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該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