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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八三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鍇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事業之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吉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廠址更正為「一三二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放流水標準值、「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各一份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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