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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加重其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鐘家保、徐柳燕及鍾桂惠指訴。⑶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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