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七字後增加「與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