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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告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114元,及以12,016,670元計算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671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第3年起即97年12月21日起,分3年平均攤還本金12,016,671元,並自97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2,016,671元計年息2%按季付息。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屢催不償,爰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671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瀋陽辦事處無權占用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瀋陽市沈河區市○○路262號(火炬大廈)之房屋,原告上海辦事處占用訴外人紀明東所有、位於上海市○○區○○路631號20C室之房屋云云,惟所謂瀋陽辦事處與上海辦事處,均係原告關係企業金豐通商公司(原告為控制公司,金豐通商公司為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金豐通商公司為控制公司,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從屬公司)之辦事處,並非原告之辦事處。又被告主張原告泰國曼谷辦事處占用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公寓共3棟,然所謂泰國曼谷辦事處,係原告之關係企業金豐國際公司(原告為控制公司,金豐國際公司為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金豐泰國公司(金豐國際公司為控制公司,金豐泰國公司為從屬公司)之辦事處。以上有原告97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㈡被告所抗辯實屬原告關係企業即從屬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若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情事,對從屬公司之行為無須負責,是原告否認被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況縱有不當得利債權,亦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須負責。

㈢原告不否認其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第三人紀王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然系爭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僅蓋用原告公司大章,並未蓋小章,其效力為何請本院認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權占用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及被告所有之下列房屋,而受有使用利益,致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已將其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主張下列債權:

⒈原告瀋陽辦事處占用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大陸地區瀋陽市沈河區市○○路262號(火炬大廈)之房屋,占用期間自83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計157個月,每月租金以30, 00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合計4,7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7月=4,710,000元】。

⒉原告上海辦事處占用訴外人紀明東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631號20C室,占用期間自84年8月起至96年10月止,計147個月,每月租金以30,00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合計4,4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47月=4,410,000元】。

⒊原告泰國曼谷辦事處自84年起,長期占用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公寓共3棟,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至少為9,120,000元【計算式:4,710,000元+4,410,000元=9,120,000元】。

㈡被告已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85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業於98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就上開被告可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欠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原告欠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之總經理趙子巖已於99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協議由第三人紀王妙以租金債權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告現爭執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倘若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發生和解效力,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持有之金豐日本工業株式會社全部之股權計8,400股,兩造同意以241,141,056元作為本次交易之買賣價款,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代償債務:被告同意代金豐日本工業株式會社償還積欠原告之欠款,共149,869,615元,並於本交易付款時一併代為償付。依據被告與陸泰陽先生等投資人之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之規定,以投資人本次投資價款償還上述之金額,不足支付部分計12,016,671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以前2年無息借款,後3年年息2%按季付息,本金則於第3年起分3年平均攤還。契約第6條則約定付款總額及方式:兩造同意依本約第3條與第4條之款項共計391,010,671元,給付方式:⒈379,007,019元部分:其中現金308,861,599元部分與投資人所交付之票據面額共計70,145,420元之支票18紙部分,均已交付原告收執無訛。所餘12,016,617元依本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方式償還(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㈡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債權12,016,671元及按年息2%計算之屆期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被告不爭執有積欠該筆款項,然於98年12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38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無權占用大陸地區瀋陽市沈河區市○○路262號火炬大廈房屋(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市○○區○○路631號20C室、泰國曼谷辦事處之房屋及公寓共3棟,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原告業於98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原告之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12月31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第三人紀王妙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同意由被告給付12,406,200元予原告。第2條約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於12,406,200元之範圍內,由第三人紀王妙代被告清償被告依據第1條對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第三人紀王妙給付方式如下:鑑於原告與第三人紀王妙於99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乙紙,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向第三人紀王妙繳付427,8 00元整之租金,因此由第三人紀王妙以其基於租賃契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自100年1月1日起,以29個月之租金債權(至102年5月30日止)來抵償和解金額。原告同意並瞭解,上揭租金債權於每月5日到期,原告需將各期租金按每月入帳之方式來入帳沖抵和解金額,如違反每月入帳之約定造成被告或第三人紀王妙額外稅務支出,原告應負擔承擔。第3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起,原告應即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已就1條所載訴訟條件在外達成和解,並撤回該訴訟案件。日後兩造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而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請求、追索、告訴、告發或主張(有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㈣原告之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12月31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紀王妙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人紀王妙同意將坐落彰化縣莿桐段地段1033之54.34%土地,與地號1034等2筆土地,地面面積共約1,426坪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427,800元(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已受讓訴外人金豐工程公司、紀明東之債權,而主張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移轉於該第三人紀王妙?被告是否因而免其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已受讓訴外人金豐工程公司、紀明東之債權,而主張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分別自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東受讓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就其與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東明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及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東明與被告間存有債權讓與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所指無權占用之瀋陽辦事處、上海辦事處房屋,均係原告關係企業金豐通商公司(原告為控制公司,金豐通商公司為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金豐通商公司為控制公司,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從屬公司)之辦事處;泰國曼谷辦事處,係原告之關係企業金豐國際公司(原告為控制公司,金豐國際公司為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金豐泰國公司(金豐國際公司為控制公司,金豐泰國公司為從屬公司)之辦事處,均與原告無涉等語。查被告亦主張上開瀋陽辦事處、上海辦事處、泰國曼谷辦事處均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所占用,而我國公司法第6章之1固規定有關係企業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是縱使被告所述遭原告關係企業無權占用屬實,亦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身為控制公司之原告直接對其關係企業即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況被告迄今仍未就其與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東明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及訴外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紀東明與被告間存有債權讓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移轉於該第三人紀王妙?被告是否免其債務?

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總經理趙子巖已代表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第三人紀王妙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與第三人紀王妙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三方協議由第三人紀王妙以租金債權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稽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之總經理、被告與第三人紀王妙所訂立,其上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同意由被告給付12,406,200元予原告,且由第三人紀王妙代被告清償被告依據第1條對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顯見第三人紀王妙確有與原告之總經理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債務。

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598號判例意旨)。復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9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乃由原告之總經理趙子巖以原告公司名義所訂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攸關原告得否繼續使用彰化縣莿桐段地段1033之54.34%土地,與地號1034等2筆土地營業,且兩造約定原告應具狀向本院陳明已達成和解,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核屬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趙子巖既為原告之總經理,自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第三人紀王妙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而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且其簽訂契約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故原告不得以契約僅加蓋原告公司大章,未加蓋小章而否認其效力自明。退言之,縱認趙子巖非有權代表原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然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查趙子巖既為原告之總經理,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時有攜帶原告公司大章當場蓋用,實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相信獲有原告之授權,堪認有表現代理之情事,是原告於此情形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均屬有效。

⒊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均屬有效,業如前述,則第三人紀王妙既已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系爭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紀王妙,則原債務人即被告因而免其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原告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16,671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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