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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八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騏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呂美珍住高雄

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騏華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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