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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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