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張國輝 被 告 謝連記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成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1 臺(下稱系爭挖土機),係其父親張萬吉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向訴外人林錦龍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所購得,再贈與其使用,不料,竟於97年1 月31日過年前5 天,遭人偷竊,並出賣予被告羅文成,被告羅文成再賣予被告謝連記。嗣原告於98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偶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0 號麗澤公司內,發現其所失竊之系爭挖土機,遂報警而循線查獲。雖然應該是訴外人黃慶安竊盜集團偷竊系爭挖土機,被告2 人是否知情並不確定,但因被告2 人亦有身為黃慶安竊盜集團成員之可能,故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經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連記則以:被告謝連記係在永利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發公司)任職,97年3 月5 日被告羅文成與被告謝連記洽談出售挖土機事宜時,因被告羅文成提出之名片上載有「富久環保企業社」之字樣,與買賣標的系爭挖土機上印有之「富久環保企業社」文字相符,且被告羅文成欲以30萬元之合理市價出售,故被告謝連記即代理永利發公司,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文成購買系爭挖土機。事後,永利發公司以麗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公司)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告羅文成指定之訴外人于淑惠(係被告羅文成之妻)帳戶內,是被告謝連記並不知道系爭挖土機係屬盜贓之物,此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而為被告謝連記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謝連記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於98年10月間,引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警員,前往永利發公司稱要查證贓物時,原告所出示之買賣契約書為直式、手寫,買賣價金記載為18萬元,但是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開庭時,所出示之買賣契約書為橫式、打字,買賣價金記載為53萬元,前後內容、格式明顯不符,故原告主張其因失竊系爭挖土機受有53萬元之損害,即不足採。永利發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每年均依照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稅捐,且永利發公司自97年3 月5 日購入系爭挖土機迄今,均公開擺設在永利發公司展售,迄今尚未出售,並無原告所稱已經轉賣之情事;另永利發公司除了當初購入成本30萬元外,另外已支付該挖土機之地租15萬元及人事成本費用12萬元,故永利發公司亦屬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羅文成則以:當初是黃慶安開拖車載運系爭挖土機,與訴外人楊志偉一起至其所經營的「富久環保企業社」,兜售系爭挖土機,其並不認識黃慶安,只認識楊志偉,故乃支付價金22萬元現金予楊志偉;又因被告羅文成並沒有存摺帳戶,故事後其以市價30萬元,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告謝連記時,始請被告謝連記將價金匯入其配偶于淑惠之帳戶內;另由於當時廢鐵1 公斤5 元,現在1 公斤13元,所以系爭挖土機當時之市價為30萬元,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應該低於原告主張之53萬元;復因為其向黃慶安、楊志偉購買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之故障甚多,其才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告謝連記,其並非黃慶安竊盜集團之成員;其餘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41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41號案件全卷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97年1 月31日左右,停放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路燈編號23號旁之農地,遭黃慶安竊盜集團偷竊,並出賣予經營富久環保企業社之被告羅文成,被告羅文成再賣予在永利發公司任職、身兼麗澤公司現場負責人之被告謝連記;嗣原告於98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偶然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0 號之麗澤公司內,發現其所失竊之系爭挖土機,遂報警而循線查獲黃慶安竊盜集團,被告羅文成、謝連記因此涉犯故買贓物刑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起訴(98年度偵字第26699 號)、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羅文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699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羅文成名片、97年3 月5 日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1-3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25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9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6-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復按盜贓物之故買,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佔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且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且故買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係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後,對於被害人成立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羅文成明知系爭挖土機不具來源證明,係屬贓物,卻仍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以22萬元之低價,向黃慶安、楊志偉購入後,隨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被告謝連記等節,經被告羅文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97年2 月初,楊志偉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介紹系爭挖土機,其一時貪小便宜,才會以22萬元之低價,向與楊志偉一同前來之綽號「阿安」之黃慶安購入,並重新油漆噴上「富久工程行」字樣,且花了5 、6 萬元維修,但後來常故障,所以才於97年3 月間,以30萬元賣給不知情的被告謝連記,並藉由其妻子于淑惠之帳戶收受價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1、49、50頁);核與被告謝連記與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不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當時是以市價30萬元向被告羅文成購買,並匯款入于淑惠之帳戶內,迄今仍未售出系爭挖土機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9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70頁);有被告羅文成名片、97年3 月5 日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31-33 頁);且被告羅文成、謝連記涉犯故買贓物罪之部分,經刑事偵、審結果,亦認定僅被告羅文成犯故買贓物罪,而判處被告羅文成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於被告謝連記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參,堪認屬實。 ⒉被告羅文成上開為賺取差價牟利,而故買贓物即系爭挖土機,再加以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謝連記之侵權行為,確使原告難於追回 系爭挖土機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 被告羅文成之故買贓物及轉賣他人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喪失該挖土機之損失。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連記於購買系爭挖土機前,對於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一事亦屬知情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羅文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結證:被告謝連記不知道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又挖土機之交易本未設立登記制度,無法藉由公示資料查證挖土機之來源;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挖土機已有40多年之機齡,在原告購買前,至少另有兩次所有人轉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被告羅文成販售予被告謝連記時,無法提出報關單等資料為據,被告謝連記仍信賴系爭挖土機並非贓物一情,並未違反常理;加上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被告謝連記所涉贓物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連記非善意取得,其購買系爭挖土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⒈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為53萬元,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經買了10幾年了,是921 地震前一年買的,金額為53萬元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林錦龍出具之讓渡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當初買受之價格為53萬元,應屬可採。被告謝連記雖辯稱:原告曾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出具以18萬元購得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以求證明屬於系爭挖土機原所有人之身分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警詢卷宗後,並未查悉存有原告當時主張價金18萬元之買賣契約,或筆錄記載,有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100 年1 月18日中市霧警偵字第100000027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謝連記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於系爭挖土機失竊前,注重系爭挖土機之平日維修保養,油管頭之部位甚至使用原裝高壓材料,價格昂貴一節,經證人李旻峰、陳茂昆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詳盡(見本院卷第91-94 頁),並有照片16張、估價單8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 12 頁),足徵系爭挖土機至失竊前夕,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 ⒉參以被告羅文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97年2 、3 月間當時廢鐵之市價與現今相較,可推知系爭挖土機之市價於97年3 月間,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謝連記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因系爭挖土機合於當時之市價,始以30萬元為買受,之後定價30餘萬元求售,迄今無法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如前所述,系爭挖土機至少已有40多年之機齡,自原告買受至失竊時止,使用長達10年有餘(見本院卷第141 頁),實際價值衡情乃低於87年間購買之價格等情,足認系爭挖土機97年3 月間失竊當時之市價應約30萬元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99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文成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成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