情形之夾腳拖鞋,鞋面確為原告所委由被告印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鞋 面圖案脫落係因被告印刷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本件由兩造合意選定橡膠鞋材印刷圖案樣品後,經本院函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印刷圖案油墨是否較正常情況容易剝離、脫落進行鑑定,該公司認應以CNS10757塗料一般檢驗法(有關塗膜之物理、化學性之試驗法)之附著性試驗檢測(該檢驗方式係在表面畫100格後再以工具割開,以目 視法判斷其上印刷塗料有無剝離),而本件檢驗結果認前開樣品「每一條割痕,兩邊平滑且細,割痕之交叉點以及正方形每一方格內無任何剝落現象。」,屬於0至10共6等級內之最好等級10級等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8日臺檢(行)中字 第100010708號函及後附試驗報告、CNS檢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5至140、162至164頁),並據證人即參與鑑定人員徐瓊雯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原告雖稱該鑑定方法並不適用於橡膠鞋面云云,惟證人徐瓊雯另證稱:CNS10757附著性測試之目的係觀察油墨塗在材質上的附著強度如何,亦即印刷品質如何,該方法並未限制檢驗材料,之前雖未就鞋子進行過測試,但亦曾做過類似物品如包包印刷之測試,CNS檢索系統資料中提到試驗板如 無特別規定應採用鋼板,是指送測物品如為液態油墨就需將油墨塗在符合規格之鋼板才能進行測試,以擔保油墨品質穩定,伊無法擔保送驗樣品以摩擦測試油墨脫落程度是否相同,因為測試方法不同,且橡膠亦可能因久放後釋出某些化學物質而與油墨不相容等語(參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4頁),足見該鑑定方法關於試驗板之規格記載,並非就試驗樣品材質設限,僅係在液態油墨送驗時以鋼板作為試驗板擔保品質之穩定性,尚無從據此認該試驗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再者,縱因橡膠材質影響而有化學物質之釋出,亦僅為若檢驗出瑕疵後應歸責於鞋面材質或印刷塗料之問題,本案既於試驗後認該印刷塗料之附著度已達最佳等級10級,自無再論其鞋面材質有無影響之必要。是依前開試驗報告,尚難認被告印刷之鞋面有何原告所指瑕疵。 ②原告雖另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99年5月 27日出具之(99)0000000-A01號試驗報告上記載之「表面 塗飾層油墨有剝離現象」等語,認被告印刷之鞋面確有油墨剝離之瑕疵,惟此部分送鑑定之鞋材除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承攬印刷外,經本院傳喚測試人員賴奕蓁到庭證稱:該試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為SATRA-TM8:1992,是由原廠所提供 的機器裝上羊毛氈後將測試樣品置於其上,機器就會開始運轉摩擦,而由此測試鞋面材料的耐磨性及脫色程度,測試結果依照原廠資料顯示可在測試報告上記載測樣的表面狀況,但會記載「油墨剝離」是伊公司自己認為這種情形應該叫做油墨剝離,而該檢驗方法是依照申請書上的記載要求,伊不知道本件是申請人主動告知或是中心協助申請人提出欲使用此方法,伊也沒有印象就橡膠鞋材印刷品質有何鑑定標準,至於試驗報告上方法及條件欄中「荷重:24.5N」、「濕式 :256 轉」之記載,是因為本件並不是依照原廠出具規範所測試,依規範記載,乾式建議為256轉,濕式為128轉,這分別是摩擦256、128次的意思,而依經驗來說,以濕式來摩擦較容易脫落,伊看申請書只有申請濕式的記載,看不出來為何會使用256轉,但有可能是申請人口頭要求,因為通常只 有在申請人要求時才會更改測試條件,且如果伊有照規範做,就不會註記,至於該測試方法之規範中未提到對鞋面材料有何限制,伊個人亦未就此部分比較過等語(參本院卷第 224頁反面至226頁)。是該測試方法主要係以摩擦方式觀察樣品之色牢度及耐磨度,然觀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後附與米格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文及拖鞋照片所示,消費者係反應「圖案脫落」、「……上面的圖案邊邊都掀開了一撕整章圖案就很容易撕掉……」、「拖鞋掉漆」、「嚴重掉色產生沾黏」、「圖案脫皮」等情形,而照片上所示之瑕疵亦明顯看出係整塊印刷圖案剝落,並致多處邊緣翹起而可輕易撕除,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顯屬鞋面印刷油墨之附著程度問題,而與因摩擦而導致之褪色程度、鞋材本身耐磨性高低顯有不同,能否以該試驗方法進行測試,實有所疑;再者,原告除自行選擇試驗方法外,復未依該方法之標準條件進行操作,而該公司測試後之結果亦無任何規範可言,原廠資料僅顯示可在測試報告上記載測樣的表面狀況,竟係由該公司自行認定結果屬所謂「油墨剝離」,自難以該試驗報告遽認被告承攬印刷之系爭鞋面有印刷上之瑕疵,而得認原告主張堪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鞋面上圖案之脫落係導因於被告印刷之瑕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10萬5961元、損害賠償154萬3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再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以SATRA-TM8:1992之檢驗方法、標準條件鑑定系爭印刷有 無摩擦褪色之瑕疵。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鑑定結果可採理由業據前述,且系爭鞋材瑕疵為表面圖案脫落,亦與褪色瑕疵並不相同,自無再依SATRA-TM8:1992 該檢驗方法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