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羅培昌
- 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閔嘉(即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兼訴訟代理人 謝忠勳(即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坤炳(即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9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一頁次序1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 被告)應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10,446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給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一)反訴被告主張對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有29,500,000元債權,向本院聲請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原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執行,嗣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亦准其撤回報結,反訴被告之前手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結案亦未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並發給債權憑證,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其執行程序已終結,反訴被告之執行費自不得列入分配。 (二)反訴原告對執行法院視為執行程序終結提出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83號裁定,認反訴 原告之抗告有理由,應准許反訴原告承受,執行法院始遵照辦理,並命反訴原告繳納執行費256,000元,並於99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不意竟將已撤回執行而終結之反訴被告有執行費110,446元列為次序1優先分配,殊無理由。 (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撤回執行,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28日領取債權憑證,退出本件執行案,反訴被告於98年持該債權憑證另行聲請98年度彰院司執字第10685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21日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反訴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未以其他債權人繼續執行,執行處才命反訴原告繳交執行費,反訴原告於99年2月繳交256,000元執行費,以其他債權人身分繼續執行,99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前,反訴被告並 未再以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 (四)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另領取98年度彰院司執字第10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99年6月24日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後,99年7月27日執行處才撤銷失效之96年 11月28日發給反訴被告之債權憑證,可證明反訴被告於99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前,至今從未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 參與分配。即撤銷債權憑證的時間是在執行處制作分配表之後及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後,可證當時反訴被告已取回債權憑證,沒有聲請參與分配,而且反訴原告繳納執行費256,000元,表示反訴被告原來執行名義部分已經 撤回,由反訴原告取代。如果反訴被告還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反訴原告就不需要繳交執行費,可見執行處已認為反訴被告不是該案執行債權人,所以不得參與分配。(五)執行處99年7月27日撤銷96年11月28日發給之債權憑證的 行為,可證執行處認為他作業上的錯誤,因為反訴被告沒有權利參與99年3月22日之分配,而亡羊補牢顯然違反法 律程序,時間也在99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之後,因此反 訴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不得列入本案分配表。如果執行處要撤銷債權憑證,應該在99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以前撤 銷,才能列入分配。 (六)綜上,依法律程序,本件反訴被告從未再以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雖執行處99年7月27日補撤銷已失效(因為另案 98年度彰院司執字第10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之96年11月28日發給之債權憑證。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執行處於99年1月 21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減價特別執行程序,後來續行重新執行拍賣程序,反訴被告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繳交之執行費並未受償,有權利分配等語置辯。 四、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4月20日分配,嗣反訴原告於99年4月16日對分配表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反訴被告分配之執行費110,446元不合法,應予剔除,異議仍未終結等事實,業經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台灣金聯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謝清源所有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反訴被告之前手即富析公司因受讓中興銀行對債務人明記公司、謝清源等之債權,而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7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明記公司2,95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9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謝清源所有土地上未為保存登 記之34棟建物,併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宜德公司則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6年3月29 日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宜德公司當場表示承受,經執行法官認宜德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當庭裁定駁回其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願 買人得於3個月內承買之公告,宜德公司於96年6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及承買聲明狀。雖經執行處於96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宜德公司既依前揭公告應買,執行法院不得再進行後續第四拍之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及反訴被告之執行費為110,446元,系爭執行 事件嗣於99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將之列為第一頁次序1優先分配等事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98年度抗更(一)字第283號裁定等附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等卷足稽,自堪信屬真正。 六、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固有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參。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34條第1項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人繼續有效。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一)及18(一)、(三)之規定自明。本件反訴被告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併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執行處亦續為製作分配表之執行程序。雖執行法院於台灣金聯公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時,曾於96年11月28 日以執行事件經撤回為由核發債權憑證予反訴被告之前 手富析公司,但嗣於99年1月21日、99年7月27日即分別發函予反訴被告表明已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持別變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撤銷96年11月28日發給反訴被告之債權憑證等情,有債權憑證、函等附於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足稽。益證反訴被告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因台灣金聯公司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亦不受執行法院誤發債權憑證之影響。又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28日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後,雖另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0685號執行事件,惟執行費亦未受償,並經 調閱前揭執行卷屬實,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自仍有受分配之權利。反訴原告以台灣金聯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撤回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執行法院於99年7 月27日撤銷該債權憑證,在99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之後, 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行費110,446元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尚有誤會,自非有據。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范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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