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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4號

返還墊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文
被告
鄭培焜即東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8 日起,陸續以東鼎企業社名義,要求原告所經營之福泉鐵材行代向中鋼、豐興、新光等公司為鐵材之買受,並由原告代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5,946 元,此有被告開立之面額275,400元、154,200 元支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SB0000000 、CE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0年7 月25日、90年6 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及總額為146,346 元之出貨單為憑,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貨款。原告曾於90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被告遷移不明導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按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被告因清償原告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原告遂請求被告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原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先前代墊之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46 元,並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73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後,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以其福泉鐵材行之名義,代為向中鋼、豐興、新光等公司買受鐵材、並先代墊貨款,故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原告因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支出被告應負擔之貨款575,946 元必要費用,即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貨款575,946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280 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2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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