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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久禾機車行」應更正為「喬通機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部分事實,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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