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拾玖台(含IC板肆拾陸塊)、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5000分券捌張、1000分券肆拾參張、500分券捌張、100分券壹拾伍張、當日券1000分陸張、隔日券1000分壹拾肆張、會員名冊貳本、開洗分表壹張、報表柒張、兌幣機壹台、開分鑰匙壹支、機台報表肆張、監視電腦主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應增列電子遊戲機三十九台及賭資應更正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1000分卷更正為四十三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三十九台(含IC板四十六塊)、代幣一千二百五十枚、5000分券八張、1000分券四十三張、500分券八張、100分券十五張、當日券1000分六張、隔日券1000分十四張、會員名冊二本、開洗分表一張、報表七張、兌幣機一台、開分鑰匙一支、機台報表四張、監視電腦主機一台及賭資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元,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