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榮濱 蕭金典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榮 訴訟代理人 詹丕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求償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73,000元,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公司45,126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彰院賢99司執字第莊字第38874號執行命令,就 債務人(按即原告,下同)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各類存款債權,於518,126元及其中45,126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6,201元,暨執行費用4,1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逕由債權人(按即被告,下同)向第三人收取。惟依上揭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示,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始同時有給付473,000元之義務。 然被告並未依上開判決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被告之債權因有對待給付之事由尚未成就,尚不得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曾於99年9月6日派員以卡車載運不知名模具若干至原告處所,然上開模具均置放於卡車上,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並不知其內容,且被告公司之人員不願提出上開模具,亦未將上開模具交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確認種類及數量、尺寸、規格,致使原告公司根本無法確定上開模具是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系爭模具。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製作樣品用之大底,供原告開發樣品鞋。其編號如下:①RC0804(HL-3153)37# 長度24.6公分、②RC0805(HL-3156)32#長度20.35公分、③RC0806(HL-3157)37#長度25.1公分(以上是俗稱 之基本號碼)。然被告就以下之全套號碼:㈠RC0805(HL-3156)32#(重開一雙)長度20.35公分、33#長度21.196公分、34#長度22.042公分、35#長度22.888公分、36#長度23.734、37#長度24.594公分共6雙;㈡RC0806(HL-3157)36#長度24.254公分、38#長度25.946公分、39#長度26.792公分EVA中底鑄造模3雙及橡膠(RB)大底鑄造模3雙,被告於模具完成後並未經模具射出樣品大底, 以供原告完成確認種類、規格、尺寸、數量及驗收。因上開模具並未經原告確認及驗收,則被告雖於99年9月6日派員以卡車載運不知名模具若干至原告處所,惟被告公司人員不願提出系爭模具交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確認種類及數量、尺寸、規格、驗收等程序,且未獲原告之同意,即將上開置於卡車上之模具以原車載回,是被告顯無提出及交付模具之意思及行為。從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有對待給付之事由尚未成就,於法未合。 (三)被告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曾分別於99年6月10日 以花壇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於99年6月22日以花壇郵局 第7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應於99年6月25日交付系爭 模具,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仍拒不提出模具。嗣原告於99年7月1日又以花壇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立即交付系爭模具,惟被告仍拒不提出模具。原告復於99年8月31日以花壇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交付系爭模具,否則 雙方間之契約即為解除,然該3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 交付系爭模具,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應已為解除。從而,本件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再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四)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報價單上並未約定被告應 於大陸交付系爭模具,原告亦無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收取模具之義務,更無被告所述「如逾期不收取模具視為自願放棄」之理,又原告公司副理張榮濱於簽立報價單時,系爭模具既尚未開模,亦無現貨可供交付予原告,自無前揭民法第314條第1款所規定「…其物所在地…」可言,被告抗辯稱系爭模具在大陸東莞開模,依該法條規定以系爭模具所在地為清償地,並不可採。又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始同時有給付473,000元之義務,從而,被告依上揭判決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始得謂其已盡出賣 人之交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6月10日寄出花壇郵局68號存証信函,要求交 付系爭模具暨進行驗收程序,惟所述與判決內容不符,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1號確定証明書日期為99年6月11日,被告收到日為6月17日,原告6月10日寄出存 証信函時,該案仍未經確定,通知與事實及判決不符。 (二)原告訴求進行驗收程序部分亦經法院明文駁回請求,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1號判決所載「再參諸兩造之前述買賣契約,並無驗收之約定,且縱有驗收之約定,審諸原告所出售之模具業依被告要求之形式完成,且供被告指示印製樣品予客戶確認,顯見原告所出售之模具業經被告驗收認可合乎其指示之規格功能,否則,何能印製樣品供客戶確認?被告以系爭模具未經其驗收認可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可採」。可知原告已無模具驗收之請求權,其訴求模具驗收顯與上述判決內容相違背,所訴請求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12號存証信函,通知債務人限於函到10日內,即6月27日前到模具生產工 廠(地址: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廖坤城領取系爭模具,蓋依兩造報價單第1條備註欄記載大陸東莞開模及報價單第2條中段記載大陸交貨,並通知應同時給付判決所應付費用共526,188元, 惟原告逾期拒領。經被告於99年6月25日再次以台中健行 路郵局第325號存証信函催告領取,原告還是拒絕領取。 債權人屢經催告被告應於通知後10日內領取(時限至同年6月25日止),逾期即視為自願放棄,時至同年6月26日債務人不領取已視為自願放棄。債權人為兼顧商誼再次通融,特於99年9月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89號存証信函第 三次通知將於99年9月6日上午11點將上述所有模具送達債務人收取。不料於99年9月6日,模具送達債務人公司,其負責人卻故意避不見面,只由債務人公司蔡經理、張榮濱副理、模具師父在場,僅看一看車上的模具,經被告公司人員要求交付,原告公司所有在場人員只推辭要求模具射出之東西附樣品,並要求驗收。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書內容記載「兩造簽訂之報價 單上並無驗收之約定,惟依張榮濱之上開證詞,亦可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將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模具,依其所要求之型式完成,並供上訴人公司指示印製樣品予客戶確認,僅因上訴人公司評估後,認不敷成本而無量產之實益,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公司驗收完成,並認為合乎其所指示之規格功能,否則何能印製樣品供客戶確認?從而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模具未經其驗收完成,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原告所訴求均已違反上述判決,原告雖經判決應給付模具費用,然自始即拒絕給付模具費用,驗收模具僅係拒絕給付模具費用之藉口。被告於9月6日委派公司員工將所判決該為給付之模具載送至原告,原告仍藉口不願領受,不願付款,其過失責任在原告,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於99年6月22日雖再以花壇郵局第72號存証信函催告 被告於6月25日交付模具,並表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惟所請引用前段法條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令不當與法未合。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25號存証信函函覆駁斥表示依民法第213條後段「但債權預示拒 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提出給付通知即生效力。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模具,被告於報價單備註欄明文記載模具是在大陸東莞開模,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清償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處為即物之所在地。本公司依法通知交付系爭模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應於6月27日前到上述地址 收取模具,逾期不領視為拒絕受領自願放棄。原告質疑民法第314條第1款所規定「…其物所在地…」,惟報價單上即明文大陸東莞開模,生產出來的模具當然就在大陸東莞,為其物所在地,大陸交付亦為報價單上明文確認,原告當庭亦承認無誤,由上述可知原告所質疑顯非適法,主張更不足採。 (五)原告於同年7月1日再以花壇郵局第78號存証信函催告要求被告給付模具,惟「已」逾通知應於6月27日到上述地址 領取,故逾期視為拒絕受領自願放棄,原告再催告所請與法不合。被告特於同年7月6日以台中健行郵局第342號存 証信函,予以函覆駁斥稱:「被告依判決主文已通知貴公司(如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給付如附表所 示所有模具,貴公司即應無條件依判決給付526,188元, 貴公司亦無權另作其他主張。」,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再 寄出花壇郵局第117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交付模具,被告 再於同年9月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89號存証信函覆駁 斥表示原告已逾6月27日前之領取期限,視為拒絕受領自 願放棄,自已無模具給付請求權,原告所請與法不合。退步言之,被告於99年9月6日將模具送達原告公司,原告還是藉詞拒絕領受,可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違背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求償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473,000元,原告並應給付被告45,126元 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時,「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乃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應予審核。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始同時有給付473,000元之義務,因被告未將系爭模具 交付予原告,亦即被告之債權因有對待給付之事由尚未成就,尚不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如認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即開始強制執行,固可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時僅係執行開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與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曾分別於99年6月10日以花壇郵局第68 號存證信函、於99年6月22日以花壇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應於99年6月25日交付系爭模具,否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仍拒不提出模具。嗣原告於99年7月1日又以花壇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立即交付系爭模具,惟被告仍拒不提出模具。後原告於99年8月31日復以花壇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交付系爭模具,否則,雙方間之契約即 為解除,然該3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交付系爭模具, 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應已為解除。從而,本件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再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關係既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此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以被告經其於99年6月10日、 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31日催告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未果為原因,惟觀諸被告於99年6月15日、 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2日之回函,除表示 原告應至模具生產處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廖坤城)收取模具外,並均通知原告應同時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473,000元及45,126元暨 自98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2,410元,及一審訴訟費用5,652元等語,此有兩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因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而互負債務,且雙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6頁),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非原告為對待給付,否則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必須就其自己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提出給付,並於被告仍不為給付時,始令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查原告以前揭存證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模具時,均僅催告被告為給付,並未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原告清償所欠價金之前,就系爭模具之交付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民法第 314 條規定:「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稱:「通知貴公司於函到10 日內持本函及授權書到模具寄存處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廖坤城,收取模具(依報價單第2條中段大陸交貨)貴公司收取模具同時 亦應為對待給付,請給付乙張台灣省任何一家銀行之本行支票或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526,188元(應給付473,000元及45,126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5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共2,410元,及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5,652元)繳交予廖坤城代收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存證信函所謂:貴公司收取模具同時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語,即與民法第235條規 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兼需原告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又關於交付系爭模具之清償地,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簽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備註欄載明「大陸東莞開模」,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清償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處即為物之所在地等語,惟經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簽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大陸東莞開模」,並未記載「大陸東莞交貨」等語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模具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模具訂購契約,就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模具義務部分,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而依兩造簽立之報價單記載「大陸、台灣交貨均在台灣付款」,則被告稱在大陸交付系爭模具,亦難謂不合,且依上開報價單全文以觀,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明白約定系爭模具之清償地為何處,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該公司人員蕭金典陳述:「一般我們不能單從外表判斷模具做出來的大底是否符合我們的要求,而是要根據每個尺寸的紙板來對照尺寸,被告應該用模具把大底射出成品,讓我們來核對該模具是否為判決的模具,要由大底廠用射出機灌料進模具以後,冷卻出來就是一個成品,這個成品就是大底,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射出機,我們只是通路商。要判斷大底是不是就是判決書的模具所射出來,必須要現場看被告確實用該模具射出大底,且該大底經我們比對尺寸,才能判斷那個模具是不是該判決所載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既堅持以上開方式 當場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確為系爭模具始願受領,而原告公司復無射出機供其用以確認,顯見縱被告確將系爭模具載運至原告公司,原告仍無法以上開方式確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自不可能收受,惟原告堅稱其公司處所即為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之清償地,豈非徒使被告就給付系爭模具之義務陷於無法履行之窘境?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清償地為原告公司云云,實不合理,委無足取。本院衡諸系爭模具在大陸東莞開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模具製造完成即物之所在地係在大陸東莞,是依債之性質並參諸民法第314條規定,認被告抗辯應以該物所在地之中 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處為清償地,洵屬可採。則本件被告接獲原告於99年6月10 日所寄發請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9年6月25日15時至址設彰 化縣花壇鄉○○路56號之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模具,並由原告公司技術人員進行驗收之存證信函後,於99年6月15日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認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 之效力,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認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即開始強制執行,固可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時僅係執行開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與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至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模具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洵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債務業因解除契約而消滅,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型號名稱│HL3153│HL3156│ HL3157 │ │ │RC0804│RC0805│ RC0806 │ ├────┼──────┼──────┼───────────┤ │材質 │TPR │TPR │EVA RB │ │ │雙色鑄造模 │三色鑄造模 │中底鑄 三色鑄 │ │ │ │ │造模 造模 │ ├────┼──────┼──────┼───────────┤ │ 段數 │37# │32#、33#、│36#、37#、38#、39#│ │ │ │34#、35#、│ │ │ │ │36#、37#、│ │ │ │ │32#重開一雙│ │ ├────┼──────┼──────┼─────┬─────┤ │ 單 價 │29,000元 │32,000元 │26,000元 │29,000元 │ │ 元/雙 │ │ │ │ │ ├────┼──────┼──────┼─────┼─────┤ │數量 │1雙 │7雙 │4雙 │4雙 │ ├────┼──────┼──────┼─────┼─────┤ │模具總價│29,000元 │224,000元 │104,000元 │116,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