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被告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俊興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辛陳麗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285、1287、1289、1293、1294、1298、1299、1300、130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筆建物(即彰化縣社頭鄉○○路1 之50號、員集路1 段151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及設備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租期自94年10月5 日至96年12月31日,若96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無法完成租賃契約之更新續訂,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設備至97年6 月30日止。嗣於95年12月28日,系爭房地經本院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 號命令命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強制管理,原告遂於寬限期屆滿前之97年6 月27日、30日發函予被告及強制管理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要求被告於寬限期屆滿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設備,並告知被告與強制管理人上海商銀,其雙方若擅自續簽租賃契約,自應由出租人上海商銀與被告自行處理所涉之勞工規章、工業安全及環保規範,並自行負責向主管工業及環保等行政機關申辦取得合法證照,待被告明確表示無意續約後,原告即於97年9 月間申請註銷二甲基甲醯胺(為甲級毒化物,下稱DMF )之有毒溶劑許可,當時廠房貯存槽內並無DMF 有毒溶液。上海商銀嗣於97年6月30日以強制管理人身分逕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上海商銀對系爭設備無強制管理權),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即按月受有不當得利25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認定在案。嗣上海商銀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於97年7 月間遭解除,惟被告遲至98年1 月23日始另尋生產地點,且遲未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將之置放於系爭房地及設備,並委託委託黃進祥律師事務所於98年1 月23日以(98)律祥字第0980123 號函表示目前置放於「彰化縣社頭鄉○○路1 段1 之50號」及「同路段151 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又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之物,除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及垃圾共2,200 噸。

(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及設備初期,善盡代工之責,原告基於善意及互惠原則,將相關環保證照配合被告公司使用,嗣被告違背商業誠信,搶走原告員工另組之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且違約拒不給付租金,其於上開寬限期屆滿後,擅自使用系爭設備從事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有毒溶劑及廢水,自應由被告使用其環保證照自行負責處理,原告並無再將合法證照配合被告使用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證照予被告使用,況被告與上海商銀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已無任何協助被告之義務,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毒溶劑與廢水,應由被告自負其責;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清運合約承諾書」顯有臨訟偽造之嫌。又依98年4 月3 日「會議記錄」可知,被告無意承擔清運系爭房地及設備內廢棄物之鉅額花費。此外,原告並無清除、處理、清理機構之廢棄物相關許可證,故須將事業上所產生之廢棄物委託具有相關許可證之公司處理,且原告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原告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之公法關係,與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無涉,縱原告依法為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亦與被告是否違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無涉,於100 年8 月16日協調會中已確認事業廢棄物及有毒廢水係被告所生產遺留,並經環保局科長諭知同意被告洽詢合法業者,以非計畫型廢棄物品申報處理,惟被告迄未提報處理。

(三)因系爭房地及設備內留有附表一所示之物,致機器設備完全無法運轉,且被告所遺留之有毒溶液與廢棄物仍占用整個廠區,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即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共計462 日,以每月50萬元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高於每日1 萬6,000 元,原告僅以每日1 萬6,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應付原告上開462 日之違約金共739 萬2,000 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9 萬2,000 元,及自99年5月1 日起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彰化縣社頭鄉○○路1 段1 之50號及同路段151 號廠房遷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從事合成皮加工業,以樹脂、DMF 、色膏、重油(燃料油)等原物料生產合成皮。兩造為合作承攬代工合成物品,於94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口頭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及設備,提供環保許可證照,包含防火、電力、專責人員等證照及生產技術配方予被告,具名委任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檢測、申報、清除廢棄物及向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之堆存及清運,原告並須代購被告生產加工所需之重油,被告則負責出資向廠商進料生產合成皮,並負擔檢測、申報費用,是原告因上開合作關係可取得系爭房地及設備之租金、人事費用收入、代購重油差價利潤等利益。

(二)環保機關核發廢棄物執照係以廠房地點作為依據,該處為原告所有之廠房,原告須依約配合向環保機關申請清運毒化物等廢棄物,是本件須配合環境保護局核發予原告之管制編號及網路密碼,始能申報委託清運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19482號函、100 年7 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可稽,兩造以往亦以此方式申報,依「委託清運合約承諾書」亦可知兩造間存有上述合作關係,原告就本件毒化廢棄物負有清除責任,且上海商銀亦僅授權原告處理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不論契約存續期間清運廢棄物,或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返還租賃物而清運廢棄物,原告依約均有提供牌照之義務,方符合債之本旨與誠實信用原則,且97年8 月間被告仍以原告之牌照清運廢棄物,98年4 月3 日協議時,原告亦同意提供牌照以清運廢棄物。惟嗣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配合委託清運事宜,原告皆置之不理,並拒絕訂立委託清運合約,亦拒絕提供毒化物申報之管制編號及公司網路密碼,反向環保局申請展期清運,是原告公司拒絕配合提供相關委託清運之文件,致系爭廢棄物無法委託清運,而無法清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廢棄物自廠房遷出為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為權利濫用。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或中途退租,交還本租賃廠房暨設備時,甲方(即原告)應配合點交,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不協同辦理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之交還事宜時,甲方同意以乙方終止租約通知函送達甲方之終止租約日為乙方返還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日,乙方自終止租約日起,不負保管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之責。」依上開約定之文義,顯然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交還租賃物時,原告負有協同辦理租賃物交還事宜之義務,自有將廢棄物清理牌照提供被告以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後契約義務,倘原告違反此義務,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無庸給付違約金。且原告未證明其因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清運受有何種損害,而以原租用面積計算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四)本件實係因原告係突然告知終止合作,又不配合清運事宜,方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物留置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現僅有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尚在系爭房地及設備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提供牌照、向環保局提出委託清運前,自得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設備。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自94年10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若租期屆滿時雙方仍無法完成書面租賃契約之更新續訂,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繼續使用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至97年6 月30日止,以供乙方另行尋覓他址遷移之寬限期,乙方應於寬限期屆滿時,將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遷讓交還甲方,如乙方逾寬限期仍不搬者,乙方應按原約定之租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日1 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該項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三)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原告曾提供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由被告以之辦理廢棄物之清運。

(四)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03 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上海商銀為系爭房地之強制管理人,被告於97年6 月30日與上海商業銀行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至拍定之日止,租金每月25萬元。嗣上海商業銀行於97年7 月28日解除強制管理人之職務。

(五)被告係於98年1 月23日遷離系爭房地,現仍有DMF 有毒溶劑及廢水放置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未清運上開有毒溶劑及廢水,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㈡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爰析述如下:

(一)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 條所明定(97年度臺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遷出,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未提供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管制編號及網路密碼,故未能申報委託清運。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是否需有原告所提供之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始能清運處理附表一所示之物,亦即其未予清運處理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DMF 有毒溶劑、廢水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即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查原告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規定,原告有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說明其運作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和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或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辦理,其清理或再利用義務人為廢棄物產出之「事業」,本件所稱之「事業」係原告公司田中工廠,該事業如要委託清理或再利用其事業廢棄物,受委託者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0條資格限制,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19482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9 頁)。依原告公司田中工廠所提報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事業地址及場(廠)址均為「彰化縣社頭鄉○○路1 段151 號」,廢棄物名稱DMF 粗液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最終處置方式,其清除、處理方式為「委託清除」、「委託處理」,關於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則記載DMF 粗液之清理計畫為「委託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登記合法設有DMF 回收設備之代回收處理公司)代為清除與回收處理」(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原告公司田中工廠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151 號場址之廢棄物貯存情形為:「廢樹脂84公噸、二甲基甲醯胺粗液1500公噸、污泥混合物60公噸」,上開場址之清理義務人為原告公司田中工廠,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0 頁)。從而,關於位在系爭房地之廢棄物,原告為清理義務人,即應由原告提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計畫,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始能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再佐以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係由原告提供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由被告以之辦理廢棄物清運,原告並具名委由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廢水定期申報檢查,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48頁),益足徵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確須由清理義務人之原告具名,始能辦理相關程序。

⒊查被告所申報之事業場址則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8號」,且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檢核核准,依法被告僅能申請自行清理其申報場址產出之廢棄物,不可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0 至214 頁)。是系爭房地場址既為原告公司田中工廠所申報登記,被告復無法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即無法以其申報「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8號」場址之證照從事系爭房地內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亦屬明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獲准清理系爭廢棄物,其所稱被告亦能自行申辦取得合法證照以處理系爭廢棄物云云,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固稱:於100 年8 月16日協調會中已確認事業廢棄物及有毒廢水係被告所生產遺留,並經環保局科長諭知同意被告洽詢合法業者,以非計畫型廢棄物品申報處理,惟被告迄未提報處理等語。惟100 年8 月16日之研商會並無結論,彰化縣環保局之權責係督導廠內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依法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如該局100 年4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19482號函、100年7 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內容所示等情,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0 年10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60013號函敘明(本院卷第265 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可自行提報處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二)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乃廢棄物清理法所嚴予規範、查核之事項,綜上各節,原告為系爭房地場址之清理義務人,依法應由原告辦理相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程序,被告並無合法權限得清理系爭房地內之廢棄物,因而自98年1 月24日迄今均未能清理上開廢棄物,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清運系爭房地及設備內之廢棄物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2,000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彰化縣社頭鄉○○路1 段1 之50號及同路段151 號廠房遷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本件相關帳冊資料,欲證明原告已6 年未生產相關產品,惟系爭房地內廢棄物應由原告依法辦理廢棄物清理程序,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方法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DMF有毒溶劑及廢水┌──┬───────────────────────────┐│編號│ 物品名稱 │├──┼───────────────────────────┤│1 │10T廢水儲槽廢水濃度13% │├──┼───────────────────────────┤│2 │濕式機第一台凝固槽水濃度20% │├──┼───────────────────────────┤│3 │濕式機第一台水洗槽第一區廢水濃度16% │├──┼───────────────────────────┤│4 │濕式機第一台水洗槽第二區廢水濃度16% │├──┼───────────────────────────┤│5 │濕式機第一台水洗槽第三區廢水濃度16% │├──┼───────────────────────────┤│6 │濕式機第一台水洗槽第四區廢水濃度16% │├──┼───────────────────────────┤│7 │濕式機第一台水洗槽第五區廢水濃度16% │├──┼───────────────────────────┤│8 │濕式機第四台凝固槽第四區廢水濃度16% │├──┼───────────────────────────┤│9 │濕式機第四台水洗槽廢水濃度7% │├──┼───────────────────────────┤│10 │濕式機第五台凝固槽廢水濃度19% │├──┼───────────────────────────┤│11 │濕式機第五台水洗槽第一區廢水濃度10% │├──┼───────────────────────────┤│12 │濕式機第五台水洗槽第二區廢水濃度18% │├──┼───────────────────────────┤│13 │濕式機第五台水洗槽第三區廢水濃度19% │├──┼───────────────────────────┤│14 │濕式機第五台水洗槽第四區廢水農地19% │├──┼───────────────────────────┤│15 │廢水儲槽廢水濃度15% │├──┼───────────────────────────┤│16 │廢水儲槽(暗槽)廢水濃度5% │├──┼───────────────────────────┤│17 │濕式機第六台凝固槽廢水濃度20% │├──┼───────────────────────────┤│18 │第一大區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一區廢水濃度17% │├──┼───────────────────────────┤│19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二區廢水濃度17% │├──┼───────────────────────────┤│20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三區廢水濃度17% │├──┼───────────────────────────┤│21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四區廢水濃度17% │├──┼───────────────────────────┤│22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五區廢水濃度17% │├──┼───────────────────────────┤│23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六區廢水濃度17% │├──┼───────────────────────────┤│24 │第二大區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一區廢水濃度17% │├──┼───────────────────────────┤│25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二區廢水濃度17% │├──┼───────────────────────────┤│26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三區廢水濃度17% │├──┼───────────────────────────┤│27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四區廢水濃度17% │├──┼───────────────────────────┤│28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五區廢水濃度17% │├──┼───────────────────────────┤│29 │濕式機第六台水洗槽第六區廢水濃度1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廢棄物                        │總量(公噸)│
├──┼──────────────────────────┼──────┤
│ 1  │D-1081生活垃圾                                     │      20    │
├──┼──────────────────────────┼──────┤
│ 2  │D-0202廢樹脂                                       │      84    │
├──┼──────────────────────────┼──────┤
│ 3  │D-0999污泥                                         │      60    │
├──┼──────────────────────────┼──────┤
│ 4  │R-2503 DMF廢液                                     │    1500    │
├──┼──────────────────────────┼──────┤
│ 5  │其他(含庫存原料、庫存皮革、雜物、桶裝料、廢棧版等)│     536    │
├──┼──────────────────────────┼──────┤
│總計│                                                    │    22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