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翁公,兩造係翁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五十九號,即原告工作之場所,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並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經原告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 提出傷害等告訴,業經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被傷害計付醫藥費及醫師 診斷証明書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四元,被告為加害人,依法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出嫁前曾與夫家父母及夫君表明結婚後仍續在任職之建設 公司上班,雖得其父母等家人同意,然婚後其父母即食前諾,無由禁止原告前 往上班,責命原告應在家幫農,原告鑑於自身非學農事,不適田園工作,說明 懇求翁姑等家人准許原告繼續上班發揮所長,彼等對此極為不悅,乃對原告百 般虐待岐視,原告之夫竟無因無故一度長達四十餘日不與原告說話,原告遇此 精神痛苦萬分,徵求翁公即被告允許原告返回娘家暫住數天散心,詎被告竟不 分皂白,揮拳猛力毆打原告頭部聲言:「你出門就不能再返」,原告被毆受傷 受辱,深知下輩不宜聲張,更不敢興訟訴究,被告以及其全體家人見此變本加 厲,日夜以言語,舉動欺辱原告,原告在此忍無可忍之險境,被迫返回娘家避 辱,並保生命身體,被告不但不以此深思反悔,改變已往暴戾,和睦相待,突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闖入原告工作場所,揮拳猛力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行兇後繼以「幹你 娘」等粗鄙言詞厲聲辱罵原告後場長而去,原告見被告暴戾,深恐往後再有不 測,乃前往驗傷存証,案發後原告工作場所周圍以至鄰居,茶餘飯後傳聞此事 ,瞬間傳佈鄉里,甚至閒人指摘原告可能紅杏出牆被其翁公發覺始有此舉,聞 之啞口難言,原告雖未做出任何不軌行為,然對於眾言,已陷百口難辯,深感 無顏,精神刺激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依前揭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未打罵原告,刑事案件之証人為原 告同事,証詞有偏頗,且當時被告僅係以長輩之身份為家庭圓滿請原告返家, 豈有傷害原告之理,故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傷害部分尚未確定,故請 求賠償尚屬無據,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尚屬浮濫,故其請求無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並無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縱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刑事部分尚未確定 ,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 卷為証,且被告確有右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在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八百零四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收據影本三紙為証,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為掛號費 五十元、診察費二百八十元,實收金額三百三十元,另一紙為掛號費三十 元、診察費二百零七元,實收金額為二百三十七元,故此五百六十七元為 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應予准許。至所提另紙載有掛號費三十元、診察費二百 零七元、証明書費一千元,實收金額一千元之單據,其中二百三十七元部 分應即係以前所述之收據支付(得自門診序號相同,均為0000000 0000查悉),故原告係重復計算此醫藥費,此部分尚無法准許,至實 際支出証明書費一千元部分,並非本件傷害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係原 告為提出刑事告訴而申請,此部分亦無法准許。故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五 百六十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2、精神賠償部分:本院斟酌兩造間現仍有之翁媳關係,因家庭關係造成本件 傷害之原因,原告受此非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告受傷之 程度(僅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及詞 句(並未涉及原告所述紅杏出牆等詞句,至他人之訛述尚非被告得控制) ,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原任職於建設公司,現已離職(至其離職原因 未提出証明),被告係從事農業工作,且原告未提出其精神受損之証明, 復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金額之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