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加重其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鐘家保、徐柳燕及鍾桂惠指訴。⑶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