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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

給付票款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謝雪芳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被告
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併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九十年六月│烏溪岸實業│壹拾伍萬肆仟柒│第一商業銀行彰│九十年六月│RB0000000 │
│二十八日  │有限公司  │佰柒拾元      │化分行        │二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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