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 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次查;綜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