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柏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雄律師
- 被告
- 潘清坪
- 被告
- 潘清寅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潘清儀
- 被告
- 潘素雅
- 被告
- 潘清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素卿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娟
- 被告
- 潘賜釗
- 被告
- 蘇詠智
- 被告
- 樓
- 被告
- 李金燦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陸恒寧
- 訴訟代理人
- 卓翠雲
- 複代理人
-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9號、20號、21號、21-1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802號收件)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0分之44、130分之43、130分之4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7分之12、47分之12、47分之23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4號土地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3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1528號收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並按應有部各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814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6814分之12460、36814分之12177、36814分之1217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4.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76.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55.08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詠智、李金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9號、20號、21號、21-1號、43號等5筆土地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同段44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
三、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潘賜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蘇詠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等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原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等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請求依照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分得F部分形同1把菜刀,對被告等不公。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因分割後將造成土地上建物拆除,希望於土地重劃後再行分割,俾得與被告等其他土地合併等語。
(三)被告潘賜釗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五)被告蘇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李金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1-10市地重劃範圍,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9月8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296023A號函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不在此限,是系爭土地自仍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南北相連,略呈「﹂」形,東西長而南北短,東鄰員林鎮○○路,土地上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2棟未保存登記鋼骨建物;又系爭44號及43號土地亦係南北相鄰,略呈不規則之「ㄗ」形,南北長而東西短,為空地,與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西側相連,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亦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二)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部分,其共有人(即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與東側之道路相通,實屬公平、妥適。(三)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土地部分,其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潘賜釗、蘇詠智等均同意合併分割,且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可得合併分割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惟於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蘇詠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等則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有所據。此二方案,均將土地之南側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北側之中央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賜釗、蘇詠智、李金燦等人,其各人分得部分尚屬妥適。是就此等被告而言,該二方案之差別不大。其有重大不同者,乃附圖三所示方案,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分歸原告,將最西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附圖二所示方案,則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將最西邊分歸原告。亦即,原告或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皆希望分在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最東邊,俾與其等自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分歸取得部分東西相連。至於北側之最西邊,則均無意願取得。然土地北側之最東邊終究僅有一處,分歸原告,即無法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反之,亦然。本院唯有從上開二方案中,選擇其一較為妥適者,作為分割方法。茲因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之應有部分較少,若將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分歸該等被告,則該等被告取得者即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之形狀,其南側部分呈長條狀,長約23.5公尺,寬不到3公尺,過於狹窄細長,顯難以使用,而不符經濟效益。但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倘分歸原告,因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多,其取得者為如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之形狀,即無上述缺失情形發生,不致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因此,為使分割後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避免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自較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允當。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爰定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編 號 四 │編 號 五 │編 號 六 │編 號 七 │
│共 有 人├─────┼─────┼─────┼─────┼─────┼──────┼─────┤
│ │19號土地之│20號土地之│21號土地之│21-1號土地│43號土地之│44號土地之 │訴訟費用負│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擔之比例 │
├────┼─────┼─────┼─────┼─────┼─────┼──────┼─────┤
│茂進塑膠│ │ │ │ │ │ │ │
│股份有限│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81937/217600│1440/3460 │
│公司 │ │ │ │ │ │ │ │
├────┼─────┼─────┼─────┼─────┼─────┼──────┼─────┤
│蘇詠智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6175/217600│ 109/3460 │
├────┼─────┼─────┼─────┼─────┼─────┼──────┼─────┤
│李金燦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賜釗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潘清儀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清坪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清寅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素雅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麗娟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清概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中華民國│ 0 │ 0 │ 0 │ 0 │ 0 │46600/217600│ 455/34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