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烱文係信重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黃玉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黃玉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黃玉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25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9頁、第16至30頁、第39至41頁、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且查,被害人黃玉池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2日、103年3月12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3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10306000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1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103070004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黃玉池病歷資料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頁、第60頁、第66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36至82頁、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二第3至268頁、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4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3歲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車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0.85mg/l)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玉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1日彰鑑字第1031000234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103016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前述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準此,倘再予加重,亦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之過度處罰,是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字卷第14頁)之情形。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11月12日始經警逮捕到案(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15至21頁),則被告逃亡後經本院通緝2年餘始到案,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3年、96年間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與相關處罰規定,當知之甚明,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偏左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嗣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且造成被害人4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其惡性與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犯罪並表示有意和被害人談和解,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19、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