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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培昌林秉暉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被告以5125票當選鄉長,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名單,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以原告於上開當選名單公告後之99年1月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情事,故其當選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要求投票予被告: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辛○○,基於對彰化縣二水鄉有投票權人賄賂之故意,由辛○○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不詳人士,約定渠等於選舉日投票予被告,辛○○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於98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又辛○○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應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蓋辛○○僅係被告之樁腳,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指示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為輔選或競選工作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更何況,辛○○業於偵查中供稱其賄選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陣營,此部分業經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證被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辛○○,委由辛○○為其買票之行為。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故訴外人辛○○既係被告之樁腳,為其從事競選工作,訴外人辛○○賄選之行為,即係被告本人之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二)被告之姊即訴外人許麗美於98年11月30日,假藉捐款方式交付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被告之姊許麗美於98年11月30日基於賄賂選民故意,以被告之名義,假藉捐款方式交付財物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1萬元,隨即在廟中以捐款為由向人拉票投予被告,並向廟中存取開立戊○○名義之感謝狀,此有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可稽,並有證人丙○○、己○○之證述可憑,被告之姊平時並無捐助該廟之行為,卻於選情激烈之時刻,始捐款予該廟,主觀上顯係希望該廟中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信眾,能將選票投給被告。再者,若果捐款之目的係為祈福或單純捐助,則大可逕將該款項投入功德箱內即可,無須請該管理委員會開立感謝狀,是被告之姊許麗美主觀上顯係為影響選舉所為之捐助,自屬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之姊許麗美於捐款之翌日後即98年12月1日,曾到廟要求丙○○將該感謝狀捐款人姓名塗改為被告之姊許麗美,又於98年12月3日晚間到桃山廟,將捐款索回,此部分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之姊係因心虛而要求予以塗改,以掩飾意圖影響選舉而為捐款,益徵捐款之目的確係為使該廟中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信眾,投票予被告,是被告之姊許麗美上開捐款行為,已符合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其樁腳辛○○及姊姊許麗美之行為,實已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選舉中所謂「樁腳」,係指候選人在選舉區域內,長期培養佈樁之地方上對於一般選民投票意向具有影響力之重要人士,諸如村里長、老人會長、社會福利團體幹部等;若僅一般支持者,尚難視為「樁腳」。查,被告在當選本屆鄉長之前,已擔任二屆二水鄉鄉民代表,其競選代表之選區為第二選區,辛○○居住之合和村則為第一選區,故在被告參選鄉長之前,辛○○並非被告參選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人士,無由影響被告選區內選民之投票意向,並無可能成為被告之樁腳。辛○○僅係因為支持縣長候選人翁金珠,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進而成為被告參選鄉長之支持者;又辛○○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成員或幹部,自難僅以其曾自掏腰包僱請鄉民陪同被告掃街拜票發放傳單,或曾陪同被告前往公所抽取選舉人號碼等支持者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被告之樁腳。又辛○○本次向其左右近鄰買票賄選行為,亦與被告本人無關,蓋依辛○○之證述,堪認辛○○應係在前往被告後援會之翌日,即有人撥打電話聯絡後派人送交2萬元賄款,致其誤認該2萬元賄款係與被告後援會人員請託其支持有關。況辛○○在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曾指認交付其買票賄選之對象究係何人,該人是否係被告之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或係對手故意栽贓抹黑所為,又交付2萬元賄款予辛○○之目的在何,是否確係要求辛○○以此賄款替被告買票等情,均有未明,且該賄選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本人或其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成員,從未遭檢調人員傳喚調查,亦未列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足證明該賄選行為確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主張辛○○係被告之樁腳,其賄選行為「應係」受被告指示云云,空言指摘,毫無所據,要無足採。㈡許麗美於刑事偵查案件偵訊中固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30日17時許,前往二水鄉○○村○○路桃山廟,以戊○○名義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及拜託受理捐款之事務人員丙○○投票支持戊○○之事實,惟查,許麗美當天係因參加「安德宮」媽祖於98年11月30日(即農曆10月14日)出巡至二水鄉合和村之遶境,在媽祖停轎合和村桃山廟之際,因思及么弟即被告參與本次二水鄉長選舉期間,其本人均未能出力幫忙競選事務,心有虧欠,又見被告忙於選務,心力交瘁,健康堪虞,為替胞弟祈福,並求天公及媽祖保佑被告當選,乃臨時起意,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並書寫被告姓名於感謝狀上,況許麗美進入桃山廟時並未穿著候選人戊○○之背心,亦未發送文宣,為求神明保佑戊○○順利當選,因而以戊○○名義捐款,係當丙○○看見其在感謝狀上書寫「戊○○」三字後,跟著唸出「戊○○」,其才向丙○○說明係戊○○之大姐,並拜託丙○○支持戊○○,又許麗美在捐款之後,雖曾向在場義工丙○○及己○○拜託支持戊○○,惟未曾出言表明捐款之目的是希望桃山廟之信眾亦能支持戊○○參選鄉長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己○○證述綦詳。再倘許麗美有意假借捐名義而向桃山廟賄選買票,當天應無可能自行前往,依常情而論,勢必選擇桃山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等其他對信徒有影響力之人在場之際前往捐款,且亦應由競選團隊穿著候選人背心同往造勢,並當場發放選舉文宣予在場人士,始能達成捐款影響信眾投票意向之目的;而以丙○○在桃山廟僅係擔任義工,並非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桃山廟之信徒並無足夠影響力,許麗美本人復在該廟主委或委員均未在場之時,隻身前往,且起初並未主動向撰寫感謝狀之丙○○表明其身份,直至丙○○見許麗美在感謝狀上簽署捐款人為戊○○之名義,而感好奇訝異後,始向丙○○解釋說明其與戊○○之關係,並順口請託支持,堪認許麗美上開捐款應純屬對神明之敬重,而與拜託丙○○支持戊○○並無關連,且上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後對許麗美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許麗美上開捐款行為,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原告主張許麗美係假借捐助名義而賄選,並非事實,自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認許麗美有何假借捐助名義賄選情事,因許麗美之捐款係其本人參與媽祖遶境之際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尚難認許麗美之捐助行為,係受被告指示而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其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參與彰化縣二水鄉第16屆鄉長選舉,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告以總得票數5125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

(二)辛○○於98年11月間,以每票5百元代價,對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邱淑等人行賄,並各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訴外人辛○○業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

(三)許麗美係被告之姐,曾於98年11月30日捐款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並在感謝狀上書寫被告之姓名。

(四)上開事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已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當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辛○○係被告之樁腳,訴外人辛○○之賄選行為,應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故應認辛○○之賄選行為係被告之賄選行為等語,並以證人庚○○、甲○○、乙○○之證述及訴外人辛○○穿戴被告競選背心、帽子陪同被告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號次抽籤之照片為據。惟查,證人庚○○僅到庭證稱:其曾聽村民說過訴外人辛○○有帶同被告一起拜票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有一次傍晚,辛○○有陪同被告一起到原來的坑內村(現已合併到合和村)拜票,其不知道辛○○與被告是何關係,因該處地區○○○○路不好走,辛○○住坑內村,所以由辛○○帶路,其當時在住家庭院看到辛○○陪同被告從村頭走到村尾沿路拜票,拜票之一行人約有1、20個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然辛○○縱有陪同被告拜票,惟國內之選舉候選人至各地方拜票時,由地方人士陪同,所在多有,而地方人士陪同候選人拜票,亦屬人情之常,況辛○○為坑內村當地人士,又係年近70歲之長者,對於坑內村之環境及村民自屬熟稔,則辛○○於候選人至坑內村拜票時予以陪同,自合乎常情。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你本人有陪丁○○去拜過票?)有。也是在合和村。」、「(你本人是丁○○的樁腳嗎?)我有陪丁○○去拜票,至於是不是樁腳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準此,若謂陪同候選人拜票者即係候選人之樁腳,實屬率斷而尚難採認。又原告所提出辛○○穿戴被告競選背心、帽子陪同被告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號次抽籤之照片,業經證人辛○○證稱:「(去年鄉長選舉時,98年11月11日你有陪同戊○○去公所登記?)因為他們要抽籤,我只是好奇去看看。」、「(當天你去時,有穿戴戊○○的競選背心、帽子?)是,那是別人拿給我的。」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依證人辛○○所述,其到場觀看候選人號次抽籤並穿戴他人交付之競選背心、帽子,充其量只能認定辛○○係被告之支持者,無法以此即推論辛○○係被告之樁腳。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在9 8年二水鄉鄉長選舉時,有陪同被告拜票,是辛○○請伊陪同,伊忘記辛○○叫幾個人陪同拜票,但印象中有好幾個,辛○○有給伊1千元,伊並未看到辛○○給別人錢,辛○○拿錢給伊時並未表明錢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然觀諸證人辛○○證稱:「(你何時認識戊○○?)他競選時有邀請翁金珠和一些縣議員參選人去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因為我是支持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所以去捧場,後來他們有下台去跟民眾握手拜託我們支持,平時並沒有交情。」、「(你住合和村,戊○○在合和村拜票是否都是你帶他去?)沒有。是戊○○如果要來坑內村拜票,我會找幾個人來幫忙發宣傳單,幫忙拜票。」、「(你叫人一人給1千元,是你的錢還是戊○○的錢?)我找人幫忙發宣傳單會給他們一人1千元的工作費,這是我的錢,這樣我自己花了3千多元而已,還有一些零錢是買水的。」、「(你平時有何收入?)我是切石頭的師傅,如果有工作的話,一個月是4、5萬元。」、「(戊○○去你村裏拜票,你自己花錢請人幫忙發傳單,為何你會這樣做?)我高興這麼做。」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自不能以辛○○偶然自掏腰包請人幫忙發傳單之行為,逕認其即為被告之樁腳。

2、另關於辛○○行賄之賄款來源,業經其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供稱:選舉之前約98年10月底或11月初,伊經過被告競選總部,裡面的小姐邀請伊進去喝茶,伊進去之後對方說要拜託伊幫忙,伊說好,並稱伊家裡附近有10幾票。之後過3、4天晚上10點多左右,有人打電話至其住處,之後便有一個年輕人來敲門,說拜託支持,且放了一個裝有2萬元之信封袋便離開,該名年輕人並未表示拜託何事,也未表示受何人委託,僅有說要投票給1號,其不知究竟是何人委託其去買票等語明確(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31頁、第144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刑事卷第16頁反面、第52頁至53頁反面),核與其到庭證稱:「(你是否於98年1 1月間有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陳淑秋等人行賄,約定投票支持彰化縣二水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戊○○?)我是說三個1號,隨便他們去選,也就是說縣長、縣議員、鄉長,隨便他們去選,但是要投1號。因為我們那邊是山上,都是老人,交通不方便,投票都要請車子載,所以我才會給他們5百元做車資,有一天晚上10點多,有一個少年人大約是國、高中生來我家敲門,我在睡覺,我起床應門,眼睛看不太清楚,因為燈光不夠亮,我本身又有糖尿病,他用一個信封袋裝兩萬元現金,他跟我說拜託,我問他是誰交代的,他都沒有講就直接走掉,他沒有說要支持哪位候選人。」、「(你何時認識戊○○?)他競選時有邀請翁金珠和一些縣議員參選人去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因為我是支持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所以去捧場,後來他們有下台去跟民眾握手拜託我們支持,平時並沒有交情。」、「(你這次買票,錢是何人出的?)我不了解。」、「(買票的錢與戊○○的競選總部有關嗎?)我不知道,因為拿錢給我的人也沒有任何交代。」、「(那個國中生拿錢給你的前一天,有人打電話給你,此人是誰你知道嗎?此人是否是戊○○後援會的人?)我不知道。」、「(你在偵訊時說你有去戊○○後援會裡面的人問你有幾票,隔天就有少年拿錢給你等語,到底實情為何?)我是騎機車經過戊○○後援會,裡面的人叫我進去坐,他們問我住哪裡,我說我住坑內,便拜託我幫忙拉票。」、「(你是戊○○的樁腳?)我不是。」、「(你的政黨傾向?)我是民進黨員。」、「你說三個都支持1號是否因為三個1號都是民進黨候選人?)我知道1號縣長候選人是翁金珠,縣議員候選人1號是劉錦滄,他們都是民進黨,至於戊○○是什麼黨我不知道。」、「(你是否因看到翁金珠有支持戊○○,因為你是翁金珠的支持者,才去支持戊○○?)有這樣的觀念。」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尚難認辛○○之賄選行為係出於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授意抑或與被告本人及其競選團隊有關。況由上開刑事案件及判決可知,辛○○之行賄對象均為原坑內村之居民,則以辛○○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言,並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應僅係其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難認被告對辛○○個人之賄選行為有所知悉。況且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與辛○○共同為賄選行為,被告復無涉嫌賄選行為遭受刑事追訴或判刑確定之犯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證,原告空言主張辛○○係被告之樁腳,其行賄行為應係受被告指示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委與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部分:1、查被告之姐許麗美有於98年11月30日捐款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並在感謝狀上書寫被告之姓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辯稱:當天係許麗美因參加「安德宮」媽祖於98年11月30日(即農曆10月14日)出巡至二水鄉合和村之遶境,在媽祖停轎合和村桃山廟之際,因思及被告參與本次二水鄉長選舉期間,其本人均未能出力幫忙競選事務,心有虧欠,又見被告忙於選務,心力交瘁,健康堪虞,為替胞弟祈福,並求天公及媽祖保佑被告當選,乃臨時起意,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並書寫被告姓名於感謝狀上等語。

2、經查,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述:桃山廟設有管理委員會,有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但伊並未在桃山廟擔任委員之職務,而是義務幫忙總務等工作,只有在有空時才會到桃山廟去幫忙,伊也不認識許麗美,當天伊到桃山廟幫忙時,廟裡只有伊與另一名義工己○○在場,許麗美到桃山廟向神明拜拜後,就表示要捐款1萬元,伊於感謝狀上書寫1萬元後,將感謝狀交給許麗美書寫捐款人,伊看到許麗美寫下「戊○○」後,也跟著唸出「戊○○」,這時許麗美才表明是戊○○之姊姊,並拜託伊能支持戊○○,許麗美去廟裡拜拜時並未穿戴被告之彩帶等語明確(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6號卷99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否請你敘述經手這張感謝狀的情形?)當天迎媽祖回來時,傍晚近6點左右,有一個女人來拜拜,添香油錢,我拿這張感謝狀給她寫,那個女人就在上面寫戊○○,我就把感謝狀拿來看,我看到上面是戊○○的名字,我就有唸出戊○○三個字,那個女人就說我是戊○○的大姐,這次選舉拜託蓋給他,後來我就去旁邊坐,那位女士又說一次拜託選舉時蓋給戊○○,我是和己○○坐在旁邊。」、「(11月30日,那位女士去拜拜捐1萬元時,是在哪裡寫感謝狀?)在服務台。當時在場只有我跟己○○,沒有其他人。」、「(是否當天是安德宮媽祖出巡經過桃山廟?)是。」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己○○到庭證述:「(98年11月30日你有無在桃山廟裡面?)有。因為那天是媽祖出巡。」、「(你在桃山廟有無遇到有人來捐錢?)有人來捐錢,但捐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是下午5點多,當時我跟丙○○在聊天,就有一個女士拜拜完說要添香油錢,丙○○就去寫感謝狀,丙○○寫完感謝狀,那個女士說她是戊○○的大姐,這次選舉希望我們支持他。」、「(她現場跟多少人講?)現場只有那位女士、我及丙○○。」、「(你是桃山廟的職員?)算是義工。」、「(這位女士捐錢時,是怎麼跟你們說的?)她說她要捐香油錢,丙○○就去寫感謝狀,寫完那位女士就說她弟弟戊○○要選鄉長,拜託我們將選票蓋給他。」、「(她有無說因為有捐1萬元,希望廟裡信眾投票支持戊○○?)沒有。當時就只有我跟丙○○在那邊,她是叫我們兩個人支持戊○○。」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3、依證人丙○○、己○○證述情節,許麗美係於98年11月30日至桃山廟拜拜後,表示要捐1萬元香油錢,證人丙○○遂於感謝狀上書寫1萬元後,將感謝狀交給許麗美書寫捐款人,證人丙○○看到許麗美寫下「戊○○」後,也跟著唸出「戊○○」,此時許麗美才表明其是戊○○之姊姊並拜託在場之證人丙○○、己○○支持戊○○,況許麗美並未表示因為有捐1萬元,希望廟裡信眾投票支持戊○○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以依許麗美與證人丙○○、己○○之對話情節,無從認定許麗美有以捐款1萬元作為代價,要求桃山廟成員投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尚不能僅因許麗美於證人丙○○唸出感謝狀上被告之姓名,許麗美藉機請託在場之證人丙○○、己○○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證人丙○○所述,足認係許麗美表示要捐款後,證人丙○○即主動於感謝狀先書寫金額後,再將感謝狀交予許麗美書寫捐款人姓名,並非許麗美要求開立感謝狀,故原告主張若許麗美果捐款之目的係為祈福或單純捐助,則大可逕將該款項投入功德箱內即可,無須請該管理委員會開立感謝狀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許麗美於捐款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曾到桃山廟要求丙○○將該感謝狀捐款人姓名塗改為許麗美,又於98年12月3日晚間到桃山廟,將捐款索回,足證被告之姊係因心虛而要求予以塗改,以掩飾意圖影響選舉而為捐款云云,並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憑,然許麗美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是否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應依其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而非以其事後更改捐款人姓名或取回捐款,遽以推論其捐助行為實係賄選行為,況被告辯稱:許麗美捐款當天返家後,無意間向二弟即訴外人許建良提及此事,遭許建良怒斥選舉期間捐款敏感,將陷被告於險境,許麗美聞言懊惱不已,翌日及至桃山廟要求將留存之感謝狀第2聯上捐款人姓名更正為其本人,事隔數日,唯恐對手藉此大做文章,乃於選前再至桃山廟將捐款取回等語,則許麗美為恐其於選舉期間以被告名義捐款致生誤會,乃更改感謝狀之捐款人姓名嗣並將捐款取回等語,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以許麗美事後有更改捐款人姓名及取回捐款,逕認其上開捐款行為即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稽。準此,許麗美上開所為,應認係單純捐贈桃山廟之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賄選行為,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許麗美之捐款應純屬對神明之敬重,難以遽認有賄選意圖,認其所涉選罷法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投票行賄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許麗美之捐款行為確屬賄選行為乙節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之姐於前揭時日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屬選罷法102條第1項第1款賄選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此請求宣告被告當選彰化縣二水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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