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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公共危罪」更正為「公共危險罪」、「十二月九日」更正為「十二月四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郭金娘於警訊時之證言。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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