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方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11月4 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且被告此次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被告飲酒至此,竟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