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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洲源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林素芬(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明照(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玉鈴(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文聰(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玉菁(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純玫(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廖秀娟(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羅林淑鸞(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林登義(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林淑華(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林棟梁(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被告
林其傳(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賴明秀
被告
楊坤泉
被告
呂國堂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莊神扶
被告
林定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為林張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6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卷第187頁),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羅林淑鸞、林淑華、林棟梁等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可資為憑,其中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林淑鸞、林淑華、林棟梁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裁定承受訴訟,現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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