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丸九」更正為「丸久」、⑵「同日十三時四十分」更正為「同日十時四十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