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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32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度偵字第564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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