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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9號、9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5時55分許」,應更正為「12時5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字第806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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