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洲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黃林素芬(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明照(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玉鈴(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文聰(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玉菁(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純玫(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秀娟(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羅林淑鸞(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登義(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淑華(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棟梁(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其傳(即林張權之繼承人)
-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勝雄律師
-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賴明秀
- 被告
- 楊坤泉
- 被告
- 呂國堂
- 被告
- 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莊神扶
- 被告
- 林定國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為林張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6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卷第187頁),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羅林淑鸞、林淑華、林棟梁等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可資為憑,其中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林淑鸞、林淑華、林棟梁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裁定承受訴訟,現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素芬、廖明照、廖玉鈴、廖文聰、廖玉菁、廖純玫、廖秀娟、林登義、林其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