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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永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方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11月4 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且被告此次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被告飲酒至此,竟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速偵字第104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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