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偵緝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小木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所記載「 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下午8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