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黃倩玲
- 當事人劉宗喜、劉宗吉、許劉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劉宗喜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許劉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劉宗吉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782地號、地 目田、面積39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97地號、地目田、面積1019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997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997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098地號、地目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北斗鎮○○段第746地號、地目田、面積1766.63平方公尺等土地兩筆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彰化縣田尾鄉○○段109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宗吉 取得。 被告劉宗吉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劉隨各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由被告劉宗吉負擔3分之1,由被告許劉隨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劉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782地號、地目田、面積39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97地號、地目田、面積1019平方公尺等土地 兩筆,係原告與被告劉宗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 之2、被告劉宗吉3分之1;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98地 號、地目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北斗鎮○○段746 地號、地目田、面積1766.63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三人均各為3分之1。兩造就上開4筆土地 並無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和平段第782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4月8日北土測第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餘3 筆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 年4月20日北土測第6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 ㈡否認上開田尾鄉○○段1098地號、北斗鎮○○段746地號土 地經過被告改良,上開2筆土地被告已經耕作30年了,這中 間都是被告在收成及使用,這是不公平的,因為被告是大哥,他要使用,原告也沒有辦法,其中北斗鎮○○段746地號 土地肥沃,當初曾協議要用抽籤方式決定由誰取得,倘若如被告主張合併分割此2筆土地,為何是由被告取得系爭746地號土地而不非由原告取得,另外,和平段997地號及同段782地號土地不互相補償等情,並聲明:⒈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782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即彰化縣北斗 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8日北土測第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⒉坐落彰化縣 田尾鄉○○段99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0日北土測第62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⒊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98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0日北土測第6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劉隨(圖上誤載為劉宗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喜取得。⒋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0日北土測第6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⒌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劉隨部分: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並具狀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劉宗吉部分: ⒈就系爭和平段第78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8日北土測第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另系爭同段第997地號同意依附圖 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0日北土測第6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⒉再兩造共有坐落田尾鄉○○段1098地號及北斗鎮○○段746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其中坐落田尾鄉○○段1098地 號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共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坐落北斗鎮○○段746地號分歸被告所有,上開分割 方法經鑑定機關鑑價,故按鑑定價格分割,即原告及許劉隨共同取得田尾鄉○○段1098地號土地,被告劉宗吉取得北斗鎮○○段746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合併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27,634元,兩造各3分之1,即各為3,542,544.6元,而被告劉宗吉取得後溪段746地號土地價額為3,794,280元,比按原應有比例計算取得價額之3,542,544.6元超過254,736元,故被告劉宗吉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 許劉隨各125,868元。此分割方法最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且有利於社會經濟,而且可防止農地細分之弊,此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特別在意之處,且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無損,是利人利社會之分割方法。若依原告之附圖二方案,則將原本已不大之農地,再加以細分,如福新段1098地號細分為不利耕種之長條狀土地,面寬只有10公尺,顯然已不能為有效之農業利用,而後溪段746地號土地亦再度細分, 如此分割顯然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且妨礙土地及社會經濟利用,實有違國家經濟政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782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⑵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99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⑶坐落 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098地號及彰化縣北斗鎮○○段第746地號等土地兩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彰化縣田尾鄉 ○○段109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劉宗吉取得。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782地號、地目田、 面積39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997地號、地目田、面積1019平方公尺等土地兩筆,係原告與被告劉宗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劉宗吉3分之1;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98地號、地目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號、地目田、面積1766.63平方公尺等土地兩筆,則係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彰化縣田尾鄉○○段第782地號及同地段第997地號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共有人相同,雖不相鄰,而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98地號及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號土地兩筆,地目 亦均為田,共有人復相同,惟不相鄰,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782及997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劉宗吉請求1098及746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六、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8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 及被告劉宗吉所有編號乙部分之建物兩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2月24日北土測字第22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劉宗喜均表示希望保留上開建物,並同意兩筆土地依附圖一及附圖二中997地號部分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縱兩筆土地價值 有異,亦無須相互補償,是上開方案自屬可採;又系爭田尾鄉○○段1098地號及彰化縣北斗鎮○○段746地號兩筆土地 ,均由被告劉宗吉耕作使用30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不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二中1098、746地號部分所示之方案,將1098地號編號A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許劉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746地號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編 號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1098、746地號兩筆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地目均為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劉宗吉自得請求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且該兩筆土地面積僅差距69.75平方公尺, 經鑑定土地之現有價值,系爭109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057元、74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147.75元,每平方公尺僅差距90.75元等情,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華聲瑛字第14832號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由兩造何人分配取得哪一筆土地所受之利益及損害均差別不大,是以被告劉宗吉所主張將746地號土地分配由其取得,1098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許 劉隨共有取得,較可避免農地遭細分不利於使用之情形,亦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另原告及被告許劉隨均同意就系爭1098、746地號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1098地 號土地劃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復有所據。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及附圖二997地 號部分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109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宗吉取得、74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劉隨共有取得之分 割方式,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1098地號及7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取得土地,又按應有部份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各有增減,宜以金錢相互補償,被告劉宗吉分配取得746地 號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之面積超出69.75平方 公尺,依上開本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74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147.75元,故以此 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劉宗吉應提出補償金149,806元,原告 及被告許劉隨則各應受補償74,903元,尚屬妥適,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幼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