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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瑞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告
潘清坪
被告
潘清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清儀
被告
潘素雅
被告
潘清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素卿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麗娟
被告
潘賜釗
被告
蘇詠智
被告
被告
李金燦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9號、20號、21號、21-1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802號收件)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0分之44、130分之43、130分之4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7分之12、47分之12、47分之23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4號土地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3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1528號收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並按應有部各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814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6814分之12460、36814分之12177、36814分之1217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4.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76.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55.08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詠智、李金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9號、20號、21號、21-1號、43號等5筆土地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同段44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

三、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潘賜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蘇詠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等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原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等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請求依照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分得F部分形同1把菜刀,對被告等不公。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因分割後將造成土地上建物拆除,希望於土地重劃後再行分割,俾得與被告等其他土地合併等語。

(三)被告潘賜釗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五)被告蘇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李金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1-10市地重劃範圍,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9月8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296023A號函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不在此限,是系爭土地自仍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南北相連,略呈「﹂」形,東西長而南北短,東鄰員林鎮○○路,土地上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2棟未保存登記鋼骨建物;又系爭44號及43號土地亦係南北相鄰,略呈不規則之「ㄗ」形,南北長而東西短,為空地,與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西側相連,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亦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二)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部分,其共有人(即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與東側之道路相通,實屬公平、妥適。(三)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其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潘賜釗、蘇詠智等均同意合併分割,且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可得合併分割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惟於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蘇詠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等則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有所據。此二方案,均將土地之南側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北側之中央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賜釗、蘇詠智、李金燦等人,其各人分得部分尚屬妥適。是就此等被告而言,該二方案之差別不大。其有重大不同者,乃附圖三所示方案,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分歸原告,將最西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附圖二所示方案,則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將最西邊分歸原告。亦即,原告或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皆希望分在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最東邊,俾與其等自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分歸取得部分東西相連。至於北側之最西邊,則均無意願取得。然土地北側之最東邊終究僅有一處,分歸原告,即無法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反之,亦然。本院唯有從上開二方案中,選擇其一較為妥適者,作為分割方法。茲因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之應有部分較少,若將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分歸該等被告,則該等被告取得者即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之形狀,其南側部分呈長條狀,長約23.5公尺,寬不到3公尺,過於狹窄細長,顯難以使用,而不符經濟效益。但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倘分歸原告,因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多,其取得者為如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之形狀,即無上述缺失情形發生,不致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因此,為使分割後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避免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自較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允當。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爰定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編 號 四  │編 號 五  │編 號 六    │編 號 七  │
│共 有 人├─────┼─────┼─────┼─────┼─────┼──────┼─────┤
│        │19號土地之│20號土地之│21號土地之│21-1號土地│43號土地之│44號土地之  │訴訟費用負│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擔之比例  │
├────┼─────┼─────┼─────┼─────┼─────┼──────┼─────┤
│茂進塑膠│          │          │          │          │          │            │          │
│股份有限│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81937/217600│1440/3460 │
│公司    │          │          │          │          │          │            │          │
├────┼─────┼─────┼─────┼─────┼─────┼──────┼─────┤
│蘇詠智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6175/217600│ 109/3460 │
├────┼─────┼─────┼─────┼─────┼─────┼──────┼─────┤
│李金燦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賜釗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潘清儀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清坪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清寅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素雅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麗娟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清概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中華民國│    0     │    0     │    0     │    0     │    0     │46600/217600│ 455/34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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