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參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君 訴訟代理人 盧玉燕 被 告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8,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61萬9,3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份起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採購貼片按鍵及可調電容等物,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應給付之各月貨款分別為3、4月份8萬9,145元、5月份21萬6,091元、6月份16萬8,735元、7月份10萬2,270元、8月份4萬3,155元 合計61萬9,396元,被告僅交付面額8萬9,145元支票一紙, 惟經提示亦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貨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對帳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異議狀泛稱,債務金額尚有疑慮云云,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1萬9,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