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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大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大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金大有電鍍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大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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