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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第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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