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施錫揮
- 當事人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張敦德、張金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訴訟代理人 凃春亮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被 告 張金山 張吉川 張吉良 張仲雄 張榮青 張麗玉 張淑美 張明凱 羅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5、80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面積173.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5、80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敦德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287.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5、80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張金山、張吉川、張吉良、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所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280.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5、802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羅得益所有坐落同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部分面積60.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祭祀公業張敦德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張金山、張吉川、張吉良、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羅得益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山、張吉川、張吉良、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5、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為工業用土地,其上已蓋有廠房,從事製造加工事業,日常有通行大型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惟四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屬於袋地。系爭土地原係經由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廠房通行,惟被告健強公司於日前拒絕原告通行廠區,經原告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健強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3.5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敦德所有坐落同段第7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7.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金山、張吉川、張吉良、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所有同段第78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第78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健強公司陳稱:同意原告通行785地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 四、被告祭祀公業張敦德陳稱:如原告願意租賃被告所有786地 號土地,則被告同意原告通行。 五、被告羅得益陳稱:原告應作安全方面的設施,以維護用路公共安全。另被告已經舖設水泥的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則被告同意原告通行。 六、被告張金山、張吉川、張吉良、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最近距離應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85、786、787、788地號土地,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⑵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 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 土地上廠房之面積為13047.2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故為使系爭土地能為工業區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能通行被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785、786、787、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73.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7.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0.46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60.88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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